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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飞行员换岗劳资博弈漫谈

    时间:2021-03-29 12:10: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近年来,国内飞行员换岗问题十分突出。笔者拟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郑志宏跳槽事件为例,结合施行不久的《劳动合同法》来探讨在飞行员换岗过程遭遇的