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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刑罚替代措施

    时间:2021-05-08 12:0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从现有的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措施看,刑罚承担着主要角色,且是持一种严罚态度。严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威慑作用有限。为了实现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最佳效果,需深入研究该种犯罪的生成模式,分析刑罚规制之不足,并从中寻找刑罚替代措施。不同的刑罚替代措施在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存在差异。刑罚替代措施的不彻底性决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信息社会存在的必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对策只能定位为控制犯罪,而非消灭犯罪;在适用刑罚替代措施的时候,需进行“成本—效益”评估;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重视公众参与。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予以刑罚规制的时候,应有所宽容、有所例外。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刑罚替代措施 刑罚规制 犯罪生成模式
      中国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2-0016-0028
      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全面融入社会生活,公民个人信息的用途变得更为广泛。信息社会在给人们工作、生活和学习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高风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运而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仅是对个人私权的侵犯,还给国家安全带来新的隐患;〔1 〕不仅可能引发下游犯罪如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绑架罪的发生,还可能增加公众的恐惧感及对政府的不信任。在此背景下,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迫在眉睫。
      从现有的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措施看,刑罚承担着主要角色,特别是“两高”在2017年5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舆论一片看好。“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亮剑’”“史上最严之解释”“更精准地打击犯罪”“可以终结徐玉玉悲剧” 〔2 〕等乐观评论频频出现,似乎解释一出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就可以休矣。
      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制体现出一种严罚的态度,入罪标准较低。具体体现在:司法解释从五个方面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50条以上”、甚至对特殊主体只要“25条以上”、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甚至对特殊主体只要“2500元以上”作为入罪标准。
      虽然,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时期,严罚有其治标意义。但现行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严罚规定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过于迷恋严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亮剑’”的浩大声势中,犯罪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很容易被一些司法人员淡忘;过分看重形势需要,审判独立难以充分保障;追求一时轰动效应,忽视日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防控。其次,在刑法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遭遇各种难题:仅以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50条以上”、甚至“250条以上”即可入罪,这与《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定量规定有无冲突,即是否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仅以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甚至“2500元以上”的违法所得即可入罪,相对其他更为严重的罪(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而言,是否过于苛刻,是否会导致罪与罪之间的刑罚失衡;由于入罪标准规定较低,必然导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数量大增,在司法资源难以快速增加,特别是警力不足的情况下,选择性执法不可避免,进而引发司法不公。第三,徒法不足以自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收集异常困难,使得“精准”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刑罚规制的目标难以实现。
      不仅如此,更值得关注的是,从犯罪生成模式角度考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形成因素是多方面的,刑罚规制并不能从根本上干预这些因素,因而有其天然的局限性。要想有效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还需刑罚替代措施的跟进。
      刑罚替代措施指的是刑罚之外的最有效的控制犯罪形成的手段。刑罚替代措施由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提出。通过对犯罪统计资料的研究,并在化学中饱和定律的启发下,菲利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饱和法则。〔3 〕犯罪的饱和性存在说明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十分有限。菲利认为,刑罚并不是简单的消灭犯罪的万灵药,“它对犯罪的威慑作用是有限的。因此,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4 〕“为了社会防卫的目的,我们必须求助于最有效的替代手段。” 〔5 〕按照菲利的观点,刑罚替代措施主要有经济领域的替代措施、政治领域的替代措施、科学领域的替代措施、立法和行政领域的替代措施、教育领域的替代措施等。
      除菲利之外,法国著名的社会学家迪尔凯姆从犯罪现象的正常性视角思考犯罪的必然性,〔6 〕也强调了刑罚替代措施的意义。迪尔凯姆虽然承认“如果犯罪是一种社会疾病,那么刑罚就是医治这种疾病的良药”,〔7 〕但他还是强调制裁方式应该随违法犯罪行为影响的不同而不同,除了有组织的压制性制裁(如刑事制裁)之外,还应考虑纯粹的恢复性制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等其他法律形式的制裁。〔8 〕
      刑罚替代措施观点对于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有着重要的借鉴价值。刑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威慑作用是有限的,其也不是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最有效手段。为了实现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最佳效果,就应该深入研究该种犯罪的生成模式,分析刑罚规制之不足,并从中寻找刑罚之外的社会防卫手段,即刑罚替代措施。
      一、刑罚规制之局限性:犯罪生成模式视角分析
      从犯罪生成模式角度考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刑罚规制不可能改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生成规律,因而有其天然的局限性。
      (一)犯罪生成模式分析的提倡
      在选择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策的时候,必须以犯罪學为指导,用科学的方法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原因。只有弄清楚了这些原因,才能正视现实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现象,才可能制定出有针对性、行之有效的犯罪治理策略。在我国,由于犯罪学长期得不到重视,〔9 〕面对日益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舆论界表现出的刑法“亮剑”观念,也就顺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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