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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制度完善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1-04-05 12:02: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法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步。《国家赔偿法》自施行以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欠缺的地方对于不完善的地方,新法进行了修改,但是新法对于相关条款的修改力度和深度都尚显不足,仍留有缺憾,有待进一步改进。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
      一、我国赔偿法的发展历史
      从立法上看,中国最早规定国家赔偿的法律文件是1954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同年9月,我国第一部宪法出台又对国家赔偿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82年,我国宪法再一次出现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条文。后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等单行法律中相继规定了国家赔偿。
      1994年5月,第一部《国家赔偿法》出台,国家赔偿制度终于在我国全面确立。自1995年1月实施以来,《国家赔偿法》对推进我国法制建设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2010年4月29,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实现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确立以来的第一次跨越式发展。
      二、我国现行赔偿法的不足
      1.归责原则仍不够全面
      新《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条款去了“违法”两字,但是,新法在条文当中连续使用“有本法规定的……情形”,以及“依照本法”的语法结构,而即便在分则对行政赔偿范围的列举当中含有兜底条款,但在表述上仍为“……的其他违法行为”,其实质只是以有限列举的形式替代了先前的宽泛概括。可见,新《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并未作出全面的调整,违法归责原则仍是新法所采用的主要归责原则。
      2.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有限
      新修《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并且考虑到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差别,规定特殊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适度加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但是,新法对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倒置范围的规定十分有限。
      3.未真正将不作为致害纳入国家赔偿
      是否应将不作为致害纳入国家赔偿,一直是国家赔偿立法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立法实践证明,一部法律的出台和修改必然经历过多次激烈的利益博弈。在我国行政及司法不作为案件频发的情况下,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新《国家赔偿法》依旧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一度引起民众哗然。针对于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国家法室的武增副主任曾给出如下解释:虽然新法没有明确将不作为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并不代表已经构成违法的不作为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其可适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一兜底条款,并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有过类似案例。
      4.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原则
      回顾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第35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后半句对于因国家侵权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极为抽象地概述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及赔偿方式。虽然立法上将精神损害纳入了赔偿范围,但在实践中却严重缺乏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完善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1.构建多层次的归责原则体系
      新《国家赔偿法》出台以前,我国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来判定国家赔偿责任,新法颁行以后的归责原则开始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执法与司法环境复杂多变,简单的归责原则设定已经不足以满足合理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需要。我国也应该结合基本国情,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去粕存精地构建起多层次的归责原则体系。违法归责原则一直是我国主采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即便新法同时采用了结果归责原则,但是仍然没有撼动违法归责原则的统领作用。在适用违反规则原则的同时,结合具体情况适用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以及结果归责等特殊归责原则。
      2.继续加大侵权机关的举证责任
      新《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特殊情形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以使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新法对于受害人人身自由受限的天数,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对此未作文书记载,也未给受害人送达任何的法律文书,那么受害人就很难证明其人身自由受限的具体时长。立法应当继续加大侵权机关的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只需对其没有能力证明的事项作出合理说明即可。同時,也应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再做拓展,将其适用到国家赔偿的所有程序当中,不仅适用于行政赔偿诉讼和刑事赔偿决定程序,也应适用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以及复议等程序。我们也期望赔偿义务机关能够自觉地履行举证责任,客观地认识自身的错误,切实地尊重赔偿请求人的权益。
      3.将不作为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对比各个国家关于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制相对完善的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比较宽松,反之则限制得较为严格。我国亦应从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将不作为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同时,也有必要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相对严格。
      4.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细化精神损害赔偿
      新《国家赔偿法》仅用一个条文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以及赔偿的计算标准等问题仍于法无据。由于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导致涉及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案件在司法审判中艰难无序,乱象丛生。众所周知,频繁修改一部法律是不切实际的,再次修改《国家赔偿法》必然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所以,解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难于操作的当务之急应该是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有关于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以使涉及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有据可依。
      参考文献:
      [1]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
      [2]杨解君,蔺耀昌.国家赔偿的制度欠缺及其完善[J].中国法学,2005.1.
      [3]陈可.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科技与法制,2010.33.
      作者简介:
      鹿前(1991~),山东泰安人,西北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依法行政与政府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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