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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搜查措施之理论反思

    时间:2021-05-05 04:02: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有证搜查还处于内部控制、自我约束和事后监督的阶段。被搜查者的合法权利不得不严重依赖于侦查人员搜查的文明程度。而无证搜查立法的拘谨与侦查实践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我国搜查措施所存在的问题,显示出搜查措施对侦查机关的规范和约束力度还处于较低的水平,对被搜查者权利的保障仍有所不足。我国不仅需要完善有证搜查制度,而且更需要建立和规范以同意搜查为核心的无证搜查制度,以追随刑事诉讼现代化之步伐,实现法治中国之梦想。
      关键词:有证搜查;无证搜查;配合;救济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152/j.cnki.xdxbsk.2015-01-01I
      搜查作为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主要措施,其不仅要规范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搜查者的人身、财产甚至隐私权等具体搜查行为,而且为搜查所获得的证据查证属实提供了渠道。追诉机关可以通过搜查笔录等来证明该证据来源可靠、提取妥当并且保管完善。如若证据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该证据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各国普遍在刑事诉讼法中,甚至在宪法中对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搜查措施予以详尽的规定。在我国搜查措施虽历经数十年社会、文化等方面重大转变而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深刻地体现了公民积极配合国家追诉的价值理念,公民有义务服从国家专门机关的搜查要求,公民更有义务主动交出与犯罪相关的证据材料。按照这种理念,国家是全体公民合法权利的维护者和保障者,全体公民应当充分信任国家々门机关打击犯罪和追诉犯罪的活动。国家专门机关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动用一切力量、调集所有资源。全体公民应当积极协助国家专门机关调查犯罪,服从国家专门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要求。
      在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公民积极配合和服从已经成为国家专门机关奉行不悖的诉讼理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供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等,以求得国家宽大处理,否则可能因认罪悔过态度不佳而在强制措施和量刑等上有所体现。被搜查者因可能藏有犯罪嫌疑人、存有犯罪证据而有被搜查之必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搜查者交出涉及犯罪的各种证据,被搜查者应当服从国家专门机关搜查活动的要求。那些与侦查机关对抗或不配合搜查活动的被搜查者,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如若其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工作人员只需在笔录上注明即可。在这种强调公民积极配合和服从义务的理念之下,所谓构建搜查措施的约束机制、监督体系以及保障被搜查者权利等将困难重重。搜查措施的强制性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天然的联系,可是过去我国并没有对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权力按照现代法治应有之意进行合理的制约,而且公民积极配合国家追诉的理念如同一条枷锁,对被搜查者的权利施加了巨大的限制,并深刻地影响了搜查措施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防止搜查权力恶性膨胀以及保障被搜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不合理侵害的呼声日益高涨。
      有鉴于此,本文从被搜查者配合义务的角度对搜查措施进行研究,对搜查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予以理性地反思,并结合西方国家的搜查制度对我国搜查措施的完善提出些许建议。
      一、有证搜查的现状
      在刑事诉讼中,搜查措施是侦查人员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并且为公诉活动提供准备的主要方式。为了对我国搜查措施作出较为准确地理解,笔者运用比较法的方式,从搜查证、搜查措施的批准和搜查措施的执行三个方面分析我国有证搜查的整体特征。
      (一)搜查证的使用
      为了保障刑事追诉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侦查机关可以搜查措施为手段来实现既定的侦查目标,为古今中外通例。然而,搜查措施不仅可能与被搜查者的自由意志相悖,而且容易侵犯那些无关刑事追诉活动之人的隐私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因此,需要对搜查措施作出严格的规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搜查措施所作的最为明显的规范便是以搜查证来制约国家专门机关的搜查权利。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通常必须向被搜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搜查证。
      世界各国普遍规定,侦查机关在执行搜查的时候,原则上必须向被搜查者出示搜查证。在美国,搜查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搜查证的签发地、证人的姓名和证言、搜查地点的描述、被搜查地点的所有者或控制者的姓名、所寻找事物的描述、需要该事物的原因、根本的事实和情况、证人及证据已证明有合理的根据、搜查的范围、授权条款。”加拿大也对搜查证的内容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确定需要申请的搜查证类型以及相关规定;向治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申请搜查证;详细描述证人的身份;消息来源;犯罪嫌疑人情况;争议财产,避免过于宽泛、模糊地描述其位置、尺寸、所有者或占有者的姓名及所属情况;被搜查的地点;侦查过程摘要;之前的搜查申请;特殊要求的原因(电话监听、晚间搜查);结论或所请求的搜查证。”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3条第二款以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3条,104条和105条之规定,德国搜查证需要对搜查地点、搜查原因、以期查获的物品等与搜查相关的细’节作出全面且详细的记载。“《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搜查证必须写明嫌疑人的姓名、罪名,应予搜查的场所、身体或物品,有效期及过期不得执行并退回搜查证的意旨,签发的年、月、日,并由法官签名、盖章。”各国搜查证之内容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其一,搜查证通常需要详细阐明搜查的原因,即以哪些根据或凭借何种理由启动搜查;其二,搜查证必须指出搜查地点、搜查对象等,以明确搜查的范围;其三,搜查证应当规定搜查的时限和适用特殊搜查方式的原因,以尽量不妨害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等的合理方式进行搜查;其四,以持有中立的法官签署的搜查证进行搜查为主,以时间紧迫或为实现控制犯罪之目的时无证搜查为辅。从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明确具体的搜查证,一方面有助于防止国家专门机关搜查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可以使被搜查者了解搜查原因,合理预期所要搜查的对象或场所,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搜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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