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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研究

    时间:2021-03-21 04:04: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无人承受遗产制度是继承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类财产的归属,我国继承法已作规定,但却存在一定的不足,许多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为完善和健全我国现行无人承受遗产制度,本文在比较分析我国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从大陆地区的实际出发,提出重构大陆地区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无人承受遗产;遗产管理人;搜寻继承人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一规定,被视为是我国现阶段处理无人承受遗产案件的法律依据。所谓无人承受之遗产,严格的讲,应当将其称之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①更为贴切,后者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是指公民死亡后,其遗留下来的财产及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形。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2)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都主动放弃继承,拒绝受遗赠;(3)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都丧失了继承权;(4)被继承人用遗嘱的方式取消了所有继承人的继承权;(5)遗嘱只处分了部分财产而又无不法定继承人时,未处分的遗产即属于无人承受之遗产。②
      1无人承受之遗产与其它相关概念的區别
      11与无主财产的区别。无人承受之遗产与无主财产不同,无主财产是指没有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法院的特别程序宣告某些财产为无主财产;而无人承受之遗产原所有人明确,只是由于出现前文所述的五种情形,导致原所有人死亡后其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状况,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并不明确,一般也无法院的直接介入,而是直接根据继承法第32条确定财产归属。
      12与无人承认继承遗产的区别。无人承认继承遗产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后,有无继承人情况不明的情形,这需要通过相关的一些制度性规范来加以确定,例如寻找继承人、设立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和债务清偿等制度规定。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最终会有两种结果:要么被确认为无人承受之遗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制经济,要么找寻到了相关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进行处理。
      13与大陆法系继承人旷缺制度的区别。继承人旷缺制度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继承人的一种事实状态,其与无人承认继承的概念是同一的,继承人旷缺制度是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一个前置程序,只有通过继承人旷缺制度才能最终确定遗产是否属于无人承受之遗产。
      2我国现行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法律规定及不足
      只有知晓现行制度之不足,才能更好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一般经法院特别程序宣告为无主物,进而由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所有权,这是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但这些规定存在不足,对此学者已做过阐述。例如,张玉敏教授提出,我国现行立法最重要的不足是没有规定遗产的管理和保护问题,以及由哪个国家机关来接受遗产。③而且,由于现行立法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这也是该制度的不足之一。无人承受遗产制度侧重于最终的财产归属,略显单薄有待完善。
      3外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相关立法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无人承受之遗产,大多规定于继承人旷缺制度中,通过继承人旷缺这一前置程序,最终确定某一财产是否属于无人承受之遗产。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缺乏程序性规定,因此下文更多阐述其他国家和地区继承人旷缺制度的内容。
      日本民法规定,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向家庭法院申请建立遗产管理。家庭法院审查属实,即应命令遗产管理,选任遗产管理人,并从速公告选任遗产管理人之事实。得申请建立遗产管理的利害关系人为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
      瑞士民法规定,遗产由主管官署管理,通常主管官署委托公证人或私人做遗产管理人。
      德国民法规定,在有继承人承认继承之前,遗产法院于有必要时,应对遗产做保全处分,并得为将来可能出现之继承人选任遗产保护人。在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时,则应选任遗产管理人。
      我国香港地区继承人旷缺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遗产管理人、搜索继承人的公告程序及剩余遗产之移交。
      我国澳门地区继承人旷缺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待继承遗产管理、遗产保佐人、搜索遗产继承人的公示传唤程序及遗产清算。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当遗产无继承人继承时,由亲属会议选任管理人,并将选任之情况报告法院,如亲属会议未能选出遗产管理人,则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选任遗产管理人往往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首要程序,只是在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和机关上存在差别,紧接着就是搜寻继承人,主要由主管机关负责,其目的在于一方面保护可能存在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最终确定遗产的法律地位。但对公告的次数及期限问题,各地区和各国存在出入,例如,瑞士规定为一年,德国规定为六个月,日本民法规定公告三次,(第一次为家庭法院应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所为的选任管理人公告;第二次是遗产管理人所为的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申报权利的公告,时间应在第一次公告后两个月以内进行,公告期不少于两个月;第三次是家庭法院催告继承人主张权利,时间应在第二次公告期满后,公告期不少于六个月)。最后是遗产的归属,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规定由国库继承,例如德国、瑞士、前苏联。法国虽无明确规定,但判例和学说均认为国家是继承人。二是规定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虽然这两种立法的最终结果都是国家取得所有权,但在实现方式上存在差别,国家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财产时,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国家不但要继承财产,还要继承债务,即承担在继承遗产的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赵武和交付遗赠的义务。而无人继承遗产归国家所有时,国家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无主财产,只是清算后的积极财产,不取得债务。
      4大陆地区相关立法的完善
      针对我国大陆地区如何就无人继承遗产进行管理和归属,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41确立遗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亲属会议作为家制的产物并不被承认,因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无不明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依法指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继承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及债权人等。
      42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421保管遗产。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遗产管理人最主要的义务。要求遗产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来管理财产,不改变物或权利性质的保存、改良或利用,一般不包括处分行为,但并不排除为防止遗产的减损或灭失及必要时的处分行为,例如变卖易腐品。
      422编制财产清单。遗产管理人应仔细、认真、不遗漏、无差别清点遗产,记明财产名称、数量、价值、特征。
      423公示和催告。遗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过法院进行公示和催告,督促相关权利人及时申报和主张权利。相关权利人除包括不明确的继承人外,还应当包括受遗赠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告期限,建议为六个月。
      424遗产报告。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法院、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得随时要求遗产管理人报告和说明遗产的有关情况,遗产管理人应当如实回答。
      425清偿债务。遗产管理人应当对死者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进行清偿。
      426财产清算及剩余财产移交。偿还债务和税款后,并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应当进行清算,并将剩余财产移交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这里的国家应当为法院,由法院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之规定了无人继承遗产的最后归属问题,却对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问题未作明确,希望通过对外国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立法的阐述,可以对相关立法有所帮助。
      注释:
      ① 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354。
      ②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5: 355。
      ③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185-187。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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