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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夫妻离婚后的扶养救济制度的思考

    时间:2021-03-20 12:09: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通俗意义上理解,夫妻一旦离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即消灭,不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内容,但从传统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女性养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家务等等,其重心往往倾向于家庭而疏于事业,部分女性全职持家,从社会价值来讲,女性回归家庭对于老人、子女来说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丈夫一方也会因为“后方”稳定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但这一切仅存在于持续、健康的婚姻关系当中,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就会暴露出更大的问题。
      关键词 离婚 夫妻扶养 救济
      作者简介:宋萍,广州涉外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助教,从事婚姻家庭法、法制史方面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43-02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顾家庭15年,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1997年至2011年共计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①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②《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的补偿限于夫妻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范畴,但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本着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鲜有夫妻会约定婚后财产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这个范围的夫妻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职家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采用分别财产制,婚姻关系一旦消灭,无法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妻子的生存技能仅仅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其次,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如何确定付出义务较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缺乏合理性。
      (三)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过于严格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其他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的情形如:一方长期与他人保持通奸行为、嫖娼染上性病又传染给配偶、犯强奸罪被刑事处罚等不予考虑,极大的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离婚后无过错一方获得补偿和救济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不利于弱势群体的权益。
      (四)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范围规定不够明确
      现行规定只考虑离婚当时的情况,未考虑离婚后可能出现或者能够预见的问题,使得许多离婚当事人无资格适用该规定。离婚时分得财产可以保证一时的生活需要,但因为全职照顾家庭,丧失或部分丧失职业竞争力,离婚后即成为失业人员或者待业期间无经济来源;因为抚育年幼子女、照料老人无法参加职业劳动导致生活困难, 作为离婚另一方主体是否也应当给予必要的经济帮助。
      其次“帮助”标准模糊。“适当帮助”的规定缺乏具体、明确的执行标准,在实践操作中难于把握。“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参考的标准是什么。法律规定具体的帮助内容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又给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且没有规定“适当帮助”的期限是多久,在实践中往往导致时间太短没有实际作用,时间太长又导致新的矛盾。
      三、 对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提出的建议
      (一)将夫妻离婚后扶养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到法律当中
      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及女性的生理特点等原因,不少人结婚后为了照顾家庭、生养子女,不得不将重心放在家庭之中,忽视了对事业的追求,虽然我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女性在怀孕期间、生产后所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也因为某些现实情况得不到保障,部分女性因此丧失了工作岗位,一旦离婚,她们很难在社会中找到合适自己的位置。虽有不少人呼吁女性重新考虑回归家庭,然而现代社会无论从工作还是生活中,女性面临的竞争也越来越多,压力也与日俱增,如果没有对应的保障制度,女性回归家庭以后面临的危机越发的严峻,离婚后女性保证基本生活都有风险,更谈不上自身的发展,离婚扶养救济制度则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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