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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1-05-06 20:00: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本为两种不同程序之诉讼,将民事诉讼附和到刑事诉讼中去,难免产生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组织、法律适用、赔偿范围、财产保全、判决处理问题上与单纯民事诉讼相比存在较大差异。理论上已存在将附带民事诉讼剥离出刑事诉讼或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将附带民事诉讼逐步独立并归入到民事诉讼中,对刑事审判效率及民事案件质量的提高,利大于弊。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程序;精神损害赔偿;财产保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不多,问题不少。理论界已有将附带民事诉讼逐步独立并归入到民事诉讼中的呼声,通过分析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适当结合各立法例,对该种诉讼制度改革将起到重要作用。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无罪判决及上诉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间限制
      司法解释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由此产生问题是,若刑事部分庭审调查与庭审辩论已经终结,更甚者判决书已经签发,原告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此情形,须重新开庭审理,判决文书应重新撰写,浪费大量司法资源。
      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8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至判决宣告以前”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此省却重新开庭审理或撰写判决书的麻烦,也可防止审理期限的随意延长,可资借鉴。
      (二)被告人被判无罪或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理
      我国刑诉法对此未有规定。台湾地区刑诉法第503条对此做了规定。我国亦有教材对此种情况做出区分,并进行论述。[1]
      我国无罪判决分成两种情况,并存在不负刑事责任之判决,对附带部分处理亦应区分不同情况。刑事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致,极可能导致对一行为产生截然不同的价值判断。对被告人无罪的刑事判决不应概括地涉及民事部分。最高院司法解释认为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观点是不合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民事“附带”之基础则不复存在,也即变成一个纯粹的民事纠纷,让刑庭法官办理民事案件是不合适的。
      建议结合台湾立法例,对行为不是被告人所为的,判决驳回起诉。原告可上诉,但二审由上诉法院民事庭办理。对被告人的行为为合法行为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判决无罪,则将案件转由民事庭审理并告知原告,原告须于一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不予缴纳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裁定不得提请上诉,但得于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部分上诉判决之效力
      被告人仅就刑事或者民事部分提起上诉的,其余部分是否生效?根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314条规定,上诉期满后,其余部分自动生效。亦有教科书持此种观点[2]。反之,有观点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刑事部分自动生效;但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或者抗诉,由于刑事部分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刑事部分事实认定如果有错误,势必影响到民事部分的判决。因此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或者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也不能生效。[1]
      根据前一观点,二审发现判决存在错误,无论属于民事或者刑事,都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根据后一意见,只有仅对民事诉讼上诉后发现刑事部分错误的才需启动再审程序。无疑,在再审问题上,后者更为节约司法资源,也更为符合二审全面审查的原则。但是,亦有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既然一审被告人仅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而没有对民事部分提出异议,他放弃了上诉权的行使,这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3],因此无论是哪一部分上诉,另外部分当然生效。
      基于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及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对民事部分事实认定确实存在较大影响,且频繁启动再审程序亦不利于维护法制稳定,故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二、审理组织与适用法律
      加罗法洛在《犯罪学》中强调,民事学科与刑事学科完全是性质截然不同的学科。“刑事法官特别应当具备统计学和监狱制度方面的知识,也应当具备犯罪人类学和犯罪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应当构成一个独特的团体,以区别于民事法官这个团体。”[4]
      依据刑诉法第102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由刑事法官来审理。台湾地区刑诉法对此也做出规定①。但是台湾地区法律强调法院如果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复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将案件移送民事庭。同时,将仅附带民事诉讼的三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之再审案件交由民事庭办理②。
      刑事法官审理附带民事案件,是出于诉讼效率、方便被害人及审判人员对案件会有更加了解的考量。在法官专业化分工日趋细化的情况下,刑事法官难以对民事法律有良好的把握。现代各部门法律浩繁,任何法官都很难既是刑事审判的专家,又是民事审判的能手[5]。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基本上由基层法院管辖。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管辖权上就有疑问。刑事法官要判断许多与刑事诉讼无关但对民事赔偿问题的解决有意义的证据,处理起来甚至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
      民事诉讼法特有一系列制度,如证据交换制度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有类似规定。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落实此些制度,法官必须应对许多与定罪量刑无关而对民事责任承担至关重要的问题,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是极大的挑战。若不贯彻此些制度,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却又无法得到保障。刑事法官不宜审理复杂民事案件。立法上应考虑将复杂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交由民事法庭办理。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善程序规定,排除民事诉讼中部分制度的应用,毕竟,这两部诉讼法在适用上有着诸多的不同。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一)概况
      实践与理论上对此问题存在颇大争议。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认定精神损害不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理论界对此多有诟病。[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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