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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实践微探

    时间:2021-05-05 16:00: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了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逐渐加强,但也存在着监督操作不明确、手段单一和监督效力不强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要明确检察监督审查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适应性”标准;要细化程序性措施,规范强制性措施的适用;要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制裁权与处置权;最后还要建立健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关键词:强制性侦查措施 检察监督 实证探究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本文以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为观察基点,试图通过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法律条文分析,厘定立法在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方面的意图和程序设置的导向,揭示实践中的问题和困境,找到侦查权与检察权制约平衡的有效结点,以便更好地理解适用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一、理想: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文本解读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诉权,扩大了检察院对侦查措施监控的范围,从程序理念方面体现了扩大司法权对侦查权制约监督力度的一种趋势,奠定了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主体和基础。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解读:
       其一,在立法程序设计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的直接纠正权和实体性纠正制度。第115条在立法上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权,并根据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特点,在立法上分别对监督的方式、手段予以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采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时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义务,赋予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权力,并在具体实施和操作上预留了空间。
       其二,在司法角色定位上,明确了检察监督的主体、范围、标准和法律属性。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主体明确为检察机关,直接解决了“谁来监督”的问题,符合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和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同时,无论是法院、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无论是审查逮捕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均有权监督。这些措施除了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章节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外,还包括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限制或暂时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的侦查措施,以及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等规范侦查机关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有强制性侦查措施性质的措施。[1]而监督的内容除了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变更、撤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包括这些侦查措施在适用中是否出现了程序违法行为。
       其三,在公民人权保障上,完善权益保护制度和违法侦查措施申诉控告制度。“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新刑诉法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监督的又一重要途径。通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辩护人申诉权、控告权,并从制度上保障这些权利在现实中得到实现,以对侦查权形成有效制约。最大范围程度上实现了对侵犯人权现象的预防,细化了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所要遵守的规定,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考量制度的合理性,在程序上保障上述行为不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有损害。将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适用过程进行细化规制,使侦查机关所进行的每一行为都有法律依据,侦查监督部门就可依此规定进行监督。
       其四,在事后救济措施上,建立了一种有效的同步监督和事后救济途径渠道。第115条以扩大侦查监督范围、完善并强化侦查监督措施为途径,加强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和同位权力的制约,同时赋予被追诉人一些必要的权利,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根本上达到监督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的目的。同时,该条规定也直接体现了比例原则,引导侦查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损害较小的诉讼手段。即在可采用非强制性侦查手段时不得采用强制性侦查手段,在可采用强制力度较小的侦查手段时不得采用强制力度较大的侦查手段。
       与此相得益彰的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要求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侦查监督所涉问题从线索发现、调查核实、作出监督决策,到侦查机关应尽的配合监督义务和提请复议复核权利等,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处理期限和反馈期限,为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可操作的程序规程。
       二、根基: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理论导向
       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保障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在法治的轨道内规范运行,是当前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现实任务。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体制下,不是侦查权(行政权)与监督权(司法权)谁是上位权的扩权之争问题,也不是两者权力的分立对立,而是监督权与侦查权互相制约平衡,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下的契合,是实现司法多元诉讼价值兼顾的过程,是崇尚法治、提高司法效率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的权力配置构架和司法体制来看,《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属性及法律监督职能,其法律监督的范围应涵盖法律适用的全部过程,所以,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完善不是突破现有的检警“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核心应该是检察监督职权优化配置问题,其运行应该是一个程序和保障机制完善问题,着力点应该是在如何完善具体程序设计,提高监督措施的操作性、可行性的框架内。
       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改革存在双重意图:一方面,在职能定位上,构建“控权型”的侦查监督机制是改革的总体方向。在改革方向上,将保障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上位权力地位,以使检察机关有能力对侦查权进行控制。在检警关系上,立足检警分立的侦检关系,强调在监督基础上的分工协作与监督的有机统一。将针对侦查权行使的各个关节点,设置和加强制约性的检察措施,追求实质控制而不是名义上控制的效果。[2]另一方面,在监督模式上,建立完整的检察官审查制度是强化侦查监督的程序基础。依托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客观中立地位,建立完整的检察官审查制度,对所有的强制性侦查权力进行控制,限制侦查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从制度层面消除侦查权滥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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