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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中国儒家文化对我国公司法的影响

    时间:2021-04-10 12:01: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国儒家文化是中华文明演化而汇集成的一种反映民族特质和风貌的民族文化,其为中华民族世世代代所继承发展的、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历史悠久、内涵博大精深。以今天的眼光来看待传统儒家文化,一般认为其优秀与糟粕并存。然而,儒家文化虽然历经清末维新运动,辛亥革命,新文化运动等国内现代性思潮的冲击以及国外现代性思潮的猛烈攻击仍然在中华大地上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法治发展仍能产生巨大影响。无论冠以优秀或者糟粕,这是我们生活的底蕴和底土,儒家文化深深影响甚至决定了我们思维的方式,并对我们的制度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无论是政治的经济的还是法律的,亦无论是本土的还是移植的。一项法律制度的移植,若要在一个新的环境下发挥其原有的功效,那么不得不考虑移植地和原地各种配套制度的差异,其本质上,在学生看来,其实是文化制度之间的衔接,是不同文化之间的对流,也就是俗话说的"入乡随俗"。公司是经济社会的产物,公司制是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的经济现象,公司法更是适应这个需要而从国外借鉴过来的法律。其实,公司法作为商法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探讨儒家文化对公司法的影响这一命题时,学生更直觉的反应是儒家文化对整个我国商法的影响。 儒家文化影响了我们对商业的态度,对商法的影响遍及对商、商人、商行为本身的理解。公司法是我们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入的法律,并非滋生与中国,那么,公司法这一域外法律到了中国收到了怎么样的呢?着眼于宏观,学生认为其中影响最为巨大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中重农抑商思想和重义轻利思想对我国公司法所产生的影响。
      一、重农抑商思想导致我国公司法本土资源一片空白
      早在战国时期"重农抑商"的思想便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法家的李悝、商鞅、韩非便相继提出要重农抑商,他们之所以要提出"重农抑商"是因为他们敏锐的观察到商业的发展,商人阶层的崛起与封建专制王权的势力有着不可调和的深层矛盾:"民舍本而事末则好智,好智则多诈,多诈则巧法令,以是为非,以非为是"① "言谈游士事君之可以尊身也,商贾之可以富家也,技艺之可以糊口也,民见此三者便且利也,则必避农,避农则民轻其居,轻其居则必不为上守战也"②统治者认为商业发展破坏了国家赋税来源的稳定性,商人通过市场与统治者争利,商业发展还使国家丧失了农民这一最稳定的兵源,随着商业活动的深入还使臣民更加的聪明才智,不像以前那样任人摆布,这些都可能撼动统治者的统治地位。除此之外,商业的发展还会极大影响农业的发展。
      以上因素都促使封建统治者采取各种措施"抑商",其"抑商"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第一,贬低商人的社会地位,规定各种形式的人身侮辱。历史上出现过的侮辱商人的方式主要包括:1,直接规定经商为犯罪,对其实行刑事制裁。2,规定商人不得为官。3,通过限制穿戴服饰方面进行侮辱。第二,对商人征收重税。汉朝在征收人头税时对商人征收双倍税,汉朝以后的各个朝代无不对商人征收重税。第三,不断改变币值以使商人积累的财产不断贬值甚至是丧失价值。仅汉朝一朝就改币值六次之多。第四,严加限制商业活动。如明代广设钞关,征收重税,以致商户锐减,如"河南一带货物多的为议真、徐州税监差人挽捉,商人畏缩不来也"③第五,推行禁榷,限制私营范围。禁榷范围包括盐、铁、茶、酒等。第六,实行海禁,限制对外贸易。这些措施无不严重阻碍了商业的发展以致中国不能形成独立的商人阶层。因此,虽然我国远在西周时期就有了些许商事规范如"听买卖以质剂"但是我国并不能像西方一样形成较为完整的商人法,更毋宁说作为商事组织法的公司法了。而西方国家由于鼓励发展工商业而形成了独立强大的商人阶层并在商人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的商事成文法,其中最重要的是法人制度的抽象和公司制度的规定。正如伯尔曼所言"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④因此中国在商法的起步时期就由于重农抑商的思想未能形成独立的商人阶层远远地落后于西方国家,这直接导致中国在公司法本土资源上几近空白而不得不大量吸收西方先进的公司法理论。这也直接导致了中国公司法方面的本土资源不足。
      二、重义轻利思想导致我国公司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高度关注
      儒家义利观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儒家传统义利观直接反映了人们对利益和道德,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基本看法。何为义?孔子说"义者,宜也",荀子认为"义者,所以等贵贱,明尊卑"。也就是说儒家的义是指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伦理状态,其核心是根据社会宗法伦理建立起来的亲亲,尊尊的等级秩序。所谓利主要是指能够使人满足的物质利益。而儒家对待义利的态度一言以贯之即:"君子寓于义,小人寓于利"换言之即儒家学派通常都是重义轻利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完全否认利的存在,孔子在强调仁义的同时,指出"富与贵,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论语·里仁》)这表明在义与利的关系上,儒家强调义和利的并存,在二者的关系上强调义先于利。而后儒家思想更是成为贯穿整个中华发展的精神支柱,重利轻义的思想也就在整个社会中蔓延开。特别是在宋明时期,理学发展到极致,宋明时期的思想家更是提出了"存天理,灭人欲"的口号。宋明时期的思想家程颐解释说"义与利,只是个公与私也"也就是将义作为公益的代表,作为秩序的象征,作为整体,国家,大我。而利只是私益的代表,只是个体,小我。
