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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语情态动词主观用法 论刑事诉讼法中情态动词“可以”的主观性

    时间:2019-02-10 03:17: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情态动词具有主观性的特点,本文选取法律语篇“刑事诉讼法”为语言材料,以情态动词“可以”为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的情态意义,并探讨了“可以”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可以” 主观性
      
      一、情态动词的主观性
      “主观性”(subjectivity)是指语言的这样一种特性,即在话语中多少总是含有说话人“自我”的表现成分,也就是说话人在说出一段话的同时,表明自己对这段话的立场、态度和感情,从而在话语中留下自我的印迹(Lyons,1977:739)①。话语的主观性现象和语言结构中的“自我”内涵,表明语言具有非命题性特征的一面,这种特征在话语中无处不在。Palmer(1986)也认为情态涉及话语的主观性,情态可以定义为一个人说话的主观态度。Bussmann(1996)把情态定义为:“表达说话人对句子所表达的内容的态度的语义范畴。”概括地说,情态就是指说话人对于句子所表达的内容的主观态度。情态内容有多种语言表现形式,如情态动词、语气附加语、评论附加语、情态隐喻、人称等,但情态动词是情态的主要表现手段。
      在法律语篇中,语言相对比较严谨、客观。法律和法规一般是描述相关的法律如何实施,为具体执行者提供指导,或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法律语篇中表示义务类的情态动词出现频率非常高,英语主要有“must,may(might),should,can(could)”等;汉语相应的情态动词是“不得、应当、应该、可以、能够”等。那么情态动词在严谨客观的法律文本中是否具有立法者主观性的态度,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二、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的情态意义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一方面通过授权性规范明确国家司法机关及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做什么,另一方面通过禁止性规范明确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不可以做什么,进而明确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力/权利”边界。
      关于情态动词“可以”的意义,已有学者作过归纳,如吕叔湘在《现代汉语八百词》认为有:“表示可能”,“有某种用途”,“表许可”,“值得”;朱德熙的《语法讲义》中“可以”的义项有:“表主观能力做得到做不到”,“表示环境或情理上许可”;刘月华在《实用汉语语法》认为有“表示客观条件容许做某事”,“表示准许或情理上许可”,“值得”三个义项;周小兵也认为有三个义项:“表主客观容许干什么”,“表许可或情理上的应该”,“表示值得干什么”。刘月华与周小兵对“可以”的义项的归纳是对吕叔湘结论的调整。鲁晓辊主张“可以”有一个核心的语义“表容许的范围”,彭利贞认为有“动力情态”和“道义情态”两种意义等。尽管大多数学者对“可以”的义项从不同角度进行了不完全相同的归纳,但是他们都意识到了“可以”具有多义性(polysemy)的问题,并且在他们归纳的义项之间也有许多交叉地带。所以本文综合上述研究成果,从情态语义类型的角度来看在法律文本《刑事讼诉法》中“可以”所表现的主观性。
      (一)能力
      [能力]指主语(施事)具备某种内在的条件或特征来实施谓动词表示的动作行为,即前文有些学者所提到“有某种用途”;“表主观能力做得到做不到”;“客观条件容许做某事”以及动力情态。我认为在《刑事讼诉法》中[能力]意义表现如下:
      1.表示公安司法机关所行使的某种能力或技能。
      (1)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2)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2.表示客观事物在法律过程中的用途。
      (3)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1类体现了公安机关由自身的内在条件或特征所决定的[能力]。第2类中例(3)分句主语“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具有“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用途。这两类[能力]是立法者代表国家授予它们的权力。
      (二)许可
      [许可]指人的权力或某种社会规范和规则等允许主语(施事)实施谓语动词所表示的行为。即各位学者认为的“表许可”,“表示环境或情理上许可”,“表示准许或情理上许可”和“表许可或情理上的应该”以及道义情态(deontic)。在该法中意义[许可]表现如下:
      1.表示公安司法机关在具备某种条件下才可允许去做某事。
      (4)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5)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表示当事人、辩护人或代理人或被告人在具备某种条件下允许去做某事。
      (6)第三十条第三款: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7)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8)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三)可能
      [可能]由于客观环境的条件允许,使得主语实施谓语动词所表示的动作行为成为可能,即吕叔湘先生认为的“表示可能”。
      (9)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10)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可以”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一)授予权力(利)
      立法用于规范社会,调整各阶层的关系,确立在真实的客观世界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以及在出现纷争和犯法时代表国家权力和公众利益提供协调和惩罚的标准。因此,立法可以将某些权力授予行为人,他们可以此权力去实现自己的利益。授权主要包括两种对象:一是公民和法人,二是政府权力机构。以“可以”的方式,法律授予权力(利),授予权力(权利)使权利(力)主体获得了法律支持的正当权利(力)。
      综观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225条条文中,共使用了“可以”一词133次,其中有82次是表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授权,占总使用次数的61.6%,而以“可以”一词对当事人、辩护人或代理人授权的情形为30次、14次,占总使用次数的22.6%、10.5%。通过“可以”一词的使用对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授权的数量上的巨大差异,表明了主导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仍然是“权力行使”,而非“权利保障”。
