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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危害与成因

    时间:2021-05-07 00:02: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贪污贿赂案件判决轻刑化现象突出问题而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为有效遏制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现象,笔者试加强贪污案件判决化的危害与成因的研究,以期引起社会各界对贪污案件量刑规范化的重视。贪污犯罪判决轻刑化严重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妨碍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目前党和国家严惩贪污分子的政策相左,严重挫伤人民群众反贪污的斗志;损害司法公信力,对公众法治观念的培养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形成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主要是法制自身存在缺陷;“人情”、贿赂、外部权力等案外因素不当干扰;司法自身法律信仰不足、内外监督不力、“利益因素”影响等。
      关键词:贪污案;判决轻刑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探讨贪污犯罪量刑问题的文章不少,早期较有代表性的有宋云仓的论文《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均衡问题研究》,孙国祥的论文《宽严皆失——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失衡之乱象及纾解》,等等。从现有的研究成果看,大家普遍认为,从目前现实中发生的贪污犯罪的实际案件来看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法院作具体量刑方面,问题尤为突出。比如:从量刑轻重上看,贪污犯罪案件的判决量刑存在轻刑化趋势,而且日渐明显。此外,从量刑均衡上看,即使是同一个地区的类似案件,在量刑上也差异很大。同时我国法院在量刑程序、量刑方法等方面都存在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其中,贪污案件审理中刑罚的确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的适用权衡等更是备受社会质疑。很多学者认为,贪污贿赂案件从轻情节认定宽泛、作用大;刑罚适用不科学、欠规范——法定刑之下量刑情形突出;同案不同判等严重影响着司法的公信力,滋生司法腐败。为有效遏制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现象,本文试加强贪污案件判决化的危害与成因的研究,以期对今后研究贪污案件量刑规范化或量刑公正的学者们有所裨益。
      一、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危害性
      司法实践中,贪污案件轻刑化现象主要体现的不是我们普遍追求的由酷刑、极刑向轻刑不断演化渐进的过程的轻刑化司法理念价值,而是司法不公。它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妨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目前党和国家严惩贪污分子的政策相左,严重挫伤人民群众反贪污的斗志,损害司法公信力,对公众法治观念的培养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对此,对贪污犯罪判决轻刑化的现象,我们应予以高度重视。
      (一)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张对犯罪分子的科刑应当与其罪行和承担的职责义务相适应。即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时是温和还是严酷?主要由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共同决定,从而做到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统一。然而,在统一的前提下,又有所侧重,即主要考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辅助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本着在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同考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定罪量刑。鉴于,贪污案件的犯罪主体往往掌握的特权较多,行为便利,因此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而且他们在犯罪前应具备的社会责任也更加重要,因此对他们进行刑罚裁量时宜相对偏重,而非过于轻刑化,这才符合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广泛的认定自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过多的低于法定刑以下处以刑责等实际上就是量刑不公平,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重不符,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更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严重蔑视。若不及时有效的遏制这一现象,将势必动摇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信赖。
      (二)阻碍了对犯罪的预防
      预防犯罪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犯罪分子不再犯罪;第二,即将要实施犯罪的破坏分子不去犯罪。而如何有效预防犯罪?受经济学启发,犯罪学家假设每个人都是理性人,理性人有着趋利避害的本性,所以,他们实施任何行为都是为了使其自身利益最大化。即不少犯罪学家认为人们从事任何事情都是源于一定的利益驱使,犯罪行为也不例外。他们认为犯罪分子在犯罪前也会“理性”的比对犯罪收益与犯罪成本,当他们认为实施犯罪给他们所带来的收益(犯罪收益)要远远大于犯罪“恶果”(犯罪代价)的话,他们将“铤而走险”实施犯罪;而当他们认为犯罪“所得”远远小于犯罪“恶果”时,他们将放弃犯罪。诚然,为有效预防贪污犯罪,我国刑法在贪污犯罪的量刑上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罪的审理,却大体上是在“不严不厉”的刑事政策模式下运行,如超常的适用缓刑(如表三)。而超常地适用缓刑会造成“缓一纵百”的恶果,助长潜在的破环分子去实施犯罪。因为只要有缓刑的可能,(潜在)贪污分子就很可能不计后果,铤而走险。在这种极为危险的心态支配下,法律对这些潜在的犯罪分子的感召力与威慑力都将急剧下降,那么,预防贪污犯罪的目的也就难以良好的得以实现。
      (三)挫伤群众参与反贪污斗争的积极性
      当前我国反贪污的任务还“任道重远”。要想根除我国贪污问题,固然离不开体制的革新与法律的完善。但是当前体制改革俨然还难以一步到位,因此打击贪污犯罪主要手段仍还是法律手段。在现阶段,鉴定是否有效使用法律手段打击贪污犯罪不仅要关注司法机关查处贪污案件的数量,而且要关注对贪污案件判处刑罚的轻重。因此,在反贪污的过程中,刑罚更应当与罪行相匹配,才能彰显出其应有的威慑功能。如果众多的贪污案件都以轻刑、缓刑、免刑结案,就难以有效发挥刑罚打击、遏制贪污犯罪的功能,同时,还将降低刑罚的威慑性,使社会公众严惩贪污主体的期待成为泡影,严重挫伤人民群众举报、揭发贪污犯罪的积极性。因为轻刑化的判决会让他们觉得实际上党和政府反贪污的决心并不强,反贪污不过是党和国家做做样子的“面子工程”。
      (四)损害司法公信力
      在现阶段下,我国贪污犯罪的案发率还处于较高水平,公务人员的廉洁性问题仍备受社会关注,并成为当前社会的焦点问题之一,因此,严厉反贪、建立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成为党和政府政治工作的核心内容,漠视这一现状,对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不仅明显与当前党和国家严惩贪污的政策相左,还将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司法机关历来就被人民群众视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法律的守护神,他们对司法机关寄予厚望。他们希望司法机关能在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贪污犯罪中发挥积极作用。然而,在贪污犯罪判决中却大量出现虚置立法于法定刑之下量刑现象,并引发“同案不同判”等不当后果,这将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引发人们对司法活动的公信力产生质疑和猜度,影响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并对公众法治观念的培养造成诸多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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