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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定位

    时间:2021-03-08 20:05: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在金融改革的领域之内,存款保险制度在5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推出。[1]这同时也预示着我国未来的金融改革和利率市场化也会随之加快。我国初试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同时结合当前我国的金融环境来完善法律制度,为新一轮金融改革保驾护航。本文从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定位来探讨其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在与其它国家的比较中寻找适合我国的功能类型,提出笔者的拙见。
      关键词:存款保险;功能定位;成本最小化;风险最小化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内涵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各个金融机构或者是政府集中起来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然后由这些存款性机构作为投保人,按其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形成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投保人发生重大的经营危机,特别是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时,存款保险机构或者向投保人提供流动性救助,或者直接向存款人支付一定比例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类型
      遵照国际经验,就当前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运作模式可分为:一是“付款箱”型,存保机构仅负责对受保的存款赔付,而没有权利对参保机构进行干预;二是“成本最小化”型,存保机构可以积极地了解投保金融机构的全面的信息,并運用多种风险处置工具和机制参与决策,实现问题机构处置的成本最小化,尽可能的减少存款机构的成本和损失;三是“风险最小化”型则赋予了存保机构广泛的权利,既有完善的风险处置功能,又有一定的审慎监管权利。通常来看,新加坡、荷兰等中小型经济体或者是长期没有爆发大规模金融风险的国家主要是采取“付款箱”型,美日等大型的经济体存款保险制度则主要采取的是“风险最小化”型和“成本最小化”型。
      (三)“成本最小化”与“风险最小化”的理论阐释
      “成本最小化”模式下的存款保险制度除了具有“付款箱”模式下的三项功能之外,还拥有小部分的监督管理功能以及对破产倒闭机构的清算功能,该模式的核心便是用最小的成本获取尽可能最大的收益。总的来讲,“成本最小化”模式下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要比“付款箱”模式的广泛,增加了对投保银行信息的实时监测以及对其资产的处置功能。
      “风险最小化”模式下的存款保险制度要比“成本最小化”模式下的存款保险制度又多了对问题机构进行援助的功能以及更广泛的监管功能。这种模式更具有复合性,更有利于监督投保机构的经营,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2]
      二、实施“成本最小化”模式国家的经验
      日本是实施“成本最小化”模式的代表国家。其存款保险制度是由政府主导,实行强制的投保方式。
      (一)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
      早在1926年和1955年,日本就曾经多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议案,但一直没能受到有关各方的足够重视。直到1970年7月,金融制度调查委员会再次提出建立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存款保险体系,并于1972年3月颁布了《存款保险法》,并设立了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ICJ),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存款人的利益,并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3]日本存款保险机构由日本政府、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各出资三分之一建立。
      日本《存款保险法》在颁布40余年之间进行了多次修订,日本国会分别在1974年、1982年、1986年、1996年、1998年、2001年、2002年、2003、2005年以及2006年共计10次对《存款保险法》的内容进行修订。[4]
      日本存款保险的初始制度采用的是典型的“护航式”监管模式。20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的泡沫经济引发了大规模的经济危机,有相当一部分的大型金融机构倒闭。为了应对此次危机,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以应对日本金融市场的发展。
      (二)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现状
      日本存款保险的历史沿革表明,单纯的“付款箱”模式只能在事后进行补救,并不能在事前预测和有效的监管,缺乏应对危机的信息以及灵活的处置手段,不足以应对迎面而来的金融危机,英国北岩银行挤兑事件便是有力的证明。经过改革之后的日本存款保险机构除了具备一般单纯的付款箱“功能之外,还具备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能力。在发生危机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不仅对存款人负责还担负起了问题银行管理人的职责。这恰恰是“成本最小化”模式的精髓。
      (三)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特点分析
      1.日本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较完善
      从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发现,《存款保险法》历经多次修订与相应法律法规的补充完善,例如《金融再生法》、《早期健全法》等,相应的法律制度得到了完备的发展。日本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在降低金融风险、协助金融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方面起到的作用不断地得到扩大。但是,该制度还存在一定的进步空间,与金融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之间的差距中最突出的就是保险费的征收方式。美国从1993年开始就对投保机构以风险高低为依据来征收保费,然而经过多次修改的日本存款保险制度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征收方式。这实质上是对经营风险大的劣质银行的一种补贴与鼓励,意味着监管当局放弃了利用推行保险费率的差异化策略来激励其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及降低系统性风险的政策目标。[5]
      2.对问题机构的处置合理
      在实践中DICJ主要运用两种方法来处理问题银行倒闭的问题,促进银行业间的优胜劣汰。其一是购买接管法(间接方式),DCIJ首先要找到一家有意愿兼并破产银行的合作者并对其提供资金支持,然后顺利的完成银行重组,使破产倒闭银行顺利破产或者被兼并;其二是偿付法(直接方式),DICJ在最高限额内按照约定赔付存款金。
      当一家问题银行无法挽回以致濒临破产时,金融服务厅厅长会指派破产管理人接管问题银行来管理破产事务,将其中的不良资产卖给DICJ下属的处置回收机构(RCC),并且由破产管理人找到有意愿兼并破产倒闭银行的合作者。如果长时间没有找到合作者,破产银行的事务将会移交给DICJ的一个下属机构——日本桥银行进行短时间的管理,直到有意愿合作者的出现。在此期间,日本桥银行接受DICJ的监管。由DICJ提供资金帮助一般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第二,对资金的援助是合作者兼并破产银行的必备条件之一;第三,如果不及时的进行合并,将会给破产银行造成损失的最大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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