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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疾病导致婚姻无效制度之探析

    时间:2021-03-20 20:00: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虽然在2001年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因疾病导致婚姻无效制度,但还存在一些缺陷,给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本文就对于婚姻法中规定的不适合结婚的疾病是否都可以导致婚姻无效,这样立法是否充分保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为中心进行探析。
      关键词:疾病;婚姻无效;结婚自由权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104 -01
      疾病导致婚姻无效制度虽然在我国婚姻法中已经有相关的规定,但由于设立时间较短,在立法中还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完善,并且相关法律中对于“疾病婚”并未进行详尽的说明。对于“疾病婚”法律效力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的困难。由于疾病的种类、病因、治愈可能大不相同,笔者认为产生的法律效力也应该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探析。
      一、“疾病婚”的概述
      “疾病婚”是指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导致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指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具体种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第一,严重遗传性疾病;第二,指定传染病;第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所以,“疾病婚”主要分为三类:第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主要是指由遗传物质发生异常改变而引起的疾病,法律中指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即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主要有精神分裂症、苯丙酮尿症等;第二,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患有指定传染病,主要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其他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第三,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患有有关精神疾病,主要是指是指无民事行为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如精神分裂症有患者、躁狂抑郁性精神病能等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因此,婚姻双方中一人或双方患有以上三种疾病的一种或者多种并且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关系,称为“疾病婚”。
      “疾病婚”的特征是:主观上,婚姻双方当事人都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自愿缔结婚姻契约,即婚姻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是要和对方永久共同生活;客观上,婚姻双方当事人已经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中包括已经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双方,以及虽然没有进行必要婚姻登记程序,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具有无效性,即它不具有法律规定婚姻的生效要件,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或者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二、“疾病婚”的缺陷
      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修订内容中增加了关于婚姻无效的制度,其中规定了“疾病婚”的相关内容,但由于《婚姻法》中对此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婚姻和生育并不是完全统一的两个概念。婚姻是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约的婚姻关系。虽然生育是婚姻中的一项主要内容,但婚姻最基本且必须的要件是双方自愿、互爱,而并不以生育下一代为必要条件,生育并不是婚姻双方缔结婚姻的唯一目的,生育与否不能成为婚姻是否成立甚至有效的必要条件。《婚姻法》的中的这项规定无疑是剥夺了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这违背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虽患有严重遗传病,但是其没有进行生育,则没有损害社会利益,法律就不能禁止其结婚,更不能宣告其婚姻无效。
      第二,不是所有的婚姻都要建立在性的基础上,双方缔结婚姻更多是因为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由于患有指定传染病的患者并未丧失其民事责任能力,应当享有我国的公民结婚自由的权利。但现实中,很多艾滋病患者在其生活与就业中遭受到很多的歧视与不公平对待,国家倡导保护弱势群体,并且也出台了许多相关法律。例如,《艾滋病防治条例》的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①从此防治条例中看,艾滋病人的婚姻权应得到保护与尊重,而婚姻法中的规定与其相背离,需要进一步的修改以及完善,才能充分体现国家对于弱势群体的尊重以及保护。
      第三,精神病不仅仅指的是那些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重度精神性的疾病,其中还有抑郁症、人格障碍等疾病,法律不能将所有的精神疾病都认定为是不能结婚的精神性疾病。精神性疾病还分为连续性和间歇性的精神病,病因不同、病程长短不同、治愈可能也不同,间歇性精神病不是长期都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法律不能不加以区分就将其认定为婚姻无效,患者本身精神上有一定的疾病,若不考虑具体情况就剥夺其婚姻自由权,从患者的角度是不公平的,并且对患者的精神状况也会产生不好的影响。
      三、“疾病婚”制度的完善
      关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实且婚后尚未治愈的公民婚姻宣布无效的制度,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可以让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双方自愿在疾病尚未治愈前放弃生育权或者进行结扎手术,则可登记结婚,若已经结婚的公民,患病方隐瞒病情,未患病一方婚后得知其病情可申请撤销婚姻,但双方若自愿继续婚姻放弃生育权,则婚姻为有效婚姻。
      对于患有指定传染病的患者,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规定患有指定传染病的患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时必须告知对方病情签署病情告知书,双方自愿结婚;夫妻一方隐瞒病情,婚后另一方得知其病情,可申请撤销,但婚姻双方若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则婚姻有效,但夫妻双方应进行必要的医疗咨询了解此传染病如何避免传染,定时做健康检查。
      法律应该对有关精神病导致婚姻无效的类型加以区分。具体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如实告知另一半其病情的情况下,两人自愿在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精神正常期间登记结婚,则为有效婚姻,夫妻双方不得申请婚姻无效;若未告知病情或在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发病期间登记结婚,则另一方可申请撤销婚姻。
      注释:
      ①陈桂荣:《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结婚权问题的再探讨》,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第10-15页
      参考文献:
      [1]林娟.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探讨[J].载《长江大学学报》,2013.
      [2]张有录.论禁止结婚的疾病与无效婚姻载[J].《今日湖北》,2011.
      [3]王小英.试论我国无效婚姻立法的缺陷及完善[J].《法学杂志》,2012.
      [4]曾宪义、王利明.婚姻家庭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韩典珍(1993-),女,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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