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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涵解读

    时间:2021-04-09 04:01: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2012年修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问题作出重要修改,其中第50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被普遍认为是一项标志性的进步。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现行制度体系下,如何解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沉默权”的界限等问题?以上几点,都需以厘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的内涵为前提。因此,本文从三个不同角度出发,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进行理解分析,旨在确定此规定的含义以及立法目的,并对现行的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以图该规定能真正扎根我国的法律土壤。
      关键词 如实回答 坦白从宽 沉默权 刑事诉讼
      基金项目: 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周京、黎晨,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52-02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举创设性的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为实现刑事诉讼立法价值之一的人权保障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理论界对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涵争议依旧较大,而争论的焦点实则是对于“强迫”一词的理解不同。为了明晰相关概念,厘清法条内涵,笔者将从三个层次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依次进行阐述。
      一、禁止刑讯逼供、精神威胁的“强迫”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官方解读是:“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词证据。”由此可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第一层最基本含义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须基于自愿,不得对其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迫。
      而对于最基本含义的把握,重点则是在于其立法目的和意义。对此,立法机关的解读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所以为了进一步遏制这样的现象,这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笔者认为,禁止刑讯逼供、精神威胁这一层面的解读是恰如其分的,此含义侧重于对于司法机关权力的限制。立法者制定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遏制刑讯逼供,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过程中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而这一规定可以通过合理限制公权力,杜绝侦查机关采取强迫性取证手段来实现。
      二、禁止诉讼程序、诉讼制度的“强迫”
      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诉讼程序、诉讼制度的强迫,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二层重要内涵。诉讼程序上的强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拒绝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时,侦查机关对其拒绝供述的行为加以苛责,或在随后的诉讼中做出对其不利的评价或推论。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是否坦白的自主选择权,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沉默,亦不得因此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更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政策中规定的“抗拒从严”这一概念,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不利评价和推论的代表性规定,该条款不仅与拒绝自我归罪的内涵格格不入,更是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法律宗旨背道而驰。首先,从“抗拒”的角度理解,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义务归属于追诉机关,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不存在义务,那么自然也就不应当认为其存在“抗拒”的行为。其次,从“从严”角度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自我归罪,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的打击,不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剥夺。最后,从“无罪推定”的角度来看,“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的假设前提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有罪,如果无罪,就谈不上抗拒,更谈不上加重刑罚。“决不因为事后行为加重对过去犯罪的评价”,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既是对于“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有益反思,也是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坚持的态度。
      三、禁止侵犯意志自由、供述案情的“强迫”
      第三层次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则是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一方面,意味着无论讯问的案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相关,其都享有选择是否供述的权利。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既可以回答也可以拒绝回答,而在拒绝时,也无需说明理由。
      对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的关系,学界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法律上的本质上看就是沉默权;有的学者认为两者互为表里,沉默权实际上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而第三层意义下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几乎与“沉默权”意义相同,事实上两者在形成基础、功效和精神均相同。但我国的立法者对于“沉默权”的确立还有着很大的顾虑,笔者也认为我国当下讨论建立沉默权制度还不现实:
      首先,我国犯罪率逐年增加,司法效率低下。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侦查机关必须提高破案效率,维护社会稳定。而沉默权制度一旦建立,当前司法效率是否足够应对上升的犯罪率、侦查成本的提高是否可承受等诸多问题都存疑。正因如此,必须在实现侦查模式转变,口供的重要性逐渐削弱,司法效率较大提高的社会大环境之后,“沉默权”才有可能落实扎根。
      其次,当前绩效考核制度造成侦查机关压力较大,难以放弃口供。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目前侦查机关内部依然存在破案率指标、强制措施数量指标等绩效考核指标。在指标压力之下,破案定案直接关乎侦查人员的切身利益,所以,侦查机关能否因顾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放弃对破案定案起关键作用的口供,要画上一个大大的问号。因此,要想沉默权制度得以顺利执行,必须要改变当前一刀切的指标,建立一套全面、客观、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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