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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西方传统社会对中国法律的误读

    时间:2021-04-10 12:03: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西方主流比较法学文献和法学研究中,都将西方法律作为正统,摆在主导地位上。从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进程来看,中华文明五千年之久延续不断,朝代盛衰更替,法制持续发展。但大多西方学者认为,法律在中国传统社会不占主导地位,并且认为中国传统法律专制主义、集权主义特征明显。实际上,中国法律在传统社会中占有十分重要而独特的地位,显然是西方传统观点对中国法律地位存在认识偏差。西方社会对中国礼法结合的法治文化少有清晰的认识,对中国法治模式理解不透彻。中国法律只有面向现实与未来加快发展才能消除西方误读。因此,中国应该重视通过比较法学研究,不断提升法制建设的自主性和独创性,重视对内积极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对外重视“加强互信协作、促进安全稳定”的能力,不断提升中国法律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
      关键词:西方法律;中国法律;比较法学;依法治国;丝绸之路经济带
      中图分类号:D90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4)06004509
      作为社会规则的法律,是人类自我调控和规范的重要手段。儒法合流的中国古代礼法是传统农业经济和中央集权的结果。中国的法律思想有别于西方的法律传统。中西方法律都是不同民族面对不同地域、不同自然禀赋和不同民族文化传统以及共同的人类问题所作出的适应于地域、民族和文化特征的积极回应,是不同区域、民族和文化传统的历史选择,这种存在必然决定了其无可置疑的合理性。因此,中西方法律本无所谓孰优孰劣、孰是孰非。但长期以来,西方传统社会对中国法律的误解与偏见是无以复加的,这与中国历史悠久的文化传统、泱泱大国的国际地位和正在走向富强的现实,形成了极其强烈的反差,而且从多方面制约了中国人和外国人对中国法治、中国地位乃至中华民族的正确认识。因此,有必要做深入研究,正本清源,揭示本来面目,引导中国人和外国人客观公正地认识真实的中国法律。一、西方传统观点对中国法律地位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一)大多西方学者认为中国法律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生活中不占主导地位
      但事实却是,中华民族有着既重礼仪又重法治的深厚历史传统。中国社会的传统观点恰恰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在逻辑上是一对互为补充、在总体上联合成为一个体系的关系。德与法互为依存的关系源远流长”[1]。自夏王朝起,即将礼与法相结合,并且凭借礼的精神统治力量强化法的镇压职能,依靠法的强制力推行礼的规范,这种法治影响了中国社会数千年之久[2]。尽管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在形成时期就带有氏族社会的浓厚色彩,以及种族奴隶制、宗法制的鲜明特点,但在对社会生活长期约束、调整与规范的过程中,礼与法的许多规范都已深入到老百姓的观念之中了,就整体而言,老百姓对待违法犯罪问题都是比较认真的。可以说是从古到今,绝大多数国人对此都不敢轻视。但西方学者研究中国法律时却有着错误的偏好,即总是不自觉地把西方的法律作为中国法律的参照系,并依此为标尺来探究或衡量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的不同,而且往往是以西方法律的优越性作为前提,来求证中国法律的落后与缺陷。这种先入为主的做法,舍弃了“法”客观公正的本质,以错误的方法来探索一个文化传统深厚、且自成体系、奥妙无穷的大国法律体系,自然是难以探求到真理,难以掌握中国法律的真谛。但另一个方面,随着西方比较法学研究对自身的批判与反思,在西方兴起的批判法学、法律与发展运动、法律与社会运动及文化相对主义等,他们有时又把中国法律的某些特征作为矫正当代西方法律弊端的药方。这一点固然是可取的,但从方法论上来看,有失偏颇也是必然的,这种把握不住法律以客观公正为本的研究行为,恰恰是比较法学研究之大忌。
      就整体评价而言,不可否认,虽然西方学者对中国法律研究也涉及到历史发展的各方面,但是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仍然出现了偏差。就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和权力的组织形式而言,长期以来,西方学者存在着对中国法律不完整的评价,总是片面地认为中国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不占主导地位。马克斯·韦伯就曾提出:中国统治精英不是通过正式的法律或普遍的道德准则将其权威合法化,而是以家长的方式处理事务。恰恰是氏族制度、家族制度使封建王朝颁布的法律作用受到亲情、血缘关系的限制。应该指出的是,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体现的方式,世界各国并没有统一的规范,也没有统一的模式,即使在欧洲国家,也是各不相同的。马克斯·韦伯仅从自己所熟悉的城市与农村的关系方面来对中西方的法律地位与作用的差别作比较研究,这在方法论上也是行不通的,其研究结论也没有得到西方学者的完全认同。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法律是社会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3]。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进一步明确指出:“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4]从文化学和法律人类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法学和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5]。特别是从制定法律的角度看,法律的产生、发展及其内在品格则与法律赖以存在的国家的自然地理环境状态有着密切的关系,与气候的冷、热、温和宜人相关,还与土壤的品质、位置和面积有关;法律与诸如农夫、猎人或者牧民等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息息相关。法律必须与政体所能承受的自由度相适应,还要以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以及言谈举止发生关系。而且孟德斯鸠还在其《论法的精神》中专门指出:“中国的立法者是比较明智的,他们不是从人类将来可能享有的安宁环境去考察人,而是从适宜于履行终生义务的行动中去考察人,所以他们的宗教、哲学和法律都是符合实际的。”可见,法既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但也是为某国的人民而制定的,所以理应十分贴切地适用于该国民众[6]。这就从法律制度本身的特性上决定了,进行中西方的比较法学研究,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要遵守各国法律制度本身的特性,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获得科学地开展比较研究的基础。否则,比较研究所得出的结论会远离事实与真理的。马克斯·韦伯固守以城市为政治中心的西方视角和思维,来对中国这个有着“以农为本”、“重农抑商”深厚传统的国家法律进行中西方的法律比较研究,从起点上就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偏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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