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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结婚的现状及表现形式分析

    时间:2021-03-20 16:01: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假结婚在现实生活中已不再是个陌生的词汇,在法律的外衣下,隐藏着形形色色的假结婚,不同表现形式下,有不同的假结婚现象。同时,它的出现也并非风平浪静,当后续的矛盾纠纷纷至沓来之时,才让当事人以及司法人员察觉出它的隐患。
       关键词:假结婚;法律;表现形式
       从法学意义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的婚姻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1]。其概念应当包含三层含义:首先要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其次要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最后应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2]满足了这些基本的条件,婚姻才能为法律所保护。
       一、假结婚的概念与现状分析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总会表现得五花八门,尤其是对于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私法领域。在“婚姻”这一概念下,现实生活竟萌生出“假结婚”这一荒唐的名词。假结婚的当事人或出于自己的私利,或为了共同的婚姻利益,利用法律的漏洞,进行规避法律的行为。无论他们的初衷是优是劣,也无论结果是好是坏,其行为无疑是对现行法律的无视与挑战。
       回到假结婚的概念,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真正结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記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行为以及基于真正结婚的目的而伪造虚假证件材料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行为。也就是说,不管是哪种情形,在形式上均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登记行为。
       在网络上,也存在比比皆是的假结婚广告,读来更是让人啼笑皆非,在此附上一则:
       附:声名远扬:本人男士,提供假结婚服务,另有一女性朋友提供假结婚。
       1、假扮男友陪女士举办婚礼,必要时可以登记,短期长期都可以。
       2、有偿服务,事后收费,满意后收费,办事过程中的路费等费用,全部由本人先垫付。
       3、无性关系,服务规范,品牌服务,奴隶式服务,视服务对象为领导,为上级,省心。
       4、不在贴吧发布案例,不在网络上粘贴服务对象及本人照片,不留下任何痕迹。。。。
       5、本人男,30岁,全日制本科,学士学位,毕业于某重点大学。
       其实这只是冰山一角,现实生活中,不乏有这样的假结婚中介扰乱正常的社会和家庭秩序,各种各样的动机背后,反映出假结婚不仅仅是一种道德问题,更是一种法律问题。
       二、假结婚的表现形式
       婚姻的成立,应该是指男女两性之间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在我国,婚姻必须经过合法登记才正式生效。而由于假结婚的情形同样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在最终婚姻机关发给结婚证时,婚姻关系便得以确认。在整个婚姻成立的流程中,假结婚得以存在的环节也即内心意思不真实以及登记所需材料信息不真实这两个环节。具体分析,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当事人内心意思不真实,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姻假
       意思表示作为民法中的重要概念,通常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即将内心的意思变现于外。当然,在假结婚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是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可当然推定,其明确自己的行为会因此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而且事实上,不管他们是出于何种动机,在登记的当时,双方确实是希望成立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以实现自己的目的。因此登记时的意思表示,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难以从中看出端倪。以双方当事人是否互相知晓为依据,可以将内心意思不真实的假结婚分为两种:
       1、心中保留——仅有一方当事人出于假结婚的意思且未告知对方的情形: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3],即向对方隐瞒了自己的假结婚目的,对方属于善意方。这种情况下,有一方是打算真正缔结婚姻的,不管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生活如何,心中保留的一方当事人在事后出现纠纷时是需要承担因自己的先前过错而必须承担的责任的。
       2、通谋行为——双方均知晓假结婚意思的情形:其中包括仅有一方当事人出于假结婚的意思但已告知对方且对方无异议的情形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因私人利益、均出于假结婚的意思的通谋情形。之所以这里强调无异议,是因为对方如果有异议的话,是不会同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说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
       (二)当事人内心意思真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材料假
       这种情况相比第一种情况要简单明了一些——双方是为了“one home,one dream”,即出于缔结真正属于二人的婚姻为目的。但由于现实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急迫地进行伪造证件或者声明材料,比如户口本、身份证、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等。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同时第七条规定了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审查仅仅是形式审而非实质审,因此上述第五条所规定的证明材料极易产生伪造情况。具体包括下列情形: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缔结结婚;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或登记错误姓名缔结婚姻;隐瞒真实身份等虚假结婚情形。
       (三)婚姻假和材料假的“竞合”
       当然,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况并不像前两种分类那样泾渭分明,往往会存在不同场合下的竞合:在婚姻假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同时存在使用假材料的情形;在材料假的情形下,婚后当事人可能因后续的矛盾纠纷再以申请婚姻登记的材料假为由主张该婚姻不成立、无效或者离婚等。
       三、结语
       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的假结婚,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隐患。需要铭记在心的是,假结婚是不提倡的,归根溯源,假结婚的目的和动机就是错误的,不能用神圣的婚姻殿堂来换取所谓的经济利益,也不能企图用虚假的材料来促成一段合法的婚姻。在选择配偶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在保证意思自治、自愿的同时,更应该考虑到公序良俗和道德准则的遵守。
       参考文献:
       [1]张贤钰:《婚姻家庭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5年。
       [2]方文晖:《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3]史尚宽:《民法总论》[M],正大印书馆,1980年。
       作者简介:郭慧,女,山东临朐人,烟台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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