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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百年源流

    时间:2021-03-17 20:00: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政府不再审计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再需要记载营业范围,不再需要繁琐的审批手续。2013年3月的深圳,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之幕无声拉开。
      曾经高门槛、严准入的公司,将能在短短三天内完成注册。这意味着,美式车库创业传奇在中国或成可能,好的技术与创意将在一个宽容的制度环境下得到孵化。
      某种程度上,这是中国对于公司制度的内涵产生了进一步认知的结果。
      何为公司?它有哪些构成要件?有着怎样的内部结构?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孤岛”,又应如何界定与外部世界的关系?
      17世纪中期,当荷属东印度公司的船队闯入闽粤沿海活动时,与世界绝缘的中国不可能知晓。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对于公司制度都没有足够的认知。正如有识者所言,民主制是对少数人垄断政治资源专制的改造,股份制是对少数人垄断经济资源私有制的改造。相对于能直接被感受到的坚船利炮,公司制的内核——对于产权的界定与保护,对于责任的划分,及其身后依赖的整个现代法律体系,都不那么容易用肉眼感知。
      事实上,中国政府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些法理问题展开思考时,已是1904年。这是清政府在与世界接轨的修订法律运动中,制定的首部法律。
      75年后的1979年,在中国大陆曾一度绝迹的公司制度复萌,涉及公司的法律再次成为对外开放制定的首批法律之一。
      在近110年的现代化进程中,有意无意间,公司制度成为两次对外开放的法律接驳口。在这段历史的各个时段,不同的政府都在以修订法律的形式表达自己对于公司制度的理解。
      公司法也因此成为了一条看不见的隐线,折射其间的政治、经济与法治现实。而探微源流,无疑也有利于烛照未来。
      1904年:危机倒逼立法
      由于《公司律》仓促出台的目的之一是建立符合列强要求的法治制度,以换回司法主权的完整。两种法系的混杂糅合,也导致了立法理念的混乱
      1902年,旅居香港多年的大律师、太平绅士伍廷芳应召回京,不久出任修订法律大臣。在风雨飘摇之际,清廷希望他主持制定的现代律法能指引国家致富图强。而当时无论海内外,最感迫切缺失的法律是公司法,因而这也成为其主持制定的首部法律。
      对于19世纪70年代以来出现的中国公司企业,其设立及营业,采用的主要是向地方衙门及中央朝廷申请呈报。公司设立呈文的审查、核准没有成文的法律依据。
      洋务运动兴起后,政府开始自办或向社会集资办企业,形成一大批官办、官督商办、官商合办企业。但这类企业的设立极富功利性,政府只想利用这些公司打击外国公司,对于立法保障公司制度的运作,从而保障公司自主经营权和商人权益并无兴趣。在官僚的直接插手下,经营管理质量连连下降,加上国家财政不断榨取,终以失败告终。当这类企业破产,政府往往要求将剩余资产优先偿还给官债,让民营投资者血本无归。
      产权不清晰、企业治理结构混乱、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等乱象,也成为张之洞、刘坤一等人上书清廷、极力主张修订商律的重要原因。
      废除领事裁判权、收回司法主权,则是促使清廷立法的最直接原因。对于中国企业而言,由于外商受司法特权的保护,可援用本国公司法等法规维护自身权益,原本实力弱小的中小工商业者却得不到本国法律的保护。外国公司出于对华投资与吸引华人资本附股的需要,也要求中方立法。清政府为了赢得对外商战,自身亦有立法动力。
      1902年,光绪帝颁布修律诏书。1903年,清政府成立商部,在开办章程中表示,对于各项公司中商股的利益,予以尽力保护。
      1904年初,仅花费四个月时间制定的《公司律》颁布实施。这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第一部法律分11节,共131条,内容包括公司创办及呈报、股份、股东权利、董事及董事会、股东会议、查账人、停闭、罚则等。这意味着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最基本的原则得以在法律上确认。
      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规定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审议公司年报、查阅账目、分红、选举董事等权力由股东大会行使,另规定,将日常的大量经营事务的管理权交由董事会行使。此外,还设立了一位独立于董事会的查账人作为监督者。
      而其确立的股权平等原则,将官办、商办与官商合办公司,以及公司内的官员股东与普通股东均置于同等的权利地位。经济法史研究者、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眺注意到,晚清的立法者提出,中国通商已数十年,但成效不大,究其原因,不仅仅是发展技术、推动商业的力度不够,更主要的是在法律与政策上缺少对商业的保护和对技术革新的鼓励。
      这种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理念转变,也解决了中国传统法律中公法、私法不分的现象,首开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成为“私法自治”的开端。
      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江眺认为,由于法人理论的欠缺,导致《公司律》回避了对于法人的规定。只有公司具备法人地位,才能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律》将公司分为四种: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但只做了简要表述,公司注册时采取何种责任形式并无法律限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公司律》仓促出台的目的之一是建立符合列强要求的法治制度,以换回司法主权的完整。因此,伍廷芳等人“择要译录”了西方各国公司法——约五分之三仿自日本商法,五分之二仿自英国公司法。两种法系的混杂糅合,也导致了立法理念的混乱。
      1912年:护航实业救国
      《公司条例》出台,以及北洋政府奖励工商的措施,加之“一战”减缓了外国资本入华的力度,让民营资本迎来了开厂办公司的高潮
      由于立法理念的模糊与立法技术的粗糙,《公司律》很多规定与国情不合,在实践中矛盾多多。在其颁布三年后的立宪运动中,由上海预备立宪公会发起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实地访查商事习惯,自行编纂商法草案。与此同时,政府的法律修订馆也依托商会,在全国开展了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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