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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

    时间:2021-04-29 00:04: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考察域外立法与司法,大多数国家都有比较成熟的轻罪制度体系,由于特殊的制度设计,轻罪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缺位状态。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为建构中国特色的轻罪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建构轻罪制度,不仅能够有效地解决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案多人少”的资源配置难题,而且能够合理地弥合我国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中的结构性断层。轻罪制度的建构,需要转变“定性+定量”的入罪逻辑,消解“终身化”的犯罪评价,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只定性,不定量”的入罪模式。在轻罪行为的制裁上,对以往劳教对象进行分流处理,实现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之间的有效衔接,同时,在轻罪案件的处理中坚持司法权的处遇根基。除此之外,还需探索与轻罪制度相配套的“轻罪速裁”、“程序分流”、“前科消灭”及“轻缓处遇”等制度,以期在实体与程序的双向支撑下实现轻罪制度的建构与运行。
      关键词:后劳教时代;轻罪制度;轻罪速裁;前科消灭;程序分流
      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2.03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1]这标志着历经了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终于“寿终正寝”,我国已悄然步入了“后劳动教养时代”。在后劳教时代我们所应关注的问题已不再是劳教制度的存废之争,而是如何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制约下合理地分配国家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建构“科学、合理、有效”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制裁体系。笔者认为,不管从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自身完善的角度来讲,还是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违法犯罪行为的实然需求来看,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制度应当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一、逻辑起点:轻罪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分析
      轻罪制度作为从普通刑事处罚制度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制度,主要是指专门针对较轻违法犯罪行为的一整套体系化制度设计,既有实体法上的对象范围和处罚措施,也有程序法上的规范流程和处遇保障。考察域外立法,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都有较为完备的轻罪制度体系,但在我国,由于长期存在着诸如劳动教养之类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制度设计,导致轻罪制度一直处于缺位状态,整个刑法体系也表现为一种“重罪重刑”的特征。从刑法立法进程来看,不管是1979年的《刑法》立法,还是1997年《刑法》的全面修订,都没有将轻罪作为一种专门的制度在规范层面进行系统设计。
      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这种较为特殊的制度安排,不仅造成了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自身的混乱,不利于法律体系自身的完善,而且也无法实现刑法规范的人权保障机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为我国建构中国特色的轻罪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不管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出发,还是从“轻缓化”处遇潮流的要求出发,在后劳教时代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制度都有极大的必要性:一方面,有利于司法资源在轻罪案件处理上的优化配置,有效地解决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案多人少”的资源配置难题;另一方面,有利于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的自身完善,合理地弥合当前我国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中存在的结构性断层。
      (一)弥合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断层的结构性需求
      长期以来,我国的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属于一种典型的“三级制裁体系”,其中,刑事处罚处于最底层,以相关刑事法律为支撑、惩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治安处罚处于最底层,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托处罚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处于中间环节、衔接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的是我国特有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包括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养制度、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制度等),主要处罚轻微的犯罪行为和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从惩处的严厉程度来看,刑罚最为严厉,劳动教养次之,治安处罚最轻。从表面上看,“三级制裁体系”逻辑严密、界限清晰、衔接顺畅、轻重适格,能够对社会中的各种越轨行为实现从轻到重的规制,无须建构轻罪制度。
      现代法学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揭开“三级制裁体系”在形式逻辑上的迷惑性,从以往“三级制裁体系”在实然层面的运作现状来看,“三级制裁体系”实则是“盛名之下其实难副”,不仅三级制裁所依据的法规在内容上存在着冲突,而且三级之间的界分也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明晰,劳动教养经常表现为一种警察权力的膨胀,向上以行政权篡夺司法权的危险之举损害刑法的谦抑性适用,向下以行政权的异化为导向挤压治安处罚的合理性。正是劳动教养在适用上的这些不良表现,导致“三级制裁体系”出现了如下弊病:一是在实体法上,“罚”出多头;二是在组织上,司法权与行政权混淆,国家权力分配混乱;三是在程序上,“刑罚”施与过程的法治化、程序化严重不足;四是在适用对象上,相互交叉、重叠、杂乱无章[2]。
      具体而言,首先,未经司法审判,劳动教养直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已经远远超越了刑事处罚中的管制刑、拘役刑及短期自由刑,一方面损害了公权力行使的公正性与正当性,另一方面也剥夺了被处罚人对自身权利的司法救济,容易产生“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畸形社会印象。其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的四类危害社会的行为,凡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罚处罚的给予治安处罚。《刑法》第37条也规定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在免于刑事处罚的同时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这说明,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之间是互相衔接的,并没有给劳动教养制度预留适用的空间,劳动教养所调整的相当一部分对象属于犯罪行为,只是不够或不予以刑事处罚而已。最后,在权力性质上,治安管理处罚制度所依靠的是国家的行政权,刑法处罚制度所依靠的是国家的司法权,而劳动教养所依靠的权力归属处于一种不伦不类的地位,时而冒行政权之名行司法权之实,时而冒司法权之名行行政权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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