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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语言使用不当微探

    时间:2021-03-04 12:0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结合具体法条,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文本中存在的语言使用不当问题,从语言表述、语言风格和语法问题等角度做一些初步探讨并提出修改建议,呼吁立法者对此关注。
      关键词立法语言民事诉讼法表达不规范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
      
      一、前言
      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施行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予以废止。
      该次修订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审判监督程序,强化执行程序,删除破产程序。通过该次修订,很多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得到相应解决,对完善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此次修订中,语言的使用问题并没有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大量不规范的语言表达。语言瑕疵是一个被立法者长久忽视的,不被关注的盲点。立法语言应是非常严谨、准确、凝练、庄重的。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笔者有一些关于语言使用方面的质疑,在此与法学及语言工作者做共同的探讨。
      二、语言表述问题
      (一)表达存在歧义。
      《民诉法》第195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条的意思是为了说明持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票据持有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然而此句的表达的是“票据持有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虽然我们都知道“票据持有人”是不能够被转让的,但是按照本条,则成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将“票据持有人”变成了“可以转让”对象,这应该算是立法中出现的一个不小的漏洞。建议修改为:“按照规定,持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时间顺序颠倒。
      《民诉法》第46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该句的逻辑关系应该按照如下顺序进行:(1) 当事人有意向提出回避申请;(2) 在案件开始审理时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3) 当事人说明申请回避的依据或者理由。然而,立法者的表述不仅颠倒逻辑关系,而且也不符合构句的结构。建议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三)表达混乱,意义不明确。
      《民诉法》第193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对于该条中的“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笔者姑且做这样的理解:“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究竟立法者是不是这个意思,就不得而知了。
      (四)表述违背立法本意。
      《民诉法》第182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依据该条,可以申请再审的条件是:(1)当事人能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事实上,如果存在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协议,是“必须”,或者说“应该”申请再审的,而不仅仅是“可以”。违反法律的调解协议如果以一种完成状态存在,这是为法理精神所大大不容的。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确知内容违法,有义务提起再审。对法院来说,对已经存在内容违法的调解协议,应该通过再审予以撤销。
      建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申请再审;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应当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三、语言风格口语化问题
      (一)“他”、“他们”、“它”。
      《民诉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14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45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在《民诉法 》中,“他的”共出现8次,“他们”出现2次,“它”出现6次。这样带有感情色彩的人称代词,出现在本应绝对中立的法律文本中确是不合时宜。同时笔者还发现在其它人大立法中,“他”“它”之类的人称代词也大量存在。基于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对相关的法律文本进行梳理,将其统一修改为“其”或其它更适合出现在立法文本中的词语,以保持立法的统一协调性。
      (二)“不算过期”。
      《民诉法》第75条:“……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算”“不算”,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使用十分广泛,口语化程度十分高,其有“算作、当做”①的意思,给人一种“主观认为”的感觉,破坏了法律的庄严性与和谐性,建议修改为“……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认为是过期。”
      (三)“请客送礼”。
      《民诉法》第44条:“……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请客送礼”该词同样是社会上十分流行的生活用语,不应放在庄重的法律文本中。建议修改为“……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各种形式给予的一切利益。……”这样不仅涵盖的范围更广,也保持了法律的庄重性。
      四、语法问题②
      (一)虚词不当使用。
      1. “对”的不当使用。
      《民诉法》第11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对”本身是一个介词,表示的含义有:(1)指示动作的对象;朝;向。(2)表示对待。③“对”放在主语的前后,行为重在针对某对象。而该句中,人民法院的行为目的不是对诉讼参与人,而是重在提供翻译。介词“对”指示动作的对象,含义重心在动作的受益者上;介词“为”或者“给”则引进交付、传递的受益者 ,重心在交付、传递的动作上。两者差异还是很鲜明的。因此,宜将该句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为(给)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另外,第41条:“……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应该改成“……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对”后面的名词指动作的受动者④,而原审人民法院的组成合议庭的行为,受动者正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此处缺少“对”,使得该句缺少行为涉及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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