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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现代语境中的法律阐释理论

    时间:2021-04-17 00:04: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后现代语境下,法律阐释理论出现了根本的转向,它对法学科学主义所包含的客观性、确定性、普遍性观念进行了全面的反思和重构,动摇了传统法治主义的基础。后现代的法律阐释理论提倡一种自由的阅读方式,认为任何阐释都是受超越法律以外的因素所影响甚或指引的,阐释者过往的生活经验或先前意识是法律阐释活动的历史基础;法律文本的意义存在着多元的理解结果,客观的、一致的法律判决是不存在的。
      关键词:后现代语境;法律阐释;科学主义;反基础主义
      中图分类号:13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07)04—0013—0B
      
      一、法律科学主义的解构与客观性危机
      
      近代法律解释理论深受实证主义的影响。实证主义是近代科学技术知识文化和社会背景的产物。就其知识文化背景来说,实证主义肇始于笛卡尔的理性主义哲学。理性主义哲学是以演绎法为基础的,而演绎法的特征就在于从前提到结论之间的推论,而推论则要依赖于理性。笛卡尔认为,如果人们从清晰明确的前提出发,凭借理性的推论,必然能获得可靠、客观的知识。理性化的思维方式和认识路线促成了逻辑实证主义的兴起。逻辑实证主义根源于科学主义,即坚信在客观世界存在着永恒不变的真理,而我们借助于数学的方法和理性实验的方法可以认识到客观真理。科学主义的精神和原则几乎主导着整个近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
      在理性主义盛行的18、19世纪,法律和法学的“科学性”几乎成了毋庸置疑的命题。科学技术的意识形态话语促成了法律的科学化、客观化,不论在学理还是实务方面,无不把法律作为数学的公式,机械地运用逻辑的方法来推演。近代法学崇信理性主义的精神,希望构筑出像数学一样科学的严整的法律知识体系,把寻求法律确定性作为目标。就当时的法律形式而言,无论是罗马法大全,还是其他法典,无不表现为法律的真理,被视为“书面理性”,其法条无不是极为抽象而具有普遍性的原则,此种原则就是在追求社会真理的目标下,对许多共同的社会事物和社会现象加以观察,并摄取其共同的因子,形成抽象的概念,并在各个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之间,进行严密组织,就形成了合乎逻辑的、内在一致的理性规则。将这些规则适用于同类的个别案件中,就必然能获得普遍一致的结论。法律作为系统、完整的结构体系,在逻辑上已然包容了社会生活事实的全部,而且是独立存在的,不需要借助于其他任何事物作为前提。客观性和确定性是法律文本存在的形式和目的,换言之,法律知识是客观、确定的,不包含任何人类自身主观意志的任性,因此在适用方式上,司法判决只能从事先存在的前提中逻辑地、机械地演绎出来而不能任由个人的主观因素的参与。
      然而,从20世纪开始,人们就多方设法寻找摆脱科学主义迷宫的出路。对科学主义的否定最初是由尼采开始的,他以“上帝死了”的宣言来凸现科学主义传统在知识论上的根本荒谬。卡尔·波普尔也认为,所有科学理论都是臆测性和主观性的,而且永远都有被取代的可能,人总是容易犯错,因此在一种理论提出后,就必须不断加以否证,必能将错误减至最少,而能最接近真理,也就是最能与事实相符。在波普尔看来,“科学”自身包含了众多感觉、经验、信念、不确定性等非理性要素,具有明显的反科学主义色彩。在反科学主义的各种哲学流派中,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对于当代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伽达默尔认为,所有的概念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其意义必定随着实践的推移在阐释者的实践理解中发生变化,传统是认识和理解的前提,一个人认识文字的意义,首先要受当时的历史和语言情境的影响,这种社会历史性构成了读者阅读文本的先前理解结构,并决定着意义的最终形成。读者对文本的阅读过程随时都可能接受偏见、前见的挑战,而这种挑战会改变读者对于意义的认识。因此,并无所谓的客观真理和客观知识的存在。哲学诠释学摒弃了认知者不得掺杂主观成分去认识处在自己的纯客观性中的对象的科学主义认知图式。哲学诠释学表明,法律解释不可能不受法官先前理解的影响,在说明和解释法律文本时,解释者自己以往所获得的社会历史经验感受和语言习惯等已经在起作用,这些先前理解因素总在制约和影响着解释者的分析和理解。换言之,法官不是简单地按照法律对案件进行“推论”,而是在那个所谓的“法律适用”中,发挥着积极的构建作用。一如在诠释性理解过程之外,去寻找法的“客观正确性”是徒劳的,每一种在理解科学中,将理性与理解的个人性分离的企图,都注定要失败。
      如果在诠释学法学还存在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残余的话,到了后现代法学那里,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已无任何立锥之地。后现代思潮与理性主义尖锐对立,在本质上完全不同,它“不是建立在科学理性、逻辑和自命的客观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表现、个人经验和行为的基础之上。”后现代思潮发展了哲学诠释学的相对主义观点,通过对“客观”、“真理”、“实在”、“理性”等概念的解构,否认科学作为知识典范的地位,彻底颠覆了科学主义法学存在的基础。后现代思潮反对用单一的、固定不变的逻辑、公式来阐释外部世界,提倡方法论上的多元主义和差异性。后现代法学反对现代法学对科学方法的迷恋,认为现代法学所信仰的科学、客观、普遍、确定、一致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后现代法学认为,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政治权力角力后的结果,而法律的阐释者正是政治权力的代表。福柯的《规训与惩罚》贴切地反映了后现代法学反科学主义的基本立场。福柯认为,代表真理的、科学的法律并不存在着一套可以用理性所认识的具有确定内容和使其正当化的根据。将法律建立在某种确定的根据基础上以使其正当化,这种观点只不过是现代法学理论宏大叙事的组成部分,这种观点连同作为其知识背景的宏大叙事都是虚构的。法律并非是什么科学、中立的东西,它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形式,一种统治形式。司法机关在进行判决时,尽管法典规定的确定罪行都是司法的对象,但法官实际上也同时针对人的情欲、本能、疾病、失控、环境和遗传等多种因素导致的后果,进行综合性地审视和裁决。这样一来,司法机关的判决变成了一种奇特的司法综合体,使得法官在审判和裁决时,既要考虑案情以内的要件,又要考虑案情以外的因素,从而把审判和裁决的权力部分地转移到法官以外的其他权威手中,不仅使得法官不再是纯粹的唯一的裁决者,也使得整个司法运作吸收了超司法的人员和各种与司法相关的复杂因素。同时,现代社会广泛的社会参与使得司法几乎成为一项突出的公众权力,如陪审团制度,就是这种由官僚惩罚转变为法官裁决,最后又转变为公众意志相结合的惩罚形式的典型体现。
      后现代法学对法律“科学性”、“确定性”的解构,从根本上动摇了个人权利、自由、平等、理性、普遍性等现代社会赖以存在的法治基础,使得法律解释乃至法治主义在当代陷入了空前的危机,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当前社会问题的反思,以力求找到一条新的解决法治正当性问题的出路。本文在以下的部分将对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基本理论范式予以分析和论证。
      
      二、反基础主义的“实践推理”与“新修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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