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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1-04-17 00:00: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西方国家提出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该理论作为妇女长期受虐待而被迫杀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明确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可采证据,致使受虐妇女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主张常被法庭以“没有证据支持”为由拒绝。许多“以暴制暴”的受虐妇女难以得到公正的处罚。笔者认为对于受虐杀夫案件应区别情况对待,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分析考虑,一旦分析案件当事人确属长期遭受暴力,符合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应减轻处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受虐妇女综合症;家庭暴力;法律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9)-03-0061-02
      
      国以家为基,家以和为贵。在纷繁复杂的社会构成中,家庭是最基本的单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要的任务是建设和谐家庭。古训道,“家和万事兴”。家庭和谐,既是一种孜孜以求的生活目标,更是一种清旷豁达的生活境界。恩爱和睦、幸福美满的家庭,是人生旅途的温馨驿站,是事业兴旺的坚强后盾和力量源泉。然而由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男女不平等、夫权统治”的色彩浓厚,所以妇女的地位仍然很低。本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西方社会广泛掀起了女权运动。女性理论对一切固有的、传统的理论进行了全新的评价。对法律体系亦进行了大量颇有价值的探索。在此背景下,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Lenore Walker)提出了著名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充分描述并反映了受虐妇女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特殊行为模式,从而指出了受虐妇女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威胁作出的过激反应的合理性。在我国,“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刘栓霞案中提出并得到关注。刘栓霞在被迫将丈夫杀死之后,当地数百名村民要求对其从宽处罚。法律援助律师陈敏接受河北省妇联的委托,提出对刘栓霞进行“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鉴定的主张,试图在把“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导入刑事诉讼,但检察院、法院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导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鉴定“于法无据”,并提出如果要导入这种证据,必须有上级检察院或法院,或者最高检或最高法的批复。最终这一尝试因“基层司法部门怕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而带来的后果导致失败。[1]虽然司法实践上,法官、检察官对身受家庭暴力而导致犯罪的妇女,在量刑上给予了一定的从宽考虑,也出现了不少对受虐杀人被告从轻和减轻处罚的判例,但终因缺乏立法上的依据,而导致了同样情节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判决上量刑幅度差异悬殊,从法理上看,这不但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而且对于法律的执行也是非常不严肃的。[2]通过对“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国内外理论与实践的学习研究,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适用量刑轻刑化原则。理由如下:
      
      一、从受虐妇女“以暴抗暴”的动机角度考虑从轻量刑
      
      受虐妇女在实施“以暴抗暴”之前,她处于一种受到暴力侵害的状态之中,由于这种状态,就会产生一种自我保护的、防卫性的行为意识。当她所受到的暴力侵害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有可能采取“以暴抗暴”的行为。受虐妇女这种主观上的动机、意识状态带有明显的防卫性。依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的动机虽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但是明确规定了动机是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对受虐妇女以暴抗暴行为从轻量刑已有现行立法根据,这是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而我们现在的着眼点是可以把我国刑法总则的这种规定直接体现在家庭暴力防治立法中,这对于法律的完善是必要的。
      
      二、对受虐妇女从轻量刑也包含着对导致她实施“以暴抗暴”的施暴人的否定性因素
      
      “以暴抗暴”行为是犯罪行为,无疑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是,这种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它是首先受到了他人的非法暴力而发生的,所以我们在制裁以暴抗暴行为的时候也不能忽略她先前受到的不法侵害。笔者认为,对受虐妇女从轻量刑包含了对施暴者制裁的立法意图,使刑法的适用目的更趋合理。
      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应予制裁,这是国际社会对各国政府提出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重要内容。《行动纲领》要求各国政府:“颁布或加强国内立法中的刑事、民事、劳工、行政等方面的处罚,使不论在家中、工作场所、社区或社会上对妇女及女孩施加任何形式的暴力行为的人都受到惩处,使受蒙冤者得到昭雪。“我国2001年的婚姻法重申了应对家庭暴力实施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了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虐妇女因受虐而实施”以暴抗暴“行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应仅强调追究受虐妇女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考虑受虐杀夫的被害人也就是原来的施暴人如果没有被害同样应当为自己的暴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受虐妇女减轻刑罚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就是对施暴人的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建议稿【2003年】)第六十四条规定:”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笔者认为,应该全面审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定性并定罪量刑,如果符合正当防卫要件的,也就是说针对正在进行的家庭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制止家庭不法侵害的行为,对家庭中的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按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处理。对于长期受暴力威胁,符合受虐妇女综合症条件但是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量刑上予以考虑,避免利用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不予处罚的观点钻法律的空子,形成新的问题。具体地分析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丈夫施暴过程中反抗导致施暴人死亡的属于正当防卫;第二种情形是激愤杀夫行为,即在受暴过程中产生了杀夫的念头,实施了杀夫行为,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认定为正当防卫,因为要界定受暴的程度;第三种情形事先有预谋地杀夫,显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第四种情形是虽有犯罪预谋,却无杀夫动机,是一种长期犯罪预备、准备自卫的表现。仅是预谋而没有实施行为时不按犯罪处理。
      
      参考文献:
      [1]陈敏.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J].反对家庭暴力网络(研究中心)通讯,16-17.
      [2]王 循.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干预[D].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6.
      [3]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M].2005.19.
      责任编辑:丰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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