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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

    时间:2021-03-19 00:01: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若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范畴,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故保险人基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案情〗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与案外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运输方式为“门到门”海运集装箱运输。双方约定,吉安公司委托被告出运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收货地为吉安公司仓库,交货地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仓库。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集装箱卡车拖带一个40尺集装箱空箱至吉安公司仓库取货。货物被装载在该集装箱内,随后由被告运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10月21日,货物装船运往锦州港。10月25日,货物到达锦州港并于当日卸船。2012年10月26日,货物送至收货人森信公司处。收货人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地板和卷纸底部大面积水湿,拒绝签收货物。
      受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认为,因集装箱箱门密封条有缝隙,集装箱在上海港区存放期间,逢上海地区下雨,雨水通过该缝隙浸入集装箱内部,造成货物水湿。被告也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货物水湿事故说明,所得结论与公估报告相同。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 330.30元。
      上海冈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吉安公司,保险责任起止为仓至仓,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 000元,免赔额为人民币1 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吉安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44 330.30元。吉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涉案货损索赔权权益转让书。
      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涉案纠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后于8月25日申请撤诉,虹口法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8月27日,原告再次就涉案纠纷向虹口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虹口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诉称:其承保的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由被告负责运输。货物送达收货人处发现湿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5 330.3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扣除免赔额后实际赔付人民币44 330.3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货损赔款人民币44 330.30元。
      被告辩称:货物于2012年10月26日送达收货人处,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应作出保险赔付;货损数额的认定缺乏依据;托运人未检查出集装箱密封条缝隙,需对货损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货物损失发生在被告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被告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吉安公司作出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运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被保险人吉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8月27日重新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托运人是否应对货物损失承担部分责任。集装箱由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集装箱完好,托运人虽有检查箱体的义务,但托运人通过目测未发现集装箱部件缺损或箱体有裂缝,可以认定托运人已履行对集装箱的检查义务。关于货物损失金额,被告已在其出具的事故说明中对货物原售价和受损后的转卖金额予以确认,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 330.30元。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以及原告是否应当作出保险赔偿,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中原告已提交预约保险合同复印件、投保单和保单原件,以及向被保险人吉安公司进行赔付的银行支付凭证原件,可以认定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成立。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主要涉及保险人根据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日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保险法解释二》与《批复》系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特殊规定应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从《批复》的字义来看,只要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应依据《批复》按《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也有观点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在时效方面的特别规定,是基于《海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因此只有当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畴时,才能适用《批复》的规定,否则就应当适用一般规定,即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本案中采纳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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