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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强度

    时间:2021-04-01 20:04:3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行政裁量权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的科学运用能够使行政主体灵活地处理繁杂的行政事务;另一方面它也容易异化,进而侵害公民权利。司法控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由此把握司法控制的强度至关重要。本文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三个维度进行阐释,从而将行政裁量权规制在法治的框架下,既体现了行政效率价值,又保护了人权。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司法控制;强度
      自从20世纪以来,行政权急剧膨胀,公民从摇篮到坟墓无不与行政权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政府行使行政权享有广泛的的裁量空间,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行政裁量权如果得不到有效规制,必然会异化,进而侵害公民权利,显然这与保障人权的宪政理念背道而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强度进行探究。
      1、我国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现状
      行政诉讼相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项司法审查制度,司法机关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可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裁量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再结合第54条之规定,可见我国的司法审查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裁量权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满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司法机关有权对该行为进行审查,以判断行政裁量权是否滥用。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司法审查,但规定过于简单,且审查标准模糊,如合理性审查只是规定“显失公正”,但是何谓“显失公正”,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未给出明确解释,实践中该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权如果起不到控制行政裁量权的作用,那么,法律条文将形同虚设;但是如果规定的过于严苛,则会严重影响行政效率,不仅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还会使得司法权侵入行政权领域,导致权力的逾越,从而破坏权力分工的宪政体制。因此,我们有必要引入司法控制强度一词,王名扬先生对美国的司法控制强度概括为: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诉以后,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对受攻击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称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指司法审查的程度,即司法审查的纵深范围。
      2、国外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强度分析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再加上行政案件形式多样,导致各国标准不一,但是,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先确定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形,然后依据这些情形总结出司法控制强度的原则,从而得出相对明确的司法控制强度。
      在英国行政法传统上,行政裁量权滥用的情形有三:(1)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2)明显不相关的考虑;(3)极其不合理的决定。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以传统的越权无效为主要审查理由,其司法审查原则称之为行政合理原则。美国是一个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议会和法院都倾向于控制政府的行政裁量权,学术界也将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形归纳为:(1)不正当的目的;(2)忽视相关的因素;(3)不遵守自己的先例和诺言;(4)显失公平的严厉制裁;(5)不合理的延迟。早期的美国行政法理论和制度与英国相类似,之后确立了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德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原则是比例原则和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是指政府在采取某项措施时,必须权衡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和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标而可能采取对个人或组织权益不利的措施时,应当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而且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度的比例。
      3、我国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强度构建
      3.1明确规定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形
      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形表述不一,笔者借鉴外国立法例,再结合我国实践,将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形归纳为:(1)目的的非正当性;(2)不当联结,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是忽略了相关因素;(3)不遵守先例或诺言,背离相对人的合法预期,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4)明显不合比例,导致行政裁量结果畸轻或畸重;(5)行政裁量程序明显不正当;(6)违反客观性;(7)不平等对待,即对相同性质、相同事实情况的案件予以区别对待。
      3.2明确行政裁量权司法控制强度的原则
      (1)先确立那些具有普适性的行政法原则作为司法控制强度的概括性原则,以体现形式正义,如英国行政法中的越权无效原则、法国行政法中的行政法治原则和德国行政法中的依法行政原则。
      (2)其次确立体现实质正义实体方面的行政法原则,专门用来控制行政裁量权,这是行政裁量权司法控制强度的关键环节,如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德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和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
      (3)最后是最关键的,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所缺乏的,目前我国司法实践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观念淡薄,因此,行政裁量权司法控制强度应着重强调程序原则,以体现实质正义中的程序正义,如美国行政法中的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
      4、结语
      随着行政裁量权的扩张,各国都在积极探索行政裁量权的控制途径,而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就是一种很好的控制模式,但是,如果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过于苛刻,不仅会影响行政效率,阻碍社会进步,而且还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导致法院案件堆积如山;相反,如果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过于宽松,那么行政裁量权就很容易异化,进而侵害公民权利,危害人权。这就需要确立司法权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强度。既然我们都如斯图尔特所说的那样“没有能力得到一种超越现实的观察”,那就让我们将目光投向司法控制上,在实践中去控制行政裁量权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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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68—669
      [3]李登喜.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J],税收经济研究,2011(2)
      [4]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7
      [5]展鹏贺.行政裁量治理模式的变迁:以裁量基准为视角[J],求索,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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