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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比较法角度谈我国限定继承的制度重构

    时间:2021-04-11 16:01: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目前,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作为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而我国于1985年颁布《继承法》明确了我国无条件限定继承的继承制度,而这种继承制度在操作中存在一定缺陷,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社会发展。本文建议从设立遗产管理人、实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通过诉讼程序维护继承秩序等方面完善我国继承制度。
      关键词 限定继承 遗产 制度重构
      作者简介:赵璐,哈尔滨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29-02
      在经济流通愈加频繁的当代,对于稳定经济秩序与生活秩序有重要意义的遗产继承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与发展中。纵观各国,对于继承大致采用概括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制度。根据通说,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留债务, 只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 继承人不负有清偿责任。 本文也采用此类说法。根据国际上对遗产继承根据的通行学术见解,继承人继承遗产是被继承人对其死后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但该处分行为不能侵犯其债权人的债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或者享有撤消权 限定继承制度对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继承秩序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相比于各国,我国现行的继承制度有所欠缺,有待补正,在了解、借鉴各国制度后,结合我国实际,进行制度重构。
      一、国外对于限定继承制度的分析
      在立法技术上,法国、德国等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继承接受与放弃制度进行分章规定,如《日本民法典》在第四章第二节与第三节分别规定了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体现立法的成熟。
      在制度规则上,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赋予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选择限定继承还是概括继承的权利上是一致的,如《日本民法典》第915条第一项规定“继承人自知悉为自己有继承开三个月以内,应作出单纯承认、限定承认或放弃的表示。”且各国一般在程序上要求继承人必须明示的接受限定继承并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做出意思表示,通过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参与和监保护遗产债权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其次,针对选择限定继承方式的继承人所须履行义务的规定在具体内容上虽有一定差别,但方向大体一致,基本上分为:
      1.选择权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否丧失或发生概括继承的后果,这一期限大致为两至三个月。此举的意义在于保障遗产继承秩序的顺利进行,避免不易保存的遗产价值减少、降低继承人的财产与遗产发生混同的危险、防止遗产分进行,伤害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2.限定继承人须制作真实、可信的遗产清册并提交到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在分割遗产过程中,有中立的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国家与,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遗产的完整性和不被分配,并且在国家机关的参与过程中,必然会制作、宣布一系列的机关文书、法律文书,在发生有关遗产的法律纠纷时,这些文书便可作为证据认定实,便于诉讼阶段取证。
      3.尽善良保管义务对遗产进行保管。最后,将概括继承作为违反上述义务的惩治措施。
      在配套措施上,日本设立家庭法院,由专门法院将遗产清册进行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之外,也保护了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避免虚假遗产债权人追讨债务和债权人合理的清偿。在英美法系地区如香港,还设立有遗产保管人,继承开始后,遗产并不直接归属继承人,而是归属遗产管理人。
      二、我国现行继承制度缺陷与不足
      我国于1985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即继承开始后,遗产直接归继承人所有(多人时为共有)且无须承担任何义务的继承制度。我国学者将这一制度称之为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无条件的限定继承虽有利于提高遗产分配效率、节约继承成本,但由于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巨变,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一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继承法》第32条仅以“自愿”二字规定概括继承实在没有意义,此外,概括继承与限定继承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中体现甚少,界限不甚明确,可以推知我国其实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概括继承与限定继承制度。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只要不明示放弃继承则推定接受继承并当然取得限定继承资格,与国际上需要履行义务才可取得限定继承资格的制度正好相悖。种种说明我国并没有形成完整的继承制度。
      其次,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和隐患。最重要的是过分保护继承人的权利,损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具体体现在:
      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安葬被继承人的丧葬费通常从遗产中支出或者是作为消极财产由继承人承担,但是由于近年来丧葬费用持续攀高,这一习惯将直接导致剩余遗产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2.继承开始后,无条件进行限定继承且遗产的所有权当然转移至继承人,将会导致继承人在清偿遗产债务前,发生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相混同、恶意侵吞或转移遗产,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在司法程序中,原告也难以取证。
      3.我国未有法律规定继承人债务与遗产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在实践中继承人通常就所继承遗产首先偿还自己的债权人,再进行对遗产债务的清偿。
      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说明我国对实施恶意转移遗产等不法行为的人实行的惩罚措施是仅是少分遗产,而世界各国法律中,几乎均以概括继承作为惩罚措施。我国这一规定对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收效甚微,并因为“少分”的标准难以规制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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