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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房屋归属问题探析

    时间:2021-03-20 12:09: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婚姻家庭财产是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基础之一,而作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房屋,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保障,而且影响着与婚姻财产相关的民事交易的安全。本文针对夫妻房屋归属问题,结合《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拟对房屋归属纠纷的合理解决及正确婚姻价值观念的引导进行探析。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房屋;归属
      一、夫妻房屋归属认定的理论基础
      根据《婚姻法》,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是关于夫妻房屋归属的一般性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在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除了这种情形以外,夫妻之间也可以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采用约定的形式来确定房屋的归属,具体来说包括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约定的方式来确定房屋的归属。《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对夫妻间的赠与进行了规定、第七条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房屋归属进行了规定、第十条对按揭房中一方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归属进行了规定、第十一条对房屋单方处分问题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对以父母名义购买公房的归属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的归属认定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婚姻家庭财产归属的问题中,当《婚姻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有关夫妻双方共有房产的归属发生冲突适用时,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
      二、房屋归属纠纷的具体解决
      (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归属认定
      现行《婚姻法》和三个《婚姻法解释》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现象,但基本上对出资行为的性质都不会有书面的约定,所以父母出资意图很难判断。该规定将夫妻之间的关系纯粹的视为金钱利益关系,与婚姻法的价值观念严重背离。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待改进。
      (二)婚前一方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归属认定
      在我国,由于受到婚嫁习俗的影响,男女结婚一般由男方提供婚姻住房,因此最为常见的是男方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男方名下,但婚后通常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在实践中,此类房屋归属争议最为常见和突出。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解释从《物权法》的角度出发,将物权登记公示作为判断房屋所有权的标准,认定此种类型的房屋为产权登记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同时,参与还贷的另一方配偶,可以要求对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对应增值部分有权获得补偿,其承认了另一方配偶参与还贷对房屋的贡献,较为合理。但是该条文在实质上却会对女性产生不利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房屋归属认定分取得房产证和未取得房产证两种情况。对于已进行产权登记,并在婚前取得房产证的房产,不论是个人还贷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都认为是个人财产。对于房屋所有权,虽然已经登记,但是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情况,将之视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房屋产权应当属于夫妻中贷款并交首付款的一方。对于婚前首付婚后还贷的房产增值部分,另一方享有获得补偿的债权请求权。
      (三)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归属认定
      在维护夫妻双方利益的同时,如何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产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可见,只有在同时满足善意购买、合理对价、确权登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产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是对配偶一方权利保护的不足。房屋是涉及到夫妻、子女或其他共同居住人的生活利益与生存利益。当家庭的生活利益与生存利益与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和交易安全存在冲突时,毫无疑问构成家庭生活基础的住房利益应优先于代表交易安全的第三人利益,这是对人最基本的保护与尊重。有学者主张在一定前提下,可以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限制,给予隐名共有人一定的保护。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情况,当基本人权与交易安全存在冲突时,毫无疑问要先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因此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家庭住宅进行特别规制完全是可行的。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限制,给予共有人以特别保护。
      三、正确婚姻价值观念的导向标
      随着时代的发展,女性越来越多的加入到社会中,社会角色越来越重要,但是一方面女性的社会角色越来越重要,另一方面,在伦理中的要求却并没有相应的减少,或者说是减少的比例不相对应。在婚姻中实现两性地位的平等是正确婚姻价值观念的的体现。但相关的法律建设实尚不健全,如关于女性工作的选择,劳动权益的保护,女性在婚姻和伦理中的天然弱势的保护等。所以,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权属进行认定时,应坚持公平原则,从促进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照顾到家庭各方的利益,尤其要注重对夫妻中财产状况弱势,身体状况、社会地位等处于弱势的一方,要加强保护。法律是社会利益均衡的杠杆,只有关注弱势群体,才能实现社会各阶层的和谐发展,进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结语
      《婚姻法解释(三)》为我国婚姻家庭中房产归属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历史等原因,我国的婚姻法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应不断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制度,使夫妻房屋归属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力求实现公平公正。这样才能够有效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弱者一方的利益,缓解或解决因婚姻破裂所带来的家庭和社会矛盾。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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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张淼.从《婚姻法解释(三)》第 7 条谈我国婚姻立法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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