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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公诉引导侦查”

    时间:2021-05-04 20:00: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公诉引导侦查的理论必要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采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形式,这就决定了对犯罪行为的最终确定,要进行三个环节即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运用证据指控犯罪,直接面对的是人民法院,衡量公诉部门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包括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的认定程度,因此对证据的完善与否就成了公诉的主要内容。侦查机关处在整个刑事诉讼系统的最初阶段,并不直接承担败诉的结果,自然对于证据完善程度的要求不如检察机关严格和迫切,缺乏完善固定证据的内在动力,但这个阶段恰恰是收集固定证据的最初环节和最重要环节。因此侦查机关的工作将直接影响到公诉部门工作的质量,“有需要就有动力”,客观的需要决定了公诉这一环节有必要对侦查进行引导。“结构论”中提出:“环节之间的衔接更重要,因为它不仅仅决定各个环节作用的发挥,而且更重要的是有效整合相邻环节的力量从而保证整个系统功能的增强。”
      
      二、公诉引导侦查的实际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的实际工作中,因侦查机关证据意识薄弱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案件难以处理的情况时常发生。笔者经常接触到有些伤害案件,尤其是农村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这些案件其中大多没有经济利益纠纷,只是因琐事造成家族之间打架。这种案件的定性处理一般不会出什么问题,但是一旦出了问题就是大问题,直接牵涉到定罪,因为双方证言各执一词,其它证人为顾及邻里关系又不愿意作证。侦查机关往往采取惯用的侦查模式,询问双方后尽量取旁观证人的证言,因不易取到就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作出结论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不外乎两种:一种是侦查机关证据意识不强,对证据的搜集固定缺乏技巧。毫无疑问,需要公诉来引导侦查,如上述农村邻里之间的打斗,让旁观邻居证实谁打了谁是有困难的,这种情形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将长期存在,我们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因为这和中国的传统文化有关。但这种情况的长期存在并不能说明我们对此束手无策,我们不妨更换侦查思路,让侦查机关去向旁观邻居了解在打斗完后谁拿了什么凶器返回家中恐怕不难。我们根据谁拿什么凶器返回结合伤者或者死者的伤情鉴定,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这将对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显现大有裨益。
      另一种是缘于某些侦查机关领导的重视程度不够。有一些侦查机关领导对上级重视的大案,或者有经济利益的案件就重视,其他案件就不重视,归纳起来就成了:有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就重视。对于这种的发生,不能归咎于哪一个、哪几个领导觉悟不高,实际上是社会矛盾的折射,即现有的侦查资源如人员、经费无法全面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而社会在客观上要求司法者必须用现有的资源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因此,在侦查资源的分配上一些领导会按自己的需要有所侧重,在这种情形下更需要公诉引导侦查,因为侦查人员无法扭转本系统个别领导的意志,这样就造成不得不用侦查机关以外的力量来校正侦查工作。用公诉来引导侦查,使用法律的强制力保障公诉来干预侦查活动,能够使侦查资源达到更加合理的配置。
      也许有人会反驳:既然在公诉引导的作用下把侦查资源用在某些方面,那么肯定在另些方面就会削减侦查资源。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本来就是利益权衡的产物。苏格拉底说过“法律就是一个妥协的标准,真正能达到人类社会绝对公平的社会是‘圣人之治’,因为我们还没有找到这样的圣人,我们只好采用法治。”法律历来是利益矛盾的反映,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早就指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实质是权衡各方利益的标准,为了社会的向前发展,只好“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
      
      三、公诉引导侦查的方式
      一是提前介入,即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主要内容有三项:通过参与鉴定、现场勘验等工作,为审查起诉工作做好准备;通过了解案情,熟悉证据,对侦查机关提出提取证据的建议;三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是退回补充侦查。即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笔者认为,二者中最主要的方式是退回补充侦查,理由如下:
      (一)理论根据。如果我们强调提前介入的话,就不可避免的变成了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这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相违背,干涉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进行。侦查的特点与审查起诉相比主要体现在客观性上,犯罪事实到底是谁所为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随着历史的改变而改变,更不随着领导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而公诉与侦查相比更侧重于主观性,因为审查起诉的标准主要是《刑法》,《刑法》是法律的一个分支,理所当然具有法律主观意志性的特点。不仅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法律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同的评价,就是在同一历史时刻可能因为案件承办人的不同而对相同的行为有不同看法,从而作出不同的处理,并且我国又是一个不承认判例法的国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扩大的审查起诉工作的主观性。
      (二)技术原因。如果检察机关过度在侦查阶段介入,很有可能会给侦查工作带来障碍,贻误破案的时机。侦查机关的优势即侦查机关的专业能力、刑侦技术和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就查找犯罪线索、调查事实真相及追踪犯罪嫌疑人、抓捕罪犯以及审讯羁押发挥其长处,这是检察机关所不可相比的。但侦查机关的证据意识相比检察机关就弱一些,对证据的固定、甄选以及完善,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则是检察机关的强项。公诉引导侦查,可以在各自基础上扬长避短。需要着重指出侦查犯罪是第一个层面的工作,固定完善证据,构建证据体系指控犯罪是第二个层面的工作,次序无法更改,不能因侦查机关证据意识的薄弱就否认侦查活动的重要性,片面重视检察机关的优势,造成检察机关包办侦查工作的局面。
      为了弥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固定完善证据工作的不足,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检警双方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并将此形成惯例,提高办案水平和证据意识,就侦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并切实落实到实处。
      2.通过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引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体系,进一步引导其侦查取证工作。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犯罪证据收集不及时、准确、完整,将难以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因就案件的侦查方向、取证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具体指导。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种情形下,公诉部门要注意保护侦查机关的知情权,让侦查机关知道为什么取这一份或几份证据,避免出现侦查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对公诉引导侦查原因的不理解从而被动侦查,这样有助于侦查机关积极性的发挥。
      
      四、公诉引导侦查的保障
      公诉引导侦查具有一定风险,那就是如果侦查机关不服从引导怎么办?毋须担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作用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侦查机关不按照公诉的要求取证,拖延懈怠、敷衍了事或者有营私舞弊等情节,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作出处理:造成较轻违法情节的,由公诉部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造成较重情节的;应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机构就可以对这些行为展开调查,从而有效的保证侦查机关按照公诉的要求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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