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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业务的影响

    时间:2021-05-05 20:00: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确认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新刑诉法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确保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落实,基本解决了律师在刑辩业务中的“三难”问题。其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平衡了控辩双方在取证能力上的差异;专章设置了刑事和解制度,为律师在刑辩业务中开展刑事和解打好了基础。
      关键词 新刑诉法 辩护权 程序性辩护 刑事和解
      作者简介:章一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88-03
      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提升
      旧《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律师虽然能介入侦查程序,但其身份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不是“辩护人”,称谓上的不同决定了实质上所能开展的工作不同。律师的诉讼地位不是简单地一个称谓问题,在我们这样一个讲究“名正言顺”的国家,称谓问题涉及刑事辩护的实质和律师辩护的法律定位问题。“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这样的一个法律定位就制约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维权和帮助,也为律师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开展有效辩护制造了无形障碍。一个法治国家首先应当保证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所谓“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不仅要求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①控辩平等应当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仅规定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是律师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缺失。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这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突破。为了将律师辩护权在侦查阶段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及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就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就使得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再是只能简单地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被动的等待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而是能够主动地从侦查阶段就全面履行辩护人职责,不仅了解罪名而且还了解案情、提出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及时提出申诉或控告,发现有需要申请回避的情形时及时申请。从旧刑诉法的“法律帮助”到新刑诉法的“辩护”,这直接提升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使得律师能更好的履行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职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得到公正对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维护好社会的法制秩序。
      二、明确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三难”问题,严重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正常行使,阻碍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控辩平衡,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基本解决了“三难”问题,为良好的刑辩环境打好了基础。
      (一)确立律师持“三证”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被追诉人见面并相互交流的权利。②会见权是辩护律师依法开展刑辩业务中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律师会见从形式上来讲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但实质上是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通过会见,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才能更好的沟通,掌握更全面的案件情况,为下一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履行辩护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也为之后的的审判阶段的法庭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有学者专门对我国刑事错案如佘祥林、滕兴善、杜培武等50起案件造成原因进行分析。其结果证明50起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有47起,占据了94%。③可见若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影响律师充分有效的行使辩护权,造成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时不能有效的进行申述、控告,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上升,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律师充分的会见权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程序权利。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行前,“会见难”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是旧《刑事诉讼法》为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实行过程中,侦查机关随意解释刑诉法的规定,扩大了侦查机关的审查权限。如旧《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于对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的界定、侦查机关需要对是否派警员在场作出决定以及警员能否及时到位的不确定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被侦查机关多番推诿,延误了最有效的会见时间。而看守所也常常以不知道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律师会见。即使得到会见的机会,部分侦查机关也常常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机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不仅如此,部分侦查机关以警员人手不足,办公时间紧张为由,一般侦查阶段只给辩护律师一次的会见机会。在会见过程中,侦查人员陪同在旁,辩护律师若要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一些案件情况,一般会被侦查人员制止,不得询问案件情况。这就迫使辩护律师只能充当“慰问者”的角色,使来之不易的唯一一次会见流于形式。而且,在侦查人员陪同在场的情况下,关于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有无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等情况,辩护律师根本无从问起,刑诉法所赋予律师的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也成了纸上空文。旧《刑事诉讼法》仅仅关注于侦查机关的职权作用而忽视了辩护律师的制衡功能,刑事诉讼程序中,之所以引入律师制度,就是为了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形成监督、制衡以及对抗,令控辩平衡来使得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保证司法正义的有效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实行后,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需要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并且,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这就有效充分的保证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基本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也与国际惯例接轨,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④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不受干扰的得以正常实施,及不被监听情况下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所顾虑的向律师谈案情,告知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等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使刑诉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得以有效实现,这不仅保障刑事诉讼进程中的程序公正,而且也保障律师辩护权能的有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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