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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时间:2021-05-15 08:00: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从一起公安交通处罚案件入手,引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问题,接着对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是否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尝试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行政机关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
      作者简介:马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26-02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强行对公民的人身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行为加以约束或控制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予以制裁的行政行为。在很多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实践,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往往先后进行,甚至发生重合,两者的关系如何定位,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
      一、实践中两者关系的困惑
      原告:王某
      被告:**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大队
      2012年5月21日12时16分,被告民警执勤时,发现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悬挂车牌,随即对其进行拦截检查。王某称其并非故意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驾驶,因为其车牌丢失且急于送女儿去医院才驾车上路。民警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未予采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经曲某某本人签字送达后民警放行了王某的车辆。
      2012年7月25日,王某将被告诉至法院。王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如果民警对其因未悬挂车牌号上路行使的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应该对其车辆进行扣留,而执勤民警没有扣留车辆,说明民警执法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而应该予以撤销。
      针对王某以上起诉意见,被告答辩认为本案被诉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而非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原告对被告没有履行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有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
      针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应该被撤销,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程序的缺失和违法必然导致处罚行为违法,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罚款行为应该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应该被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并非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针对两者分别具有相应的诉权。本案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没有影响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如果王某对被告没有采取扣车的强制措施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起诉。
      以上两种处理意见集中反映了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关系的两个争议问题:(1)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是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2)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是否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
      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是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制止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或预防违法行为持续引发危害后果,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然后通过进一步调查,作出是否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发生于行政处罚作出过程中,强制措施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时有重合。从形式上看,行政强制措施貌似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生活中很多人甚至是执法人员的观点与王某一样,认为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一个法定程序。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那么法定程序的缺失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的违法;否则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的违法。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会影响行政处罚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保障行政管理行为的顺利进行等,它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程序性保障手段。而行政处罚是对公民财产或者人身权利的实体处理方式,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进行惩戒,以防止相对人再次违法。从立法目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规定采用扣留机动车等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继续上道路行使,督促当事人尽快补办相应手续,而并非要达到对当事人进行惩戒的目的。本文案例中公安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对王某作出200元处罚的行为,目的在于对王某未悬挂车牌号上道路行使的违法行为加以惩处。本案被告因故没有实施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影响其对王某进行200元行政处罚的惩戒目的的实现。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虽有时会发生重叠,但是两者实施程序在法律规定上是相互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是行政处罚违法的原因
      车辆扣留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其实施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其实施程序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两者在程序上有相互重合之处,如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处罚或者强制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救济的途径等,但是此时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分别与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一个行为带来了两个违法结果的“一因多果”现象,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导致行政处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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