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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罚的正当性: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关系论

    时间:2021-05-06 04:01: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一般来说,一部西方的刑罚学说史就是报应主义和目的主义世代对峙的历史。而且,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报应主义和目的主义各自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本文立足于刑罚正当性角度,通过对报应主义和目的主义的历史沿革、理论内容以及价值取向的全面、深入分析,就二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进行理论梳理和评说。
      关键词: 刑罚本质;报应主义;目的主义;公正道义
      中图分类号: D924.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8)02-0038-04
      一、刑罚本质之理论考究
      刑罰作为古代同态复仇(Talionsprinzip)不断演进的一种结果,它渐次满足了“通过让罪犯承担痛苦的方法,使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施于自身的罪责,在正义的方式下得到报应、弥补和赎罪”的需要[1],实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维护了社会的秩序,最后逐渐为统治阶级总结定型,而作为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制裁的一种法律手段。格老秀斯认为,“因为所为的一种恶而承受的一种恶之施加。”[2]首先,刑罚是一种相对于犯罪这一恶(原因)的另一种恶”(结果);其次,这种对行为人施加的恶是有意的并非痛苦的任意施加;再次,刑罚是给予被假定为因其犯罪行为而对其行为结果担当的人;最后,刑罚是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施加于被认为该当惩罚的人的一种社会行为。这恰恰与后来刑法中的三阶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是契合的,即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刑罚本身是作为执法者依法施加给违法者,即惩罚罪犯的一种强制力而存在的,是通过一种给罪犯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痛苦来实现刑罚目的的。既然刑罚是作为一种以给犯罪人造成“损失”与“痛苦”为内容的法制手段而存在的,那么刑罚实施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就必然引发对刑罚本质的争论。
      刑罚本质,即刑罚其本身作为一种惩罚犯罪的手段所具有的,决定刑罚性质、特征和发展规律的根本属性。首先,体现在刑罚制度的本身,即刑罚本质是《刑法》规定的刑罚措施都具有的基本属性;其次,体现在刑罚措施与其他法律制裁手段的关系上,系与其他法律制裁手段相区别的排他属性。犯罪是刑罚的原因,刑罚是犯罪的结果。作为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回报”,罪与罚之间是一种前因与后果的引起和被引起的法逻辑关系。基于对刑罚本质认识的不同,学理上产生了不同的争论。
      二、报应主义和目的主义之理辨
      (一)报应刑论
      《汉谟拉比法典》规定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骨还骨”的同态复仇原则①,在中国古代史上亦有对报应的相同认识:“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凡爵列官职,庆赏刑罚,皆报也。夫德不称位,能不称官,赏不当功,刑不当罪,不祥莫大焉。”(《荀子·正论》)这些规定都充分说明了古代刑罚所追求的处罚方式与犯罪模态之间的一种表现形态的对应性,同时也标示着报复乃初始报应刑的母体。我们说,刑罚以报复的初始面目来到人世并非原始人类偶然的选择,而是以“必须与其所要弥补的恶行持续的时间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而成为“天经地义”。
      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升,现代意义上的刑罚尽管早已脱离了野蛮与残酷,由剥夺走向保障,但仍然保留了“旨在阻却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而由法院对犯罪人施加剥夺性痛苦”[3]的价值本色①。 报应刑论在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历经了三种形态,即神意报应刑论、道义报应刑论和法律报应刑论。
      1. 神意报应
      神意报应的思想盛行于古代和中世纪。《尚书》中曾记载:“天讨有罪,五刑五罚”(《尚书·皋陶谟》),“惟恭行天罚”(《尚书·牧誓》)等等。在古代西方国家,神罚理念虽然似乎较之东方略显淡薄,但天罚的思想仍有所记载。索福克勒斯在剧本《安提戈涅》中提到,最高的法律是主神宙斯向人类宣布的,凡人的命令不能改变天神制定的永恒不变的成文法[4]。“法是由那统治一个完整社会的‘君王’所体现的实践理性的某项命令。”[5]这里的“君王的实践理性”就是报应神意的体现,表现为君王所作出的某项命令都是神授意的结果,因此,犯罪之所以应受惩罚乃是因为其违背了法律,而更根本的是违背了神的旨意。故藉此神意报应理论找到了其存在的正当性根据。
      2. 道义报应
      康德在否定神意报应主义的基础上,将报应和正义的思想作为不可违反的现行法律的基础。他认为:“不论实施、还有命令、或者已经一起共同实施了谋杀的杀人犯有多少,都必须使他们全部承受死亡的痛苦”。人与生俱来的能动力量决定着自己的实际行为,并使之具有道德性质。人违反绝对命令而犯罪,就应当受到道义上的非难与谴责。故而刑罚本身涵摄着正义、善的道德本质,亦作为弥补罪责的正义,不被过高或者过低地加以消除而成为谴责道德罪过的手段②。换言之,犯罪是有罪过的行为,而刑罚是谴责犯罪的手段,那么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根据犯罪在当时的社会危险程度加以确定,犯罪人所应受的刑罚应与犯罪在质和量上相适应[6]。
      3. 法律报应
      在黑格尔那里,犯罪的本质即是不法。“特殊意志的个人与作为普遍意志的法常常是相背离的”,故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便是一种基于法律而生的否定之否定逻辑关系。刑罚通过对于不法和犯罪的否定,使得秩序和正义得到恢复和保护。“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7]因此,刑罚的意义可谓:第一,它阻却了犯罪对他人意志自由的现实侵害,进而消除了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犯罪行为被刑罚加以纠正、排除,犯罪并不足以真实存在;第三,国家通过刑罚实现对不法之报复,从而宣示法存在之客观性、有效性和正当性[8]。因此,报应性(即惩罚性)才是体现了刑罚的正义之所在,也只有在承认刑罚本身是正当的前提下,才谈得上用其预防犯罪的问题。
      (二)目的刑论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一旦建立了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9]刑罚“去其为恶之具,使夫奸人无用复肆其志”,“除恶塞源,莫善于此”。(《晋书·刑法志》)因此,刑罚的本质不在于其作为报应所追求的公正价值,而在于通过唤起并支持责任感来产生某些行为的动机。所以,它经常伴随着义务观或者责任感,并为之所强化,但义务观或责任感是寄语具有损害性的威胁。对多数人来说,他们会意识到恶行所可能带来的痛苦,这种意识会消除犯罪所带来的“快感”,并足以导致他们不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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