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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未成年人应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时间:2021-03-21 00:05: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法律中明确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将会给予未成年人充分的最大利益的政策保证,未成年人的利益将不再屈从于社会、家庭的利益或者父母的利益,而是作为单独的权利主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真正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保护未成年人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今年年初,一组讲述山东德州乐陵市黄夹镇三岁女童董心怡悉心照顾高位截瘫父亲董建设的图片,通过论坛、微博等渠道快速流传,感动的同时,网友将董心怡亲切的称为“坚强妞”。因为随后新闻媒体的介入和众多网友的关心,董建设一家的情况现在已经得到改善。事情最后的解决似乎很圆满,但细想下去却暴露出了我国在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不完善。
      三岁,正是躲在父母怀里撒娇的年龄,董心怡却不得不承担照顾高位截瘫父亲的重担,虽说是生活的无奈,但也说明相关部门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儿童固有的受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董建设和妻子是协议离婚的,孩子的归属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不能说父母自私,但三岁的孩子随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生活确实没有考虑到孩子的利益,法院在做离婚判决的时候欠妥。
      其实,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也一直在加强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1979年联合国开始起草《儿童权利公约》,中国于1980年派代表参加了起草小组的工作。在公约起草的过程中,中国代表提出过数项提案,多数被与会各方接受。在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审议该公约时,中国是通过《儿童权利公约》决议草案的共同提案国之一。1990年8月29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中国成为第105个签约国。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3月2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向联合国递交了中国的批准书,从而使中国成为该公约的第110个批准国。该公约于1992年4月2日对中国生效。
      从立法上来看,除我国宪法对人权和儿童保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一部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立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一步规定,子女与父母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完全平等。
      但是,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却并没有被明确写入我国法律,这也就间接造成了我国司法和行政领域对于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实际困难。
      所谓“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也被称作“儿童利益最大化”,是指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该是建立在儿童个体权利基础之上的,对儿童的保护应将其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来保护,而不是作为家庭成员来进行保护;第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在与儿童有关的任何一项权利、任何一项行动中都要被考虑,从而为儿童权利保护撑起一面全面的“保护伞”;第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承认儿童的自治权,儿童的需要不能由成人代为决定,即真正把儿童作为独立的人来看待;第四,《儿童权利公约》赋予政策制定者本着“儿童最大利益”的考虑作出决策的权利,并以此决定取代儿童自己或其父母的决定,如果家庭没有看护好儿童的利益,政府将担当起“养父母”的角色;第五,“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实质上是对成人权利的限制,因此,成人在就儿童事务作决策时,必须牢记他们代表的是儿童的利益,并根据他们的能力和心智的成熟程度让他们参与到决策中来。
      但因为我国并没有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法律中予以确立,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或行政部门就不能以此项原则为法律依据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或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或在具体法律制度中予以体现:例如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涉及子女问题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从而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采用的是子女“福利原则”,但“为了更好地反映国际上通行用语”,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案》将其修改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加拿大在婚姻家庭立法上也注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加拿大离婚法》在子女抚养、探视权的行使、抚养费的变更、最大限度的交往以及监护令的签发等方面都体现了子女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美国在子女监护立法上借鉴英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法院在离婚时子女监护问题上遵循“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了在裁定子女监护问题时应考虑的5个相关因素,1997年《收养和家庭保障条例》中也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中,除德国1997年修改民法典增加的第1697a条外,大多数都没有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但在有关子女监护权、亲权或父母照顾权以及探视权的行使等方面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该原则。在法国,《法国民法典》关于亲权的行使、撤销和监护的规定都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日本,关于亲权的行使和亲权人变更的规定,都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意大利,关于离婚时的子女抚养、夫妻协议分居、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以及行政安置等方面《意大利民法典》都作出了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规定。在德国,关于保护子女权益,《德国民法典》比前述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立法更进了一步。该法典在1997年12月16日修改时增加的第1697a条明确地规定,法官在处理父母照顾权、交往权以及看护等事务方面,“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和各种可能性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作出最有利于子女利益的裁判”,此外,关于“父母照顾权”的行使、“对子女幸福危害”、“父母照顾权”的剥夺、子女“交往权”以及“日常事务决定权”的限制等规定,都体现了优先考虑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以上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表明,在法律中明确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将会给予未成年人充分的最大利益的政策保证,未成年人的利益将不再屈从于社会、家庭的利益或者父母的利益,而是作为单独的权利主体而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真正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结合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立为法律条文,统一立法,使司法和行政部门能够依据统一的指导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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