      (二)权力/权利的界定
      如果说授权是法律积极地对社会成员赋予一定的权利范围,如情态动词“应该、必须”等的使用,那么允许则是法律消极地对社会成员的权利范围表达一种沉默的、静止的肯定态度,如“可以”就是法律对某些行为给予宽容的形式。法律以允许的方式规定行为模式,法律对此行为是允许的,就表示行为人从事此种行为获得了法律的认可。但是,这种允许有时会模糊权力/权利的界定。
      如前文中(5)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从法条文本看,可以理解为,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的,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还可能作出其他决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案件的处理无外乎三种情形:第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二,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三,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退回补充侦查。而根据第140条第四款之规定,显然已经排除了可以对案件起诉(因为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也排除了再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因为已经补充侦查,而且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也就是说,在这一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其实只有一种选择,即作出不起诉决定,此时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既是检察院的唯一选择,又是检察院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却发现一些检察院在这三种选择之外的第四种选择,即“发挥”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在不符合起诉条件、退回补充侦查次数耗尽的情形下,不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是要求公安机关将案件从检察院自行撤回,由公安机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变更为行政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治安处罚等方式对案件进行“消化处理”。检察院对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如此处理,不能不说与其对第140条第四款的解释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说检察院并未将对此类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作为应该履行的义务,而只是作为供其选择的,合法或不合法的处理案件的方式之一。
      又如上述例(9)第十四条,对于不满18周岁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就“可以”的情态意义而言,第二款中的“可以”具有“客观可能”的意义,其前提是“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句中主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谓语“通知”这一动作行为上,处于两可的情况,即“可能”通知,也“可能不”通知。据了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司法办案人员对“可以”的理解不同,有的不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有的仅在第一次讯问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这些内容的相互冲突不仅有损法本身的权威性,而且会造成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不统一,也不利于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
      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至于何时通知,或者何时不通知,则取决于侦查、检察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诉求。可见,“可以”一词的使用,使得上句中隐含主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通知”这一事务上体现了一种利己的立场和态度,是“可以”主观性的一个表现。
      在法律规范中,“可以”是一种常用的关键词。在刑事讼诉法中,“可以”出现的频率就高达133次。但是,在不同语境的法律规范中,“可以”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不一致的。在法律实践部门,往往认为刑事讼诉法上的“可以”具有相同的意义、相同的法律效果。至于法学理论界,则习惯于一概而论地将“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一个典型标志。至于通过“可以”一词所授予的“权”到底是“权利”还是“权力”,则基本上不再追问。在这种思维习惯的背后,隐含着影响人们对法律实践准确把握和法律本身的正确实施。本文从情态意义的角度分析“可以”在刑事讼诉法中实际的使用效果,在严谨的立法语言中厘清当事人、辩护人或代理人或被告人之间的权益,以避免“可以”一词在立法语言的误用和滥用。
      
      注释:
      ①沈家煊.语言的“主观性”和“主观化”[J].外语教学与研究,2001,(4):268.
      
      参考文献:
      [1]吕叔湘.现代汉语八百词[M].
      [2]朱德熙.语法讲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62-63.
      [3]刘月华,潘文娱.实用现代汉语语法[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4]彭利贞.现代汉语情态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5]郭昭军.汉语情态问题研究[D].南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6]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J].中国司法,2004:31.
      
      本文系甘肃政法学院青年项目“立法语言中的情态动词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GZF2009XQNLW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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