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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与经济行政法的公平价值之比较

    时间:2021-04-02 12:05: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经济行政法律制度与WTO的公正、公平的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存在的差距较大,主要表现为差别待遇、优惠待遇等。因此,必须重塑我国的经济行政法制度,以适当代全球化的要求。
      关键词WTO价值原则公平公正经济行政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
      WTO基本法律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三个类别:第一类: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第二类: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自由;第三类:透明度原则,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开。WTO基本法律原则是调整和规范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原则,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为进行约束,而非主要对成员国国内贸易组织的要求。而政府的行为主要受国内经济行政法调整,因此,WTO基本法律原则要想得以实现,必须在各成员国国内经济行政法中得到体现和贯彻。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只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必须使其本国经济行政法与WTO基本法律原则一致,从而保证其政府的行为符合WTO基本法律原则。①
      诚然,经济行政法是调整政府所有的行政行为的,而政府实施的与世界国际贸易有关的行为只是所有政府行政行为的一部分。那么,WTO基本法律原则是否只要求贯彻于经济行政法中调整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的那部分规范,而经济行政法其他规范却不用体现WTO基本法律原则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一国经济行政法是统一的整体,不可能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一部分规范政府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涉其他外贸而非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其他涉外而非涉贸易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对内的管理行为,等等。其次,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公正、公平、公开、自由,是整个现代经济行政法乃至整个当代法治的价值取向,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整个经济行政法和整个法律制度正需要吸收和贯彻这些价值理念。即使我们不加入WTO,同样需要吸收或者移植与时俱进的现代民主、法治的价值观念,包括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来修改、废除不合当代民主、法治精神的旧制度、旧规范,制定、补充为建立法治、公正、廉洁、高效政府所需要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价值观念的新规范、新制度。②
      
      一、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差别对待
      
      垄断行业中的企业都是国有企业,因而作为规制者的行业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形成了政企不分甚至政企一体的局面。如我国联通成立之前,电信行业由我国电信总局(后来的我国电信总公司)即邮电部中的“邮电局”经营,政企一体化的特征十分明显。这样,行业主管部门既是规制政策的制定者与监督者,又是业务运营商。这种行政垄断不仅使我国广大的消费者深受其官僚主义效率低下、费用极高之苦,同时这种低效率、高成本本身就是国家经济资源的浪费,是侵蚀和消耗国家权力量能的一种制度安排。就“国民待遇原则”来说,虽然WTO协议要求的是对外国产品,服务,商标,版权和专利以同等对待,但是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这不仅意味着在中央政府一级层面不能搞歧视性待遇和贸易保护主义,而且要求地方政府不能搞地方保护主义。但是,由于中央与地方关系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差别对待
      
      (一)超国民待遇。
      一是税收的优惠政策。首先,表现在所得税的优惠上。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的税率均为33%,但实际上外商投资企业却可享受更为优惠的待遇——低税率与税收减免政策。其次,表现在进口关税的优惠政策上。总的来说,我国采取吸收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与TRIMs协议的规定冲突很少,却存在着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待遇优于国内企业的情况。二是生产经营方面的优惠待遇。按照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外商投资企业有权直接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有权直接出口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待遇的进口产品还可获得免领进口许可证的优惠。而我国的许多国内企业并不享有直接的进出口经营权,有的进口产品还需申请和领取进口许可证。三是金融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从国际市场上自行筹措资金开立外汇账户,而内资企业并没有如此优惠的待遇。③
      
      (二)低国民待遇。
      一是投资领域的市场准入限制。近年来,我国虽然不断扩大对外开放的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的领域已涉及保险、金融、运输、电信、对外贸易、航空、法律、会计投资等广泛的领域,但是在地域、数量、股权及业务范围等方面仍有不少限制。我国当前的外资领域的准入规定不仅不能满足WTO的规定,就算是对于现实经济发展也是相当的滞后。二是当地成分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这些都是为TRIMs协议所禁止的。”三是进口限制与出口实绩要求。TRIMs协议明确禁止缔约国限制外资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而我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明确将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与税收优惠相挂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四是出口实绩要求。我国外资法采用限制性与鼓励性方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出口实绩要求。修改前的《外资企业法》第三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由此可见,我国外资法是把外资企业的产品是否具有一定比例的出口作为审批机关的审批条件(作为其成立要件之一)。④
      
      三、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差别对待
      
      我国宪法和其他许多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共财产保护的力度和范围均大于私有财产;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神圣不可侵犯”;而国家对私有财产征用、征收和政府政策变化导致私人财产损失时,法律给出的补偿规定笼统而又模糊。其中涉及到不同的财产所有权问题,就是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还有私人财产所有权。物权法里面主要涉及到这三项不同财产所有权能不能平等的问题。关于财产权的平等问题,至少没有达到像公有财产那样的保护高度。
      
      四、城市与农村居民的差别对待
      
      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与农村居民、弱势群体基本保障的薄弱并存。由经济二元结构决定,我国过大的城乡差别制约了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一方面,城镇已初步建立了较高水平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覆盖率已达90%。另一方面,广大农村、社会弱势群体和城市困难群体的保护体系却相当薄弱。占全部人口80%的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仅占总量的11%,且保障项目少,覆盖面不足2.4%;“农民工”和城市困难企业职工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障。另外,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有的地方规定不让农村人报名参加竞争考试,或虽允许参加考试,但在录取条件上严于城市人;在大学高考录取分数线的规定上,往往农村人比例大的省份,如湖南、江西、安徽等的录取分数线高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录取分数线,等等。
      当前城市对农民工实行的实际上是“经济接纳,社会排斥”的做法,主要表现在:允许农民进城打工,经济上进入,但不承认他们在城市的社会成员资格,进城农民不能平等地享受公共服务,在住房、子女教育、医疗卫生、妇幼保健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着歧视性政策等。要以开放和包容的胸襟,把进城农民工作为城市居民的一部分,纳入统一的管理和服务,逐步做到权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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