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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调控模式借鉴

    时间:2021-04-18 04:01: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因为核能的开发和利用伴随着极大的风险,所以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具有重要意义,它能促使相关部门和企业在从事核能开发和利用的研究时意识到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问题。文章以德国关于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调控模式说明我国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德国 核能安全 环境保护 调控模式
      【中图分类号】X24        【文献标识码】A
      核能发展带来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问题
      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第四号反应堆出现了爆炸现象,由于事发突然,发电站没有对这次核爆炸的事件进行有效控制,导致这些辐射尘飘散在大气层中,造成的辐射量为广岛原子弹辐射影响的400倍。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以后,造成的直接伤亡人数为4000多人,辐射引起病变造成的死亡人数计有9000多人。
      2011年,日本的辐岛核电站发生了放射性物质泄漏事故,这次泄漏的放射性物质包括磺、锶、铯等,它们能给人们的生命造成极大危胁。①由于这次核辐射事件被有效控制,在核电站周围受到核辐射影响转为癌症的人数在100人以下,日本福岛核辐射事件被称为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以后第二大核泄漏事件。②
      从两次核泄漏事故的死亡人数对比来看,防范核泄漏事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了能够控制核能对人们带来的不利影响,人们要求从立法的角度调控核电站运营的模式,让核电站做好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③
      德国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实例
      关于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的问题,1978年8月,德国有一件非常经典的案例,它体现出关于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的核心。这则案例的原告为距离核电厂一公里内的一家农场经营者,他针对核电站经营许可进行起诉。德国的初审刑政法院驳回农场经营者的个人起诉,将之移送至联邦宪法法院。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该核电站的建立违反了宪法的原则,核电站的运营应当停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该案的判处依据为:核能法未对核电站滋生的反应堆作出明确的规定,依照法律保留性原则与明确性原则,核电站应停止运营;核电站产生的新能源具有太多未知性。从这个案例的判决中,可以看到德国政府确立了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四个立法原则:
      法律空白时的安全性原则。当时德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条规对核反应堆的问题做出规定,这是法律的真空地带。而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核电厂的核能反应是一个特殊的领域,它是一种正在发展的高科技,人们还不能控制核反应产生的结果。在该风险可能没有具体的办法控制且法律还未做出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应该基于安全性原则,以保护人的生命安全为优先给予判处。
      法律不明晰的约束性原则。德国联邦法院应用到对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可以根据具体的事例,选择一个可以操作的判决方法,对之进行定义。然后该判决将是法律概念进一步确立的一个正面案例或者反面案例。以德国情况,人们是否可以有效控制核能出现事故以后产生的后果,关于这一点,当时德国的法律没有具体类似问题的描述,它属于法律的真空地带,对于核能可能产生的后果法律上具有不明确性,德国就以人身安全和环境保护为原则,要求停止核电厂继续建设。
      人身安全化的保护性原则。核能反应堆的泄漏有可能会危害人们的生命安全。如果要让核电厂的核反应堆能够安全化,就需要对核反应堆产生的各个环节做安全评估,而核电厂必须以此评估标准作为生产的方向。而当时核能技术是一项新兴的技术,人们无法评估核能开发和利用的后果。如果坚持开发和利用核能,就是轻忽人们的生命安全。④在科学的发展与人的生命安全两者之间衡量,由于该科学技术发展具有太多不确定性,于是联邦宪法法院以人们的生命安全保护为前提,行使保障人的生命安全的权力。
      风险不确定的制约性原则。在德国的核能案例中,涉及到科学技术水平的评估问题。如果要让核电厂做好安全的环境保护工作,就应该提出一个科学的指标,这个科学的指标是核电厂生产和管理的方向。⑤然而核能是一项新的科学能源,当时还没有一套科学的指标给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做评估。而立法机构却不能擅自跨越自己的职能范围,所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以人的生命安全为优先做出判决,直至有一天科学技术发展到能够提出一套科学的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体系。
      我国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立法分析
      1984年,我国的立法机构意识到核能将会被普遍应用,为了使核能在发展的同时兼顾到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问题,出台了第一部关于核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2003年,我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这是当时我国唯一一部与核能开发有关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法。2011年,日本的放射物质泄漏的情况引起了我国对核能安全与环境立法的重视,我国将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列为第三类立法,开始完善核能相关的法律体系。⑥目前我国关于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的体系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基准,以《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为操作方向。
      从立法范围上看我国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的体系。我国核能开发和利用的法律法规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国家的法律,比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原子能法》等,它是我国核能安全和环境保护立法的基础。第二层次为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如《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保护条例等》,它们为核能安全环境保护操作的方向。第三层次为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规章制度,它们细化了条例的操作方法、给予了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管理相关的规定、拟订了一系列技术指导文件等。从整体上看,我国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的步伐正在加快,关于核能开发和利用的体系正在逐步完善。
      从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的方向来看,我国的法律正向三个方面进行:对核武器进行严厉的管制,不得让核武器扩散;对于核开发和利用可能会引起的辐射以及污染问题,我国要求用一套严格的审批制度和管理制度对核能可能会产生的威胁进行控制;对于核能的开发和利用可能被恐怖份子用来威胁社会的问题,我国正在建立一套严格的核安保制度。为了让这套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正在从责任划分和立法规范上调控我国核能安全环境保护立法。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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