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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名损害的理论证成与法律救济

    时间:2021-04-16 20:03: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环境污染,影响着污染地区以及周边地区的经济发展。现实中,当某地区被污染,即使污染已修复,“剩余污染”依旧存在——公众产生的对污染地区以及周边地区的负面评价,导致相关地区环境客体价值的贬损。本文将此种损害界定为环境污名损害。环境污名损害因受到公众主观评价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但对于权利主体来说却是实实在在的损失。在我国环境污染案件中,有受损主体提出过类似的诉求,并且法院也予以了肯定。本文剖析了环境污名损害的原因:公众主观因素,政府处理不当,损害不确定,法律制度的空白。同时,基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想环境污名损害救济对策:以民法中可得利益角度以及名誉恢复角度进行为着力点。力求在我国现有制度基础上进行完善,对环境污名损害予以救济。
      关键词 环境污染 环境污名 公众评价
      作者简介:李晶,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411
      环境污染严重影响着人们的身体健康,也改变着周边环境。环境污染的影响不仅有肉眼能看见的,也有肉眼看不见的。当一个地区遭受了环境污染,周围的房地产价值也会随之贬损。公众买房更多关注的是环境的舒适度以及对健康的影响,当房地产处于恶劣环境下,公众当然愿意选择购买处于优美环境下的房地产,即使两者在质量、材料、结构等方面都相同。下文中,将会对这样一种价值贬损进一步剖析,并提出法律救济对策。
      一、环境污名概念界定及类型划分
      (一)环境污名概念界定
      “污名①”(stigma)一词最早来源于古希腊。若将“污名”一词引入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中,可以引申出环境污名的概念:指由于环境污染,导致周边未被污染的客体遭受负面评价而贬值,或者环境污染地区已完全修复,但公众认为该地区曾经遭受过污染,依然对其负面评价,从而导致的价值贬值。
      (二)环境污名类型划分
      1.本体型环境污名。指被污染的客体虽然已经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方式进行了弥补和修复,但是由于该客体已经遭受过污染,外界对该客体的评价已经降低,便形成了一种环境污名。
      2.邻近型环境污名。该类型是指,由于在地理位置上靠近受污染的环境客体,导致公众认为这些临近地区的环境客体也遭受到了污染,因此,公众对该临近地区的环境客体评价也连带着降低。
      二、环境污名产生的原因剖析
      环境污名的产生,有几个方面原因:公众自身,污名损害的性质,法律制度。将环境污名产生的原因进行具体的剖析,能让我们更全面的了解该种损害,予以救济。
      (一)公众自我保护是环境污名产生的心理原因
      在现代社会,人们对污名的一个即刻反应是——回避。人们认为身体的接触或者接近被污名者似乎都能导致自身也遭受污染。在前文中提到的环境污染导致公众不愿意购买周边房地产,就是公众为了避免自身身体健康遭受污染的损害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
      在某项修建垃圾焚烧场的公众调查中,由于曾经有不少垃圾焚烧场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导致公众对垃圾焚烧场已经形成了一种负面评价,因此会不由自主联想到垃圾的焚烧会造成空气污染,水体污染,会产生蚊蝇、恶臭、灰尘,最终会影响自身身体健康。污名他人,是施污者感知到了威胁或者真实的风险,或者对未知的风险产生了一种恐惧,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机制。即使被污名者并不会产生施污者想象中的污染,但是施污者为了以防万一依然采取了排斥与回避的自我保护措施。
      (二)环境损害难以界定是环境污名产生的技术原因
      环境污名损害的程度取决于公众的主观评判。而公众会产生负面评价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对于这些污染的不了解,不了解污染的种类,不了解污染的具体程度,污染被修复的程度,以及污染对身体健康影响程度。当然,公众的不了解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信息渠道的缺乏。当代社会,公众知晓这些信息主要来源于媒体报道,而媒体的报道一般会为了博取公众眼球故意将污染事件夸大,甚至有的还将未经证实的信息散布。譬如,前些年,日本地震导致某核电站核泄漏,新闻媒体便大肆宣传:补碘可以防止核辐射,而且海水质量将受到核污染,今后生产的海盐不安全。这样的报道会导致公众认为:核辐射泄露很严重,沿海地区产的海盐不能吃,沿海地区生产的其他食品也有核污染的可能性。因此,对环境污染相关信息没有一个正确、确定的了解,是环境污名产生的根本原因。
      (三)救济制度缺陷是环境污名产生的法律原因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将环境污名损害的救济纳入其中。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不完全调查统计,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提出环境客体贬值赔偿要求的案件只有寥寥几件,大部分受损主体都只是要求赔偿实际的、直接的损失。在民法中,利益可以分为既得利益与可得利益,实际的、直接的损失一般都是属于既得利益损失,而可得利益一般是指未来可预见确定能获得的利益。从某层面上来看,环境污名造成的环境客体价值的贬损,可以看做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在民法中,对可得利益也只是解释了在合同范围内的救济。因此,环境污名损害救济在我国法律制度上还是处于空白地带。如果法律制度能够将环境污名损害救济纳入进去,公众就不会轻易地对相关地区污名化,有法律意识的公众在作出评价的行为时,就会受到法律的制约。
      三、基于现有法律制度对环境污名救济之构想
      根据环境污名损害的性质,至少可以界定为是一种民法上的损害。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是可以找到对该种损害救济的类似依据的,不过实际操作起来会有点难度与牵强,因此,还是应当在法律上对环境污名损害进行具体的构建。
      (一)将环境污名损害现实化——从“可得利益”角度
      环境污名损害是一种风险损害,并非实质上的物理损害或者客观损害。对环境污名的救济最主要的难点就在于:损害的证明,损害数额的界定。我国有两则相关案例,案例一:2005年,原告章丘市青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章丘鑫岳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煤矿环境污染侵权案中,原告就提出了赔偿因果树不能继续种植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因果实受污染不能按正常价格销售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法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案例二:2013年,原告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环境污染侵权案中,在一审诉求遭到驳回后,又另案提起诉讼。不过在前案判决中已确认,涉诉承包地土壤已经受到被告企业排放的铅污染。作为人类生存的基础之一,土壤环境污染势必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农作物品质下降,以及心理层面的恐慌,进而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在该案中也确认了,一般来说,土壤中铅含量增加,其上种植的农产品中铅含量也会随之增加。并且,涉诉承包地土壤已经受到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持续性的。该案还认为,农产品的品质及认同度已经下降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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