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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中的利弊

    时间:2021-04-18 04:02: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有一定类比性但却极具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探索的又一大创新。案例指导制度创设的根本意图在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统一,增加司法效益,更好的保障公平正义。但案例指导制度的双刃性决定它的实施并不会一帆风顺,虽然尚未暴露出太多缺陷,其潜在的负面因素却不容我们忽视。所以,对待案例指导制度,必须辅以其它的制度以规范适用。否则,非但无法实现案例指导制度设计的初衷,反而会阻碍我国的法治化建设,我们要耐心的期待它在实践中走向成熟。
      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司法效益;行政化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创设顺应司法发展之潮流
      (一)案例指导制度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必然结果
      在这个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各种文化、思想、观念之间的冲突层出不穷。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冲突也在随势加强,这其中的矛盾主要反应为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性与法律无从避免的滞后性之间的冲突。社会的进步是值得庆幸的,但也应该有与其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存在,而法律的更新替代不可能如同社会之进步那般迅速。因为,一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不断的发展与变化,各种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急需法律予以规范。虽然国家进行了大量立法、频繁地修改法律、颁布司法解释,但是法律的制定与修订需要经验的不断积累,不会一蹴而就,不可避免地带有滞后性,且有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穷尽所有的问题;二是立法的粗糙,众多的司法解释仍不能回避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概括性,而我国法官的法律素养与业务水平整体上参差不齐,针对类似的案件事实,法官们对条文的理解各有不同,判决结果往往有所不同甚至大相径庭。在法律这个“畸形儿”诞生以来,相应的治疗手段即被研究探索出来,从司法解释的产生到案例指导制度的创设,都是我们为弥补法律的滞后性而寻求的解决办法。因此,案例指导制度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必然结果。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益
      案例指导制度其实在多年以前就已经初现雏形。1985年,最高院创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用以刊登从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遴选并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且通过的典型案件,以向各级法院提供审判参考。这种制度的创设之初便是为了加强最高院对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2010年两高先后出台了各自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得案例指导制度再一次进入公众视野,随着数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案例指导制度的神秘面纱也逐渐被揭开。指导性案例并非一般的普通案件,都是在各个领域具有较强代表性的案件。因为具备这些特性的案件最为公众尤其是司法人员所熟知,这就减小了指导性案例推广参考的阻碍。这些更具代表性的案件往往体现着一种共性或是更为丰富精妙的法律关系,为类似案件的审判人员直接或间接的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信息。审判人员可以在将手头案件与指导案例分析类比过后,直接适用指导案例的判决或作出与其接近而无过大出入的判决。这在很大程度上不仅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而且也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结果的出现,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保障。此外,还提高了对法官裁判的认可度[1]。以减少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可能性,从功利的角度看,这即是司法效益提高的表现。
      综上,案例指导制度的应运产生适应了社会发展之潮流,同时也适应了司法发展之潮流。
      二.案例指导制度双刃性有利有弊
      (一)案例指导制度行政化将掩盖创新性
      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创新,或将成为我国司法改革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制度创设。但它又是一个双刃性制度,有利也有弊。根据最高院出台的《规定》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还设立了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案例指导办公室认为某个案例符合候选条件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指导性案例遴选权由最高法院垄断行使,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作为决策机构,采取集体讨论决定的方式决定。尽管该《规定》也安排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发现和推荐候选案例的路径,但这些案例是否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还是取决于最高法院的意志。可见,指导性案例的遴选程序具有相当浓厚的行政色彩。在案例指导制度实施前的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主张:如背离指导性案例,可能与法官的目标管理考核相挂钩,将面临司法管理和案件质量评查方面负面评价的危险。从这些负面来看,案例指导制度似乎在一念之间成佛亦成魔,它的行政色彩掩盖了制度创新的光芒。
      (二)“麦当劳化”的教训不应再重演
      随着各类型案件逐年增加,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面临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如何在伸张正义的同时兼顾效率?恐怕,“麦当劳化”化的做法并不是最合适的。然而,案例指导制度在诞生之初,已经深深的打上了“麦当劳化”的烙印。指导性案例不像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那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是不承认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当然,指导性案例也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指导性案例是用于指导的,是参照之物,并非执行之法。因此,对于指导性案例是否应当指导法官们的审判,是不应作出行政强制的。这根本是由案例指导制度本身的非强制性决定的。世上没有两片完全一样的树叶,当然也就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例了,因此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有诸多的可变之数。就拿一个简单刑法案例来讲:犯罪人同样是以残忍的手段杀害了被害人,一名被害人是手无寸铁的平头百姓,而另一名是心狠手辣的黑老大。虽然两案犯罪人在作案手法上具有类比性,但对于被害人本身危险性的深层次挖掘则是区别两个案件的关键,这种外形及其相似的案件比比皆是。并非是一个相似的指导性案例所能统一的。指导性案例的根本作用在于让法官们明确其裁判规则、阐释的法理、说明的事理,而并非依葫芦画瓢似的统一相似案件的裁判结果。[2]
      再者,谁人也无法担保后来的案件一定不比指导性案例复杂,后案的主审法官一定不比指导性案例主审法官睿智。因此,应当将是否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决定权交由法官手中,而不是由上级说了算。案例指导制度既然削减了法官的“案内自由裁量权”,平衡起见,也应适当增加法官们的“案外自由裁量权”。所以,可取的做法应当是向各级法院法官普及推广指导性案例,让法官们将其中的审判原理熟谙于心,做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大胆的将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决定权交由法官自己手中,而非通过绩效管理,与考核挂钩等功利手段借以推动新制度的实施。没有法官是不想提高审判效率的,即便是让法官自己决定是否参照指导性案例都隐含了许多风险,更何况是在行政强制的决定之下了。那样做只会让案例指导流于形式,反而会为法官们的投机取巧提供合法借口。
      三.结语:在实践中让案例指导制度走向成熟
      世界上没有一种完美的制度,只有接近完美的制度,案例指导制度亦是如此,它非但不是接近完美,反而隐藏着许多隐性危害因素,而我们只有通过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的体系,更加人文化教育化的辅助来更好地避免它的缺陷。这句话貌似矛盾,其实不然,前者是指一系列的程序公正,制度完善等客观因素,后者则从主观角度出发,主要还是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制度与智慧的结合才会使制度趋向完美。这就需要不断提高所有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虽然个别的腐败是无法杜绝的,但我们一定要做到尽最大努力符合更多数人民的利益。在实践中,案例指导制度的未来还是个未知之数,具实际调查显示,很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于“案例指导制度”闻所未闻,更别提参照指导性案例了。要想这个制度完善,就必须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通过分析我们也知道实施这个制度就好比走钢丝,稍不注意,便会将我国的司法建设与改革拉向万劫不复的深渊,一旦让投机蔚然成风,后果将不可设想。因此,我们必须谨慎的适用案例指导制度,并在实践中,期待它与其它制度一同迈向成熟。(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参考文献
      [1]秦宗文.案例指导制度的特色、难题与前景[A].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2年第1期(总第103期)
      [2]杨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之发展与完善[A].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0卷第1期,201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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