      纵观整个传统文化的发展史,我们不难看出传统文化中的重义轻利投射在现代中国其实就是强调对公共利益的关注,投射到公司法领域其实就是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道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法律条文便以明确的形式规定了企业的社会责任,虽然目前学界仍有一些学者对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存在持否定态度,但企业的社会责任已成为大势所趋,我们需要的是密切关注企业应如何承担社会责任以及如何构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等具体问题。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属性即企业的社会责任到底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仍存在一些争议,但是大部分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已成为世界立法以及中国立法的必然趋势。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承担主体即由谁来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问题仍然存在着一些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在公司外部,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应该是公司;但在例外情况时,在公司内部时,应由实际控制公司权力的机关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实际由股东实际控制则由股东承担社会责任,如果由董事会决定了对外事务,则董事会的成员应该对外承担公司的对外社会责任。"⑤但有的学者认为"在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让公司董事会成员和控股股东代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不妥的,不能将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混同,公司的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控股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决不能将公司的责任强加于股东和董事"。⑥关于企业责任的内容即企业到底承担什么,王保树教授认为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如环境保护义务,食品安全义务,二是道德义务如慈善捐款义务,三是交易中的既非法律上的义务也非道德上的义务。其中,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最低线,而道德层面的义务则是最高要求。⑦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我们应采用内外兼修的方法,通过完善企业内部治理机构,完善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立法体制,增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可诉性,此外我们还可以加强行业的自律机制。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完善,我们便可以对企业社会责任有一个更完备的解决。但是,当我们在面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时候,我们必须秉承重义轻利的传统思想,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兼顾社会利益和企业自身利益,或许才能对企业的长足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在现代性的浪潮一次次的冲击我们的思想时,在我们的脑海中虽然充斥着现代性的思考方式,但却对我们的生活束手无策时,我们是否曾想过回到传统中去重新探寻生活的智慧呢?思索中国传统文化对我国公司法的影响无疑给了我们这样一个契机。
      注释:
      ①徐子宏,金忠林:《白话吕氏春秋》,岳麓书社1993年版。
      ②商鞅,韩非:《商君书·韩非子》,岳麓书社1990年版。
      ③张晋藩:《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④(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4页。
      ⑤郑曙光:《企业社会责任:商法视野的考察分析》,载《中国商法年刊》2009年,第169页。
      ⑥王幽深:《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如何作为?》,载《中国商法年刊》2009年,第248页。
      ⑦王保树:《公司社会责任可能对公司法理论的影响》,载《中国商法年刊》2009年,第51页。
      作者简介:蔡潇剑,男,浙江温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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