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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视阈下企业高管离职引发的竞业限制问题探究

    时间:2021-03-30 16:04: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近年来企业高管频频跳槽成为媒体和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我国学界对竞业限制的研究成果丰硕,但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群特殊的劳动者的竞业限制问题研究却并不深入。本文从劳动法视阈下对我国企业高管主动离职现象进行法律分析,针对我国高管竞业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关法律规制建议。
      关键词 高管跳槽 竞业限制 劳动纠纷
      作者简介:郭思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方向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46-02
      知识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人才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来源,企业高管作为人力资源市场上稀缺的人才更是身价倍增。高管为了自身发展往往跳槽到更好的就职环境,高管跳槽带走原用人单位多年苦心经营的客户资料、具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和技术成为企业可怕的梦魇。离任的企业高管利用多年积累的客户资源、经营管理技术、原公司的特殊技能优势与老东家进行同业竞争行为,从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不断。
      一、企业高管离职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概念
      企业高管因为职务特点,在工作过程中对公司的经营事务、商业秘密、重大投资动向及未来发展趋势等重要资讯十分熟悉,用人单位一般在聘用高管时就会与之签订专门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是劳动合同之外订立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一般通过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添加禁止条款来保证其作用得以实现。
      企业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二、企业高管离职后竞业限制法律规制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国内的竞业限制也未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对高管离职的竞业限制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劳动合同法、公司法、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部门法、各地方政府出台的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各繁杂的司法解释中,立法位阶偏低,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规范仍处于不全面系统的立法阶段。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了劳动法承认竞业限制制度并“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24条规定明确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部分有“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并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
      我国《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现行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及其义务。此外,一些部门规章也对科技人员的兼职、调动等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以一定期限的竞业禁止来防范工作人员兼职、流动可能造成的技术秘密泄露。《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9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与公司从事同业竞争行为,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获利益行使归入权。这是法律对同业竞争的明文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和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将竞业限制纠纷列入劳动合同纠纷中。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我国竞业限制的现行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放性法规纷繁且法出多门,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的审理结果不同,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劳动基本法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规范很笼统和抽象,比如对对约定竞业禁止的规定在范围上不够具体、时间限制上缺乏灵活性、经济补偿标准和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这使得竞业限制法律法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实际操作性。
      三、企业高管离职后竞业限制法律规制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学界的置疑
      (一)企业高管离职后竞业限制法律规制的合理性
      1.高管竞业限制是对法律对高管忠实、勤勉的义务的体现。法律对企业高管这群社会精英阶层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要求高管在职期间必须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善意行使职权做到应有的谨慎、勤勉和注意义务。竞业禁止协议是离职高管不作为的忠实义务的延续,在约定的竞业期限、竞业领域、竞业地域范围内不得从事损害原用人单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谋取本该属于原就职公司的利益,其目的是保护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
      2.高管竞业限制体现着契约自由原则。离职竞业禁止主要是通过离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约定离职后高管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同业竞争行为,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制度属于继续性合同,企业高管一旦自愿接受了竞业禁止协议就意味着在离职后一段时间不得从事同业竞争行为。离职竞业禁止协议原则上是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双方自由协商确定,可以认为是契约自由的体现。
      3.高管竞业限制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合理限制市场不正当竞争。竞业限制一方面能有效降低原用人单位代理成本、执行成本、保护商业秘密的成本,另一方面可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禁止原雇员进入同行与原企业进行同业竞争,免于用人单位繁琐的举证责任,提高其维权积极性。
      (二)学界关于企业高管竞业限制的置疑
      第一,自由择业的劳动权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财产权的价值的取舍。近年来有学者认为,个人的基本劳动就业权应该优先于企业财产权优先受到保护。因为高管签订了竞争现在协议,便在离职后的一段时期内承担了法律规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的限制义务,最终影响辞职高管的职业技能提升和家庭生活水平,这对社会财富的创造和对人能力的自由发展是一种无情的扼制,较之企业商业秘密财产权,劳动权应该被法律优先考虑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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