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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韩死亡保险法律制度比较三题:订立限制、生效条件与免责事由

    时间:2021-03-18 16:09: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死亡保险法律制度是人身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中韩两国就人身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均进行了一些调整、修订和增设,其中不乏对于死亡保险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从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限制、生效条件以及免责事由三个基本问题入手,对比中韩两国的死亡保险法律制度,总结韩国死亡保险立法司法模式,对我国死亡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提供有益的经验。
      [关键词]中韩死亡保险;订立限制;生效条件;免责事由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007(2018)01-0093-07
      [收稿日期]2017-09-26
      [作者简介]1.徐卫东,男,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商法原理、保险法、破产法、罗马法;2.霍思宇,女,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为商法原理、保险法。(长春130000)
      一、中韩死亡保险法律制度概况
      死亡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死亡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
      我国对于死亡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之中。该节中对于死亡保险的限制、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转让以及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各种情形予以了明確规定。随着我国《保险法》的几次修订,关于死亡保险合同的各种制度亦随之确立与完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对于死亡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人身安全,防控道德风险发生,鼓励保险交易。
      韩国《商法》本文所引用的韩国《商法》中的法条,均出自2014年版的韩国《商法》。第四编系保险编。该编是韩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成文法渊源。韩国商法保险编经历了1991年、2014年两次大修。韩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亦在这两次大修中作出了较多的改进。目前的韩国《商法》保险编包括通则、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三章。其中,人身保险章分为通则、生命保险、伤害保险及疾病保险。韩国《商法》中规定生命保险包括以生存为保险事故和以死亡为保险事故两种情形。死亡保险是生命保险中的一项。关于死亡保险的各项法律制度亦规定在生命保险一节当中,包括生命保险人的责任、他人生命的保险、未满15岁者等的合同禁止以及因重大过失引发的保险事故等,其中亦不乏韩国《商法》2014年新修订、增设条款。
      从《保险法》立法的历史来看,韩国《保险法》的发展状况与我国具有相似性。从死亡保险制度的角度,两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均在近年有过新的解释、修订与增设。因此,本文以死亡保险制度中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限制、生效条件以及保险人免责事由为切入点,以我国《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和韩国《商法》保险编的相关规定为主线,对比两国死亡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以期为我国死亡保险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经验。
      二、死亡保险订立的限制制度
      (一)我国关于死亡保险订立限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本文所引用的我国《保险法》中的法条,均出自2015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我国《保险法》对于死亡保险合同订立的限制条件主要集中在对被保险人范围的限制。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但排除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情形。同时,我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父母为子女投保死亡保险的保险金总和的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保监发[2015]90号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无论是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保险,还是父母为子女投保死亡保险保险金总和的限额,均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加强道德风险防范的立法理念。
      (二)韩国《商法》关于死亡保险限制的法律规定
      韩国《商法》第732条(针对不满15岁者等的合同订立禁止)规定:“以未满15岁者、心神丧失者以及心智薄弱者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当心智薄弱者订立保险合同,或者当其成为第735条之三规定的团体保险之被保险人时,在其具有意识能力的情况下,不在此限。”韩国《商法》将未满15岁者、心神丧失者以及心智薄弱者限制在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序列之外。即使未满15岁者、心神丧失者以及心智薄弱者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死亡保险合同,该死亡保险合同亦无效。韩国《商法》该条文系2014年3月11日修订,修订后的内容除了规定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外,增加了但书部分的内容。
      (三)中韩两国死亡保险合同订立限制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中韩两国对投保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情形,均采取禁止态度。禁止的原因主要是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准确理解死亡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同意意思表示的意义。因此,确立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既是对心智受限、判断能力不足等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亦体现了保险立法防范道德风险的立法宗旨。但中韩两国在死亡保险限制制度的设计上亦存在不同之处,试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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