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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治理背景下看人权理论与公务员诉权

    时间:2021-06-09 12:00: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我国目前正经历着传统的由政府单方面主导的社会治理模式向政府引导,社会多元主体参与的社会治理新模式转变的过程。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政府不仅不再是唯一的治理主体,而是作为治理的一方主体,积极科学地发挥引导作用,同时政府社会治理的内容也随之发生转变。这样治理内容的转变,使得公务员诉权问题也有了新的探讨空间。
      在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虽并没有涉及公务员诉权的修改,但理论界长久来从人权理论出发,对公务员诉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做了大量论证,普遍主张支持和承认公务员诉权。但考虑到公务员所代表的政府在社会模式中所起到作用和范围的转变,有必要重新审视人权理论对公务员诉权问题的认识。至少目前人权理论对于公务员诉权的支持论证并不充分,有论证逻辑上的错误。这使得当前仓促认定公务员诉权,无助于公务员队伍本身建设,更对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变以及科学、有效地实现社会治理目标没有帮助。
      理论逻辑推理的剖析与批判
      从人权理论分析公务员诉权,无疑是完成两个方面的论证。第一是公务员享有人权,第二是公务员享有诉权这一核心人权。我国理论界的论证侧重后者,而将前者视为当然性的结论,认为基于人权的发展,尤其是诉权作为一种核心人权的价值导向,应当给予公务员以诉权。
      理论界支持公务员诉权的理由,基本表现为诉权作为核心人权和诉权可以保障公务员权利这两点。前一个理由可以归纳为两个演绎推理的逻辑表达公式,即公式A与公式B。公式A:大前提——公民享有人权;小前提——诉权是核心的人权;结论——公民享有诉权。公式B:大前提——公务员是公民;小前提——公民享有诉权;结论——公务员享有诉权。后一个理由也可以转化为一个演绎推理的逻辑表达公式,即公式C。公式C:大前提——诉权可以保障权利;小前提——公务员权利需要保障;结论——诉权可以保障公务员权利。三个推理的公式初看并没有什么问题,但细推这三个公式的推理,其中间分别有三种不同的错误。这让理论界的推理,实质上并不能佐证公务员应享有诉权的结论。
      错误一:公式A的小前提和结论推理错误。
      公式A中的小前提本身正确,但放置在推理的过程中便显得不合适。在公式A的正确推理中,应把小前提替换为“救济权是核心的人权”,进而得出“公民应享有救济权”的结论;或者保持小前提不变,将结论替换为“公民理应享有人权”,而非“公民应享有人权”。公式A的逻辑错误并不存在在公式自身的内部证成中,事实上存在于小前提的外部证成中,即证明诉权是核心人权的观点中。而具体这一错误又不表现为诉权是核心人权的结论错误,而是理解的偏狭,是因果关系上的错误。
      通过“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法谚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权利需要救济权利的保障。通过制度人权的概念要求,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人权需要制度的保障。在这样的推理中,并没有诉权的概念。诉权,又称为诉讼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诉权本身确实是人权的核心,但其首先是救济权的核心,而这样核心地位的来源是司法权最终性和权威性的体现。由于司法的最终性和权威性,使得诉权在救济权利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又因为救济权在制度人权保障上的重要作用,使得诉权也就取得了在人权上的核心地位。
      可以说,支撑诉权作为人权核心的根源,是司法权的权威性和最终性,而非司法权的最佳性。如果支持诉权是核心人权的依据是司法权的最佳性,那么公式A的推理也就完全正确。也就是说,理论界在进行公式A的推理的时候,预设了一个并不存在的外部证成中的前提,即司法救济的最佳性。但事实上因为司法权威性和司法最终性的特征,使得公式A的推理存在排除的事由,即证明存在排除司法权威性和最终性的事由。在中国历史中,由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离,所以司法不具有权威性,公式A的排除事由当然存在。这也就使得公式A不能成为一个可以当然适用的“应然推理”。为了证明公式A的正确性,必须证明在当下的行政管理活动中,是否存在有合理事由排斥司法最终性和权威性,至少在公务员权利救济领域,否则因果关系的链条并不能成立。
      错误二:公式B的大前提理解错误。
      公式B成立的前提是公式A的正确,公式A的正确与否已经在前面说明,其必须要依赖额外证明的外部事项,因而不能被当然作为小前提使用。但除此之外,公式B还存在一个明显的错误,即大前提理解错误,这个错误使得即使公式A的推理最终被证明是正确的,公式B仍不能成立。公式B中的另一个错误集中表现为理论界在推理的过程中将“公务员是公民”,不假思索地视为结论作为推理的大前提。公务员是公民,但不只具有公民的身份,学界认为其至少拥有三重复杂身份:第一是公民,第二是劳动者,第三是社会活动的管理者。若公务员只具有公民一种身份,那么推理可以顺利进行,但公务员事实上具有社会事务管理者的身份。社会管理者的另一个典型表现形式就是政府——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不具有公民权利。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是否能够使得公务员基于基本的公民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受到削减,这是理论界并没有进行充分论证的。可以说,理论界在明知公务员身份属于复杂多重身份的基础上,选择性地在论证的时候无视了这样的客观情况,进行了推理,这也是不客观的。因而,这样的社会管理者的身份使得公式B中真实的大前提并不能得出最后的结论,至少需要对公务员多重身份的影响进行分析,否则公式B作为论证公务员诉权的条件也就不充分。
      错误三:公式C的结论运用错误。
      公式C不同于公式A和公式B,其推理本身正确,但运用不当。给予公务员诉权,的确可以预见会对公务员权利的保障起到一定的积极而且正面的作用。但这样的作用并不能得出要给予公务员诉权的结论,两者并不存在非因即果的必然因果关系。这样的结论只能成为外部参考条件,即只为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现实的典型例子,就是行政调解可以化解纠纷,但行政调解不能进入刑事案件中,因为可以解决纠纷并非是化解刑事纠纷的充要条件。所以在公式A和公式B或有错误,或需要额外证明不能当然推理适用的情况下,单纯的公式C并不能论证应当给予公务员诉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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