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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简单的盗窃案件浅谈法律量刑

    时间:2021-04-25 12:03: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探讨的是一起非常简单的盗窃案件,但是从这起盗窃案件中我们会发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承办人应当对证据进行综合性判断,刑事犯罪中经常碰到零口供、前后口供不一致,这就需要承办人综合证据确定采信内容。
      关键词 盗窃 证据 量刑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1案件回放
      被告人查某,曾因盗窃行为获劳教,后又因盗窃于2010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刑满释放后,查某又再次入室行窃一次,盗得现金1205元,但是查某本人只承认盗窃了205元。
      该案中在认定查某的量刑上存在巨大的分歧,此案在证据上被盗金额也成为庭审过程也成为辩论的焦点问题,首先在金额的认定上是应当认定查某自己供述的205元,还是被害人报案陈述的1205元。在证据方面,查某曾向其女友借电动车前往被害人家中作案,并在案发后查某向其女友串供否认骑车作案的事实,事后串供一事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其女友处查实。
      2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查某的盗窃金额应当认定为1205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查某为累犯,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对于达到数额较大,并且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量刑,所以对查某的量刑应当至少在三年以上。
      第二种意见认为,查某盗窃认定的金额应当认定为205元,认定入户盗窃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再根据《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盗窃的量刑指导,对查某的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
      第二种意见支持者的理由为:第一,此案中认定查某盗窃1205元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方面只是有被害人的陈述,孤证不能成为认定查某盗窃金额的依据。第二,既然查某的盗窃数额认定为205元,就不属于数额较大的标准,自然也就不能适用《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第三,根据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依据。故而,那种将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可取。其三,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根据这一原则要求,对查某适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完全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罪与刑相一致”的原则。而且《解释》中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那么查某的行为可以不套用《解释》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第四,在审判实践经验中,对查某盗窃案件的证据采信上看,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查某又未如实供述的,应当采信查某自己的供述,认定查某供述的205元金额为宜,这样可以防止查某因不服判决而上诉的情况发生。
      3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此案件属于司法实践中常困扰案件办理人员的典型案例。在此案件中,查某是一名屡次进行盗窃的惯犯,从查某与其女友串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查某具备非常强的反侦查能力。从证据方面看:首先,查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中对自己所盗金额出现了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其在先前的供述中对盗窃金额供述为203元,但是当公安侦查人员对其进一步讯问后其又交代为205元,可见查某善变。其次,查某与其女友有串供行为,这一点在查某的女友证言中被得到证实。再次,从被害人的陈述对现金所放位置与查某供述的盗窃现金所放位置是一致的。最后,公安侦查人员提取了查某前科劣迹的劳动教养书和判决书,证实查某在先前曾因盗窃多次劳教或判刑。所以查某供述的证明力的效力被削弱,相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效力更加的得到加强。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看,在证据链上更对查某的辩解带来削弱性。所以在证据的认定上,笔者认为采信被害人陈述更加适合,也符合客观实际,也就是说认定查某盗窃金额为1205元,能还原案件事实的本来真相。
      对于第二种观点,在此案中是不能被采用的,应当以证据以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上来看待此案件,这也给予案件承办人员以启示,对于具有极强反侦查意识的犯罪分子,在削弱其口供证明力上应当通过调取其它的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而不是应当仅仅采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理论是服务于实践的,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证据的情况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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