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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1-03-03 12:04: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对取保候审制度性质和功能定位的偏颇,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等一系列问题的存在。最近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在立法上对取保候审制度做了某些修改,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修改后的取保候审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与缺陷。因此,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仍是我国一个重大而现实的任务。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修改
      作者简介:吴姗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取保候审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担保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且随传随到的强制方法。取保候审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却始终没有发挥出它自身的优势,取保候审率不足20%,超期羁押率也居高不下。司法实践的不尽人意说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改革迫在眉睫,也促使全国人大自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再次启动对刑事诉讼法的大修。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听取了广泛的意见,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规定取得了一定进步。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新规定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出了相应修改,并予以重新公布。虽然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有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从总体上说,这次大修为司法改革破除了体制机制性障碍,推动改革走向深水区,为切实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带来了新动力。本次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中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权保障的明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为整部法律确定了总基调。这是自宪法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规定了人权。明确规定保障人权,有利于立法思想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为重新定位取保候审的性质和功能,发挥其保护被羁押者人身自由权利、降低羁押率的作用提供良好的理念基础。
      2.取保候审决定权的制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上述规定不仅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拒绝取保候审时说明理由的规定,而且缩短了决定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间,有利于对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9条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不仅增加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的規定,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区别对待、自由裁量,在必要情况下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既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又减小了其社会危害性,预防犯罪的发生。
      4.保证金的交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确定保证金数额的综合因素,包括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由于地区发展的不平衡,相同数额的保证金会因经济条件的不同而给刑事被指控人带来不同的负担和约束力。因此,根据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确定合理的保证金数额,有利于公平、公正的适用财产保。此外,法条还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这无疑有利于保证金的管理。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
      (一)性质和功能错误定位,申请门槛高
      在我国,受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基于诉讼功利主义建构起来的取保候审作为一种以打击犯罪和有罪推定为理论依据的强制措施,其主要功能是确保司法秩序、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我国的取保候审从本质上来说是属于司法机关的权力,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既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一个时段,都应当被赋予一个无罪公民所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的要求,也为在刑事诉讼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蒙上了一层迷雾。
      (二)决定机关权力分散,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但是实践中由于深受有罪推定诉讼理念的影响,公检法三机关一般都倾向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予以取保候审。并且,对于不准许取保候审的决定,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或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救济措施。“无救济就无权利”,这等于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否定,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相违背,更给少数谋私利的人员滥用权力,甚至司法腐败大开了方便之门。
      (三)适用范围狭小,取保候审率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四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的取保候审,实质上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比拘留、逮捕较轻的一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是刑罚轻重与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双重标准。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有着浓重的主观色彩,给予司法工作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我国对取保候审采取的是审批主义,许多办案机关为了侦查破案,较少使用取保候审,导致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公正的待遇。
      (四)取保候审期限的不明确性,对同一对象重复取保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但是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每个机关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如果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2个月,则期限较短,不能保证充足的办案时间,而且无法解决三机关之间取保候审期限的分配问题。如果前一机关使用完取保候审期限,则后一机关就无法再继续使用,这就剥夺了后一机关的取保候审权。但是,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限分别不超过十二个月则会导致重复取保,使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可长达36个月,这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五)取保后的监管措施不力,缺乏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不具有社会互动性,仅仅是公安司法机关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事情,整个社会没有建立起服务于取保候审制度的系统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多放任自流,而且被取保候审者可以通过交纳保证金换来更多的人身自由甚至是长期的逍遥法外,其逃跑的成本较低,潜逃行为只导致保证金的丧失。对逃跑的责任处罚较轻将增大被取保候审人潜逃的可能性。此外,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但由于实践中对保证人的违法事实很难取证,对保证人的约束不大,因被保证人不到案而对保证人处罚的极少。
      三、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重新定位取保候审的性质和功能
      纵观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所面临的各种困难,归根到底是因为取保候审被错误地定位于强制措施。如果取保候审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其适用率将会大大提高;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以羁押为主,取保候审为辅”的常态则会继续持续下去。因此,有必要将取保候审定位为被羁押人的一种普遍权利,不但在诉讼程序中被确定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而且将其上升为宪法人权的高度;宪法上的权利宣告,不仅告诉公民享有哪些权利,更重要的是在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划定了界限。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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