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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执行回转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时间:2021-02-27 20:01: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执行回转制度能够实现权利救济。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存在很大的区别。执行回转制度中的执行回转启动权应交给当事人,只有在不启动执行回转会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时候,才应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执行回转不能的赔偿机制应完善,需要区分执行回转不能的原因,并在一定程度上纳入国家赔偿机制;同时还应防范执行回转异化为对执行错误后国家赔偿的规避。
      关键词 执行回转 启动程序 执行不能 国家赔偿
      作者简介:陈涛,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43-02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机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一种救济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的规定比较简略,导致执行回转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如法条内容不明确、法条内容存在冲突、缺乏对执行错误的规定、赔偿机制、程序启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实践中执行回转甚至成为了法律规避的武器,执行人员错误地用执行回转代替执行错误赔偿,导致执行回转制度出现一定程度的异化。本文主要对我国执行回转制度的运作现状进行考察,并且探讨其中存在的不足,寻求完善执行回转机制的出路,以期有益于执行回转机制。
      二、我国执行回转制度运作中存在的不足
      (一)执行回转启动不明确
      “由于司法是一种被动性、中立性和程序性的活动,程序的正义对司法活动具有重大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当的程序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执行回转机制的启动也关乎程序正义,其启动权的配置直接关系到法院的职权与当事人的话语权。《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并没有规定执行回转如何启动,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这一表述来看,似乎将执行回转的启动程序界定为依职权启动。但是《执行规定》第109条又将执行回转程序规定为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可见,如何启动执行回转程序,《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并不一致,《执行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和扩张。
      从执行回转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本意来看,执行回转乃是为了纠正执行错误,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来说,执行回转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启动,又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从而实现有错必纠和权利救济的目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都没有对如何通过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执行回转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执行人员对如何展开执行回转工作存在不一致的做法,如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动能不足,以免由于执行回转而发生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使权利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权益遭受了损害。可见,通过依申请的方式实现执行回转是必要的,但是执行回转的启动方式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执行回转不能赔偿不足
      所谓执行回转不能是指已经执行完毕的原判标的由于客观原因不能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实现错误纠正,而导致当事人权利遭受损失的情况。执行回转不能的本质是执行不能,“指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无资金、无财产、无收入,生活困难或资本运营不良,甚至于资不抵债,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满足或实现”。只不过这种“执行不能”发生于执行回转的过程中。例如,被执行财产为特定物,而特定物又灭失的情况下,就会产生执行不能的问题。对于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案件,行为完成后,也会产生执行不能。原裁判错误是由于种种原因而产生的,但是归结为一点,那就是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的或者不适当的判决和裁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失。这也是执行回转工作得以展开的基础性条件。
      但是,执行回转不能的情况下,权利人的权利无法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得到救济,这就引发出这样一个问题,即执行回转不能是否会引发国家赔偿或者其他赔偿或补偿?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执行错误,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执行有误,权利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是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别,执行回转并非执行人员对生效判决、裁定执行有误,而是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本身被撤销或者被变更,这就导致了执行主体的免责,而权利人的权利在执行回转不能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依然是一个疑问。
      (三)产生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本是国际私法上的概念,是指当事人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范,排斥其他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规范之适用。事实上,任何理性的主体都有法律规避的冲动,即使公权力主体也不例外。当然,本文所谓的“法律规避”,与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概念不同,其本质是一种责任规避行为,甚至可以看作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即为了避免承担公权行使的法律责任,而采取一定的措施,故意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减轻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由于执行回转立法在很多问题上并不明确,导致了实践中极易被规避和滥用。
      另一方面,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执行错误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国家赔偿,一些人民法院为了避免执行错误而导致的国家赔偿,通过责任规避的方式,用执行回转的方式来代替执行错误赔偿,尽管产生的结果都能够恢复权利人的权利,但是所产生的意义大不相同,且这种情况下的法律规避行为混淆了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之间的关系,背离了《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有损司法尊严,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事实上,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存在很大的区别,执行回转是指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因而需要纠正;而执行错误是指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并没有错误,只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了错误,这些错误发生的原因是多样性的,如执行人员对法律文书的理解存在错误、执行人员被他人收买存在收受贿赂为他人谋求非法利益等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错误将导致国家赔偿,而执行回转并无国家赔偿,因而存在法律规避的空间,导致人民法院用执行回转的方式替代执行错误的纠错机制。
      三、完善我国执行回转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理顺执行回转启动机制
      人民法院启动为主的做法是建立在职权主义基础之上的,即人民法院有职责去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错误,并且有义务去改正这一错误,体现了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有错必改、有错必纠的思路。人民法院启动为主的优点是执行回转启动速度快,当事人的权利能够迅速得到保护,避免了流程上的繁琐。但是人民法院启动为主的做法也存在显而易见的缺点,即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属于一种主动纠错、内部纠错的做法,问题是,人民法院主动纠错的动能究竟何在?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主动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实现纠错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是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回转面临动能不足的弊端。由于执行回转是建立在执行依据错误或者被撤销的基础之上的,如果该依据是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作出的,那么人民法院一般能够超然事外,保持中立色彩,但是如果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本身就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那么法院极有可能会对此表示消极态度,拒绝更正。
      由当事人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优点在于能够更及时地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和裁定中存在的错误,这是因为执行结果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相关,和人民法院相比,当事人又更强的能动去发现执行依据中存在的错误,并在执行程序中或者在执行结束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当然,由当事人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存在诸多不如,如效率低下、当事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可能不为认可等等,但是当事人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也具有如下优点:(1)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2)体现了当事人中心主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问题上,应该确立以当事人启动为主,人民法院启动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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