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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马法人格权与胎儿权利的神学基础

    时间:2021-03-20 00:00: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罗马法人格和人格权不是自然而然依据他的“生物性”产生的。它是“希腊—罗马”文明为解决特殊历史条件下一个原子式个人如何与多元社会共同体(家族、民族、国家、世界)建立“和谐秩序”,解决个人在其中“位置”和法律上的“定格”产生的。罗马法虽然从希腊“自然理性”观中得到启示,规定了“自然人格权”,但在希腊理性难以解决一系列社会、政治问题的情况下,基督教信仰进入了罗马法。基督教三位一体,上帝的“位格”以及“位格神”与“位格人”之间存在的永恒脐带关系之理念支撑了罗马法自然人人格拟制。一个典型例子:胎儿权利的神学基础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关键词:人格权 位格 罗马法 神学 胎儿权利 法律拟制
      一、82宪法“人格权”理论与实践反思
      我国1982年《宪法》(以下简称“82宪法”)弥足珍贵,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制定的四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其珍贵不在于国家机构、对外政策、经济制度等条文,而在于它关于公民权利部分特别引人注意:第一,这部分内容比1975年《宪法》(以下简称“75宪法”)、1978年《宪法》(以下简称“78宪法”)有大幅增加,它从75宪法的4项公民权利增加到28项,条文从2条增至18条。数量上,75宪法人权体系创世界之最少,82宪法则创下世界之最多。第二,它规定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是1949年新中国建立以来从未用过的语言,显然有强烈现实针对性。
      世界各国有公民权利的宪法,没有一部明文写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唯中国82宪法例外。是不是别国不保护人格权?不是。1937年的爱尔兰宪法写道:“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得到保障”;1948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在吸取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残暴践踏人权的教训后,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1条把“人格尊严”局限于“私人经济活动的进行不得违背社会利益,或采取有损于安全、自由或人格尊严的方式”,而不是全方位,尤其禁止国家、社会等强势力量对“人格尊严”的损害;1990年的匈牙利宪法第12章第54条也是保障人的尊严而非“人格尊严”。联合国著名的三个人权宣言,其中有两个都规定“人格尊严”是人的基本权利。〔1 〕
      但具体各国宪法,却只有我国82宪法第38条把“人格尊严”摆在了单独显著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由此,“人格”一词进入了我国社会和法律的视野,人格权在我国刑法、民法等具体法律的保护中加以了规定,成为一项对抗一切人包括对抗国家权力的公民绝对权利。
      然而,历经30年我国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却不尽如人意,不仅现实中侵犯人的行为时有发生,司法救济和法律保护十分软弱,某些领域几乎为零;且人们对某些地区和部门发生(如重庆“打黑”期间)的一些骇人听闻的侵犯人权行为熟视无睹,几近麻木(如某些劳教场所和监所的逼供刑,计划生育中的野蛮强制等)。这使我们不得不在82宪法制定30多年后认真反思:是法治实践的倒退,还是“人格”理念本身也有问题。
      当年我国宪法这一规定之所以举世瞩目,修宪时的负责人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说得很清楚:是“根据历史的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的教训”,他说:“我们……犯过许多错误。‘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延续,是极严重的错误。” 〔2 〕经过文革的人都知道,文革中的杀人、打人、武斗、文斗、抄家、对人身和人格的侮辱践踏肆无忌惮,仅举文革批斗中对人格人身的侮辱,几乎是在中国古代骇人听闻的酷刑之上“推陈出新”,“创意”迭出:笔者在有千年文明史的成都亲见对被斗之女性剃阴阳头、马桶盖,脸上墨以侮辱字眼;对被斗之男性则用铁丝刺穿腮帮、让其口含死耗子、蝎子、蜥蜴游街,胸前挂以“小爬虫”等黑牌,俨然秦汉时期黥墨刑(脸上刺字)和“髡耐完刑”(在人头发、外貌上给予侮辱性标记)即耻辱刑加肉刑之复原和“出新”。然而,中国古代一人一身受两刑(耻辱刑加肉刑)是写在律典中的,它再残酷也是法内施刑,由专职审判官执行,决不能由民间私用。而文革的耻辱刑加肉刑,则由全民施行,任何个人都可以对被称之为“反动”的“阶级敌人”使用。学生对老师,下属对领导,儿女对父母等,但凡一个人周遭温情脉脉的人际关系,都在这种人格尊严完全丧失中全部瓦解。
      因此,82宪法第38条是用血的历史,一个个鲜活生命的惨重代价换来的,是亿万中国人经过长期政治运动的折腾和对人格肆无忌惮践踏之后的觉醒与盼望:中国人要活得有人格尊严,人权不能被随意蹂躏和践踏!
      然而,我国法学界、法律界在82宪法制定30年以来,对人格尊严、人格权的思考还是极其肤浅和表面的。第一,仍然停留在把自然人人格权当作与生俱来的生物性权利,或启蒙运动的理性主义、自由主义、人本主义人权观上,难以认识它的“神圣性”和“关系性”。第二,把人格割裂为物质性人格和精神性人格(认为侮辱人身仅仅是精神性的,看不到它是对整体的人的尊贵价值的践踏),完全与不完全的人格权(如认为婴幼儿人格不完全,谈不上按人的方式对待),潜在与成熟的人格(如认为胎儿仅有潜在的人格,不具成熟的人格,所以不是人)等,使一个完整人格支离破碎,这样必使很多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在现实中被淡化,使人格权救济成为空文。第三,把人格尊严仅视为精神性的,是附载于物质的,因此侵犯人格尊严,不具有实体的侵害性,从而难以得到司法救济。第四,人格权保护的薄弱根本还在于“人论”和人权观的陈旧与混乱,把人的历史性、阶级性、政治性、道德性、利己利他性、族群与国际性统统作为人格、人权的终极根源,理论互相抵牾,牵强附会。理论的混乱必然导致现实法治倒退,甚至恶性循环:82宪法规定的许多公民权利条款被束之高阁而成一纸空文。如第41条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往往因“维稳”等而被虚化;第40条公民“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保护”则由严密的网络监控而受到极大阻碍。刑讯逼供在局部地区亦屡禁不止。
      二、“人格”法律溯源:罗马法自然人人格出现原因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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