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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诱惑侦查与程序正义的冲突与解决

    时间:2021-05-05 20:02:3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诱惑侦查虽被广泛应用于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但我国至今仍无明确的立法予以规制,2012年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也只是隔靴搔痒。本文试图通过从诱惑侦查与程序正义冲突的角度,阐述诱惑侦查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及其在各种矛盾中体现的现实意义价值。最后在认识到诱惑侦查自身存在的缺陷的前提下,得出必须尽快将诱惑侦查纳入法治的轨道,形成一种良好的制度,以化解这一冲突的结论。
      关键词 诱惑侦查 警察圈套 程序正义 法治化
      作者简介:李哲媛,河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131-03
      近年来,犯罪行为随着社会潮流演化,变得愈来愈隐蔽、复杂、呈规模化。一些传统的侦查手段,在面对一些案情复杂、作案手段诡秘、取证困难的特殊案件时,遭受了严峻的挑战。诱惑侦查作为一项刑事侦查机关与这些犯罪分子相互博弈的产物,以其自身所具有的主动性、灵活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而被广泛的应用于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当中,并且看起来颇具实效。例如,早在1998年至1999年间,据广西桂林一地区检察院的统计数字,该院受理的毒品犯罪和假币犯罪两类案件94件,涉及130余人,其中就有高达80.85%的案件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运用了诱惑侦查的手段。 但是,我国至今没有在立法上予以重视。而诱惑侦查本身就与刑事诉讼法律的程序规定不符,也与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则有所出入,这就导致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再加上,这样的在一定意义上的越轨行为,其自身的运行就时刻存在着“高度危险性”,若不加以规制,任其发展,将对我国公民的正当权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最终也必将给我国的司法制度带来毁灭性后果。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将诱惑侦查法治化,形成一种用之有制的诱惑侦查制度。
      一、诱惑侦查定义辨析
      关于诱惑侦查的定义,国内外学界一直没有形成一种统一的说法。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诱惑侦查定义的分歧,似乎就以诱惑侦查与其中的“警察圈套”的区别为焦点,并分别对诱惑侦查采取了广义和狭义的两种不同的看法,即警察圈套是否能成为广义的诱惑侦查的一部分。笔者认为诱惑侦查应采取广义的概念,即针对重大复杂的隐蔽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或受其委托者,用设置诱饵或提供机会的方法,诱使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并当即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 进而可根据潜在犯罪人的主观状态,将其分为两种类型,即“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情况下,被诱惑者本就有犯罪意图,只是缺少犯罪的机会,而侦查机关只是在特定情况下为其提供了机会或者条件,即使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这一条件或机会,被诱惑者也会在其他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并非导致此人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这一类型的诱惑侦查手段为刑事侦查工作提供了便利,法律应赋予其合法的法律地位。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则是由于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才使被诱惑者产生了犯罪意图,这与之前所述警察圈套颇为相似,相当于刑事司法机关为打击犯罪而“制造”了犯罪,甚至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而应为法律所明令禁止。所以,上述的两种分类也常被称作合法的诱惑侦查和非法的诱惑侦查,同属广义的诱惑侦查之列。
      二、诱惑侦查的价值考察
      诱惑侦查的产生和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有其自身道理,除了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背景,更重要的还是诱惑侦查自身所具有的诸多价值意义。相较于传统的侦查手段,其在实践当中表现出来的一些鲜明特征和合法性、合理性因素,正体现了诱惑侦查的价值所在。
      (一)诱惑侦查具有主动性
      主动性弥补了传统侦查手段对一些“无明显被害人”案件的疏漏,即对于那些没有特定侵害对象,犯罪客体是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的刑事案件,如毒品买卖、贪污受贿等案件,基本没有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揭发犯罪事实,再加上犯罪人的有意隐瞒,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发现、惩罚犯罪行为,从而导致打击力度不够,造成此类犯罪的大量存在,危害国家和社会秩序。诱惑侦查的侦查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突破了传统的“回应型”的被动侦查方式:在特定案件中,侦查机关根据提前掌握的相关信息,如果确认犯罪即将发生,在犯罪事实发生前就开始行动,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犯罪机会,只要潜在犯罪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当场行使侦查的权力。
      (二)诱惑侦查具有高效性
      这一特性与上述主动性密切相关。一方面,由于诱惑侦查先于犯罪行为甚至同时开始,诱惑侦查手段的合理运用不仅有利于发现犯罪,而且便于及时发现犯罪,及时扼杀犯罪萌芽。另一方面,侦查、犯罪过程中,侦查人员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措施,减小了犯罪行为和结果扩大的可能性,从而有效地避免犯罪行为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 此外,侦查机关的提前介入不仅便于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免于传统侦查方式之后的缉拿、追捕等环节,与证据的近距离接触也更有利于侦查机关掌握和搜集犯罪证据,为日后的刑事诉讼提供了便利。这都大量的节省了之后诉讼程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诱惑侦查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如前所述,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和“机会提供”两种类型,明确的区分了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被诱惑者具有犯罪倾向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前提。此情况下,诱惑侦查只是作为一种合法的侦查手段,为刑事诉讼侦查工作提供了便利。所以,通过这样手段获得的证据也是可以被刑事诉讼程序承认和采纳的。再者,在犯罪发展的新形式、新特点下,于某些特殊犯罪中,运用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可能出现的个别程序瑕疵与其犯罪结果发生后造成的危害结果相比只能两害取其轻。这些都为诱惑侦查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建构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和必要性,使之具有了法理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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