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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税收司法鉴定的特点

    时间:2021-04-29 12:05: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涉税司法活动,采用税收司法鉴定提供证据作出公正裁判,既督促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也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目的是为了保护纳税人权利。税收司法鉴定具有公益性、营利的有限性、税收专业性、独立性、中立性、合法性等特点。
      关键词 涉税司法 税收司法鉴定 纳税人权利
      作者简介:曾章伟,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67-02
      
      一、税收司法鉴定与纳税人权利保护
      税收司法鉴定涉及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源于纳税人权利,纳税人让渡自己的权利给国家机关意在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在法源上,保护纳税人权利是涉税司法活动的目的之一。在税收征收关系中,纳税人作为交纳一方,财税机关作为征收一方,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体,在依法纳税和依法征税的合法性上双方并无分歧,但对税额多少往往产生争议,由此诉诸司法活动,涉税司法活动就是要公正地裁判解决涉税争议。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税收立法权被人大授予给了国务院,国务院则直接将立法工作交由税务机关来做,税收立法授权机制导致税收法律由执行税收法律的税务机关立法,我国仅有的几部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通过的税法的草案也主要是由税务机关起草的,税收法律法规较多的反映了税务机关征收便利意识。这种税务机关自己立法自己执行体制,往往忽略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纳税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要求税法立法权回归自己选举的人大,要求对不合理之税法进行修订,在税法修订前,纳税人保护自己权利的另一种途径就是诉诸司法,希望通过司法的公正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我国的警察、检察官、法官缺乏税收专业知识,出现了请税务机关作为涉税司法活动顾问的怪象,有甚者有法院居然聘请税务机关作为涉税案件陪审员。在侦查、检察、审判活动中以税务机关的稽查文书和稽查结论为准审查审判,这种以税收征纳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为司法活动根据势必损害另外一方当事人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权利就屡受侵犯。因此保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和审判标准的规范性就十分重要,审判标准的规范要求司法活动摒弃税务机关稽查文书和稽查结论为根据的荒谬做法,而采用独立的税收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税收司法鉴定结论为涉税司法活动的根据。涉税司法活动需要以税收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司法审查矫正税务机关的非法行为来督促税务机关依法行政,而保护纳税人权利。
      纳税人让渡部分权利给国家机关。国家机关通过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纳税人的财产中依照法定标准获取财政资金,并将财政资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依法纳税也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需要,纳税人依法纳税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在纳税人不依法纳税的时候,税务机关便诉诸司法活动,此时涉税司法活动需要税收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令纳税人信服的裁判,由此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维护税收机关依法征税筹集公共财政资金,保障国家机关有足够的经费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依法纳税和依法行政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两个方面。在涉税案件中,采用中立、客观、公正的税收司法鉴定,司法机关保证涉税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既督促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也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
      二、税收司法鉴定的特点
      (一)司法辅助性
      英美国家认为司法鉴定人是当事人的证人,为当事人服务。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法官的辅助人,为法院服务。实际上,司法鉴定人是司法活动的辅助人,税收司法鉴定人也就是涉税司法活动的辅助人。
      中立的法院,对涉税司法活动中的税收专业问题,在当事人双方彼此不信服对方的观点,法官欠缺税收专业知识和技能又无法作出令双方当事人口服心服的公正裁决时,便委托中立的税收专业机构或者税收专业人士对争议的税收专业问题作出较具有可信度的鉴定结论,由此调和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不信任,并有益于双方当事人的涉税争议解决,税收司法鉴定具有了辅助协调关系的功能。实际上,税收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结论是税收司法鉴定人独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既不是只为当事人也不是只为司法机关,既不受当事人意志支配也不受法院意志支配,唯一遵从的意志是法律,唯一的客观根据是事实,税收司法鉴定是为涉税司法活动提供证据的活动,税收司法鉴定结论既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开展,实际上是为司法活动的当事人和法院服务,具有司法服务性。
      由于涉税司法活动不是由税收司法鉴人主导的,而是法院主导的,司法鉴定人在涉税司法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司法鉴定活动具有司法辅助性,税收司法鉴定就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司法辅助业务,具有司法辅助性。
      (二)公益性和营利的有限性
      司法活动能协调涉税社会关系,使当事人的涉税纠纷得以解决,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谐,当事人不仅权利和利益得到保障而且得到了公正和秩序化的社会,司法活动是有益于社会的公益性活动。不论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还是法院的指定,独立的税收司法鉴定人都要保持中立地位,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税收司法鉴定活动目的是为了涉税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是为了涉税司法活动的合法、公正、公平,涉税司法活动具有公益性,税收司法鉴定活动由此也具有公益性。有些国家在警察局等国家机关设立有司法鉴定机关,这类司法鉴定机关包括其中的税收司法鉴定机关性质上属于国家机关,就具有纯公益性。我国侦查机关内设司法鉴定机关也是公益性的,但目前绝大多数并不从事税收司法鉴定业务,深圳检察院设立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是国内第一家登记成立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开始从事税收司法鉴定工作,也是公益性的。
      无论是外国还是中国,都存在民间性的税收司法鉴定人,这些税收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虽然具有公益性,但税收司法鉴定人要生存,鉴定过程中有设备、材料、实验室、人工等成本支出,如果税收司法鉴定人没有报酬和收益,就没有积极性设立税收司法鉴定机构,税收司法鉴定事业连维持都不可能,更遑论发展了,因此税收司法鉴定活动要能为税收司法鉴定人带来收益,要具有一定的营利性。
      司法鉴定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偿服务是应当得到肯定和理解的,司法鉴定是一项公共服务事业,决不能以市场为导向、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由竞争。涉税司法活动是公益性的,涉税司法活动不是市场竞争活动,但起辅助作用的税收司法鉴定活动有时也体现了竞争性,特别是多个税收司法鉴定人都要从事作同一项税收司法鉴定业务时体现了一定的竞争特点,但税收司法鉴定不能像市场业务一样为税收司法鉴定人带来巨额的利润。涉税司法活动往往调处的是激烈到私人无法私下调和涉税矛盾和纠纷,这些纠纷就是案件,其数量是有限的,涉税案件标的额度也是有限的,加之国家对税收司法鉴定的收费有标准限制,税收司法鉴定的收费也是有限的,涉税司法活动的公益性和案件的数量有限性决定了涉税司法鉴定竞争的有限性和税收司法鉴定人的利润有限性。
      税收司法鉴定收费方法有两种,一般以涉税案件的税额为基础按照比例收取鉴定费用,也有按案件数量计件收费的。我国几乎没有税收民事案件,全国每年受理的税收行政案件平均不到2000件,我国的税收案件主要是税收犯罪案件,税务犯罪案件的数量也是很少的。相比于其他类型的案件,税收案件数量少的可怜。税收犯罪案件中又以偷税罪和发票犯罪居多,刑法将偷税罪修订为逃税罪后,规定只要补交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的逃税行为,就不构成逃税罪,加上我国实行了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发票的制度,逃税罪和发票犯罪数量就大大减少了,税收案件涉及的税额也大大降低,标的额是税收司法鉴定据以收费的基数,税收司法鉴定的收费也就低了。税收案件的数量和标的额少,导致税收司法鉴定的业务量有限,税收司法鉴定的收费就非常有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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