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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性及其立法改革原则

    时间:2021-04-29 12:03: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目前,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面临社会各界的强烈质疑。本文从宪法层面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分析,指出其违宪性,并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改革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违宪;立法改革
      劳动教养,创立于1957年,最初主要是用来实施强制劳动教育和安置就业。随着中国社会转型,劳动教养的目的、性质和内容也随之变化。目前,劳动教养是我国对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所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劳动教养自创立以来,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控制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各种弊端逐渐被社会各界所认识,其合法性和正当性面临越来越强烈的质疑。自《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以来,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批评之声不绝于耳。2007年12月4日,69名专家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提交公民建议书,“强烈要求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以表明中央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强决心。”2012年发生的几起有关滥用劳动教养的案件如“唐慧案”、“方洪因言获罪案”“龚汉周两次劳教案”,经媒体曝光后,引发普通公众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反思和批评,可以说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已成为社会主流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已经将针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立法规划。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全面审视,特别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有利于让这项制度明明白白的“终结”,并为顶层立法设计提供理论支撑。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审视
      童之伟教授提出三种判断是否违宪的标准。一是宪法、法律确定的正式标准。二是学理标准。这是人们根据宪政原理、宪法原理和规则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公共规范和公共机构的行为所做的判断。三是根据常识和生活经验,将宪法条文与被审查对象加以比较后所做的判断。[1]笔者认为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分析不能只停留在宪法条文的形式规定上,要从宪政原理和现实情况出发对其进行价值判断和实证分析。
      (一)从法律规范层面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问题
      1.劳动教养制度法律根据的合宪性问题
      对劳动教养制度法律根据进行合宪性讨论,就是分析、判断劳动教养制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有学者指出从历史角度分析,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的权力。考虑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上述两个关于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当时看来其效力视同法律。但在宪法与相关宪法性文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上述文件再依据已经失效的宪法条款来证明自己的合宪性,就难以形成说服力。[2]根据现行宪法第37条,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法律。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该条规定的法律特别保留事项。《立法法》第8条第5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易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该事项的行政法规。劳动教养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这显然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
      2.劳动教养制度权力归属的合宪性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式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劳动教养的实体处分权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可由民政、公安部门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等个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的委托机关批准。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劳动教养。[3]但实际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有确定性的法律地位。由于这种委员会的虚设性,实际的劳动教养审批权控制在作为委员会之一的公安机关手里。由公安机关一家控制了办案权、提请权、审批权和复议权,这样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无从体现。对权利主体缺乏有效监督的弊端严重影响到劳动教养的公正性。按照世界通行的惯例,对涉及公民个人重大权益的,往往由司法通过审查进行调控以保证裁决主体对裁决对象的中立而致达公正。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实际上以行政决定代替了司法判决。由此可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采取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主體是不适格的,直接违背了我国宪法37条的规定和人权保障的原则。
      (二)从实质层面看劳动教养制度的非正义性
      1.劳动教养制度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
      劳动教养在认定和执行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尤其是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在1982年以来发生了令人瞠目结舌的变化。1982年1月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为六种人。1986年9月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增加了三种人。后来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甚至是地方性法规纷纷增加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有的地方法规甚至规定,收购礼品烟酒者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现实中也有不少因言论、信仰和上访维权而被劳动教养的案例。任意扩张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情况屡屡发生的根源在于相关规定的模糊性。例如,2002年4月公安机关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5项规定,“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无理取闹”就是一个相当模糊的用语,因而判断何为“无理取闹”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和任意性,这就为一些执法人员留下了可以任意扩张解释的空间。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将公民的正当权益诉求界定为“无理取闹”,进而对其适用劳动教养的情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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