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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苏区社会建设与

    时间:2021-06-15 16:03: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社会建设与国民党主导的国统区社会建设有着本质的区别,即:从性质上看,苏区社会建设是深刻的革命,而国统区社会建设则是局部的改良:从价值取向上看,苏区社会建设是为了解放劳苦大众,而国统区社会建设更着眼于维护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管控民众以对抗共产党;从方式上看,苏区社会建设注重思想教育基础上的群众自觉参与,而国统区社会建设主要依靠自上而下的强制推行。
      关键词:苏区;国统区;社会建设;区别
      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国共产党与国民党同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中国,面对同样的社会问题,从不同的阶级立场出发,在苏区与国统区进行了形式相似却实质迥异的社会建设探索。它们虽然都从社会制度、社会组织、社会改造以及社会管理等方面进行探索,但它们的性质、价值取向及方式等截然不同,由此也造成了不同的结果。
      一、从性质上看,苏区社会建设是深刻的革命,而国统区社会建设则是局部的改良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苏区人民在江西瑞金建立的工农民主专政政权。它代表着工农阶级的根本利益,主张废除地主土地所有制,赋予工农群众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是一场彻底的社会革命。而南京国民政府代表着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利益,其社会建设的着眼点是维护既有的社会制度和秩序,企图通过改良的方法,巩固对人民的统治。而对于阻碍中国社会发展的帝国主义侵略和封建残余势力的统治,则触及不多。
      以土地制度为例,1927年前后,地主土地所有制仍在我国生产关系中占主导,土地集中、地租沉重、赋税苛杂等社会痼疾不但没有消除,反而进一步恶化。农村经济十分萧条,农民生活困苦不堪。农民与地主的矛盾日益加深,社会秩序动荡。面对这样的情形,中国共产党在苏区从根本上变革土地所有制,没收地主土地交给农民耕种。而国民党却维护地主土地所有制,仅对旧土地制度进行一些改良和修补。具体对比如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规定:“第一条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以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无论自已经营或出租,一概无任何代价地实行没收。被没收的土地,经过苏维埃由贫农与中农实行分配。被没收的前土地所有者,不得有任何分配土地的权限。雇农、苦力、劳动贫民,均不分男女,同样有分配土地的权限。乡村失业的独立劳动者,在农民群众赞成之下,可以同样分得土地。老弱残废以及孤寡,不能自己劳动,而且没有家属可依靠的人,应由苏维埃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分配土地后另行处理。第二条红军是拥护苏维埃政权和推翻帝国主义与地主资产阶级政权的先进战士,无论其本地是否建立苏维埃政权或尚为反动统治,均须分得土地,由苏维埃政府设法替他耕种。”之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进一步明确,土地以乡或村为单位,“按照人口.将田地好歹均匀,多少均匀的去分配。”这些规定使以前没有土地而做牛做马的雇农贫农变成了土地的主人,而过去的土地大私有主却成了被剥夺的对象,实现了苏区土地制度的根本变革。
      面对同样的问题,南京国民政府采取了改良的方法,在维护现有土地制度的前提下作了一些有利于农民的调整。首先,对田地占有的最高额作了限制性规定。国民政府于1930年6月公布的《土地法》规定,地方政府对于私有土地,得根据地方需要、土地种类及土地性质等情况“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对于超过者,“限令于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地方政府得依土地征收法征收之。”1932年10月,《“剿匪”区内各省农村土地处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应根据当地之人口稀密、土壤肥瘠等情形,“限制每一业主所有田地面积之最高额自100亩起至200亩为止”。对于超过最高额以上之田地,“除以普通税则征收外。……应依累进法征收其所得税,……超过最高额五百亩以上之税率,每多加50亩即以三累进递征收其田租额至80%为止。”这些规定有利于限制土地集中与稳定农村秩序。其次,下令减轻田赋附税。1928年10月,公布《财政部限制田赋令》,规定田赋附捐总额必须少于正税,且田赋附捐与正税之和不得超过现时地价的1%;同时,为防止地主假报田亩,逃避或转嫁田赋,国民政府颁布《办理土地陈报纲要》,实行土地陈报制度。再次,规定限额地租、保障佃权。为限制地主对农民的剥削,改善日益恶化的业佃关系,《土地法》规定:“地租。不得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375%。,约定地租超过375%。者,应减为375%。;不及375%。者,依其约定。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并不得收取押租。”为稳定佃权,还规定:出租人除收回田地自耕外,不得随意撤佃;出租人将收回之耕地“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之权”,当“出租人出卖耕地时.承租人依同样条件,有优先承买之权。”不可否认,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佃农权益和稳定农村业佃关系,但并没有给予农民一块属于自己的份地,未从根本上改变封建土地所有制。
      从以上对比可知,为解决农村土地问题,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从根本上推翻旧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建立新的土地所有制,赋予了农民空前的土地权益。而南京国民政府是围绕维护地主土地所有制,仅在限制土地兼并、减轻农民负担等方面作了一些细枝末节的修改,是十足的改良。
      再以婚姻制度为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卖买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与一妻多夫。”保护离婚后妇女与小孩的财产及其他方面的权益。可见,苏区对旧婚姻制度进行了彻底革命。再看国民政府的婚姻制度。国民政府时期虽然出现“集团结婚”等新气象,但同时又保留旧婚姻制度的某些不良做法。包括:第一,父母主婚。国民政府一方面否定了包办、买卖婚姻和早婚早育的旧俗,确立了一定的婚姻自由精神和婚龄的限制标准,但同时规定国民成年年龄为20岁,结婚年龄为男18岁、女16岁,意即当国民达到结婚年龄时还是未成年人.按当时法律未成年人结婚或离婚必须经由父母同意。这意味着当时婚姻依然是父母主婚。国民政府民法典还规定不符合法定婚龄的婚姻都定为可撤销婚姻,由父母行使撤销申请权。第二,承认中表通婚合法。国民政府婚姻法对亲属禁婚范围进行了调整,除直系血亲不能结婚外,旁系血亲八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五亲等以内,皆不能结婚。但同时不可思议地规定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而表兄弟姊妹属于旁系八亲等之内血亲,明显与前者规定相抵触。可见,国民政府民法典对于近亲结婚的改革不彻底。第三,为纳妾留有合法空间。国民政府婚姻法规定婚姻生效方式为仪式婚,而不承认事实婚。这为纳妾留有空子,权势者纳妾时往往不举行婚礼,所以不会因纳妾构成重婚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再是对妾及其所生子女的身份和权益作了保护性规定。国民政府民法第1123条规定:“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即确认永久生活在一起的妾是家庭中的一员。其所生子女,由生父抚育,并可继承财产。其继承法第1149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由上述可见,国民政府的刑法、婚姻法和继承法所规定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内容实际上都为妾制预留了合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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