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语文学习 > 正文

    浅议无效合同中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时间:2021-04-16 16:03: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订立合同,是现市场经济中必不可少的民事现象。合同自磋商至履行完毕,期间若遇合同不能寿终正寝之情形,如何妥善处理后事,有效弥补合同当事人受到的损失乃棘手问题。其中,对于因当事人履行而导致的财产转移究竟应以何种请求权主张返还,更是于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中的一大难题。
       关键词:财产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法条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对待合同无效之情形的态度在于将该合同溯及既往,使之自成立之日起便无任何效力。而为了辅助还原该初始状态,我国民事立法规定了包括返还财产等多种方式在内的法律后果,以弥补合同当事人间的利益缺失。
       然而,对于返还财产这一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试图在对其短浅的认识基础之上,浅议关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认识。
       一、德、法两国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的认定
       关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以是否承认物权独立性我逻辑起点,分为“债权(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二者分别以德国、法国为代表。
       (一)以德国为代表--“债权(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德国民法学家奉行“物权之无因性与独立性”理论,其认为在某些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内容的合同当中存在两个以上法律关系。首先,当合同当事人双方因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合同时,就此获取第一层债权合同关系--期待并有权请求对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当合同当事人以某种法定公示方式将标的财产交付于另一方时,后者才能从法律意义上获得此标的财产的所有权,于是双方形成了第二层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
      因此,受让人因交付行为所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且并不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而受到影响。若交付人需请求返还财产,只能基于丧失约定的交付缘由,此时该标的财产成为一种不当得利,该请求权乃一种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
       (二)以法国为代表--“物权请求权说”
       不同于德国学者的观点,以法国学者为代表所主张的“物权请求权”并不认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理论。
       该观点认为,以所有权转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中仅存在契约行为这一层法律关系,导致所有权转移的唯一原因是负担行为,也即,无需进一步公示,标的物权属随合同生效便当然转移。基于此,一旦合同不能生效,财产所有权则并不能发生转移,因此,对于受让人无权占有的自身财产,交付人便应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其返还。
       二、我国相关立法对于物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及相关立法缺陷
       我国物权法理论中实行“区分原则”,明确表示我国对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关系作出了泾渭分明的二元划分。
       以买卖合同为例,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明确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定公示方式而使所有权不能转移时,其有权依据合同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形,而该法律规定表示着我国对于物权行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相对承认”。
       之所以以“相对承认”论之,是因为该两条法律规范,仅仅对债权行为有效而物权行为未生效这一法律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办法。但逆向来看,整个民法体系并未就出现物权转移经公示行为生效,但债权行为后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应当如何处断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导致了更为原初的法律问题,即我国对于无效合同中,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性质认定究竟如何。
       三、我国应以“债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定性合同无效之返还原物请求权
       纵观我国立法与理论研究,笔者个人认为以“债权请求权”定义该请求权较为合适,主要原因如下:
       (一)贯彻“区分原则”对物权无因性的认可
       我国法律明确以“区分原则”相对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观点,且并无其他法律规范就债权行为效力将对其产生何种影响作出说明。按照此逻辑,我们应当认定若债权行为后被认定为无效,该效果并不能当然干扰物权行为的发生所产生的效力。
       反之,如果认定债权行为的无效将导致物权行为无效,必然使得立法矛盾,导致“区分原则”的根基不稳。因此,只有在将交付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认定为债权请求权的情况下,使逻辑前后一致,才在立法当中贯彻“区分原则”的理念,确保立法的稳定性。
       (二)以债权请求权定性有助于促进交易与维护第三人利益
       无效合同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直接决定了占有人对于财产的权属情况—无权占有或有权占有。
       实务中不免出现占有人与第三人,就此应当返还的财产再次达成交易的合意的情形,若就前者而言,占有人为无权占有,那么其处分该财产于第三人的行为则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若想要获得该财产所有权,只能依赖“善意取得”制度实现,这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在获得财产的过程中设置了意想不到的障碍,阻碍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若后者而言,占有人为有权占有,那么第三人便可在正常的交易情形下获得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利益追求。因此,以债权请求权认定该返还请求权,于维护第三人利益与促进交易的立场出发无疑是有利的。
       并且,作为请求返还财产者,其初衷本是为了通过交易,转移自身不再需要但为他人所需的财产来追求其他所需利益,现如今合同由于无效而不能实现此目的,假若以债权请求权定性,那么请求权人将获得取回不当得利与孳息,且支付善意受益人以必要保管费用的法律效果;若以物权请求权定性,则导致请求权人获得取回原物及孳息的法律效果,与支付对方为保管其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不论基于何种请求权,对请求者而言并不产生明显的利益偏差,那么便没有优先考虑保护其利益的必要性,对该请求权的认定则应当以实现更多市场主体的利益与促进交易为方向。
       (三)认定债权请求权以适用诉讼时效,督促当事人及时行权
       根据民法理论,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行使与实现可排除诉讼时效的限制。该制度于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无疑是有利的,但于市场交易无疑是有一定阻碍的,因其可能导致权利人懈怠而不及时行权,以致不能定纷止争,因此引发的纠纷也必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而若将此返还原物请求权认定为债权请求权,那么其将受制于诉讼时效的限定,因而能够起到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效果,从宏观上促进物归原主,为有秩序市场交易的进行做出铺垫。
       结束语:
       如何准确定义合同无效后财产的返还请求权性质,是民事立法中是一项不可忽略的问题,对该请求权定性应以有助于稳固立法、实现合同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和促进市场经济交易为指导方向,据此,将该权明确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未尝不是一个合理定义。
       参考文献:
      1、于鑫《我国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若干问题》--《北京律师》2006年第5期
      2、许慧菁《违法合同无效之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法制博览》No.11 2012

    推荐访问:返还 无效 财产 请求权 性质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