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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首的认定

    时间:2021-04-28 12:02: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自首的各种情形。可见,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一)自动投案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有充分的条件和时间逃跑的,但却没有跑。这表明其是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地归案,自愿置于有关单位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观上想投案,但客观上不能立即去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这表明其本人主观上是想主动地归案,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如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司法机关还不能发觉。这表明其本人主观上是想主动地归案,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逃跑,尚未被司法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表明其本人主观上是想主动地归案,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主动归案的愿望,事实上也实施了投案的行为,只是还未完成。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也是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鼓励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主动投案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了,但后又逃跑了,这表明其本人主观上不想主动地归案,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所以不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是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享有按自首定罪量刑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
      如实供述要求客观真实,是本人的犯罪事实。从性质上看,对罪的构成要件的交待要真实,要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其交待要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水平能力出发,不能要求其作出超出其实际水平的陈述。
      供述内容符合定罪量刑的要求。任何罪的确定要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因此,供述的内容首先要满足对定罪的需要,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具体完整地交待据以确定犯罪性质的犯罪事实。其次,对量刑有意义的犯罪事实,如影响量刑档次的犯罪事实要进行如实作尽可能充分的陈述。
      
      二、准自首的认定
      刑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又称余罪自首。这一规定,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弥补了1979年刑法的不足,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准自首的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假释的已决犯。采取的强制措施应是刑事强制措施。如是被行政强制或民事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不能成为准自首的主体。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可能采取的或已经执行完毕的。被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正在服刑的罪犯是被判处主刑或附加刑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同样区别于被执行行政处罚或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不能成立准自首的主体,但他们在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一般自首论处。
      (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对"还未掌握"的理解。如实供述的范围与一般自首的要求相同,这里不再赘述,但两者在如实供述内容的特点上有所差异。一般自首要求的如实供述的内容司法机关可能一无所知也可能部分或完全掌握,如已经立案或展开侦查等。准自首要求的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晓该罪行的主要事实,不知犯罪已发生,或者司法机关虽已发现犯罪事实但不知犯罪人是谁,或者司法机关虽然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知晓,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犯罪分子在上述情况下,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可以说与未被掌握任何罪行的投案自首性质相当,是犯罪分子彻底悔罪改过的表现,应认定为余罪自首。
      对"其他罪行"的理解。这里的其他罪行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交待被指控、被判决的罪行以外的罪行,也就是说,这里的"其他罪行"主要是指其他种类的犯罪,同种罪行宜通过其他制度如坦白加以规定。何谓同种罪行?笔者认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衍为性质相同、罪名相同。下列情况都属于同种罪行:第一,数行为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均相符合的,其罪名名称相同;第二,数行为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对应的修正构成相符的,如单独犯与共犯、既遂犯与未遂犯、预备犯等;第三,数行为中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对应的加重或减轻构成相符的,如刑法第234条第1款关于故意伤害罪(轻伤害)的基本犯与第2款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第四,数行为分别与复杂的犯罪构成中的选择构成相符,如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中的制造行为和贩卖行为、运输行为都属同种罪行;第五,《刑法》条款中明确规定按某某犯罪“论处”的,如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所以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属同种罪行。 因为同种罪技术处理十分困难,如果前罪是自首之罪,问题就比较简单,可以对该罪直接适用自首制度。如果前罪不是自首之罪,则给定罪量刑带来尴尬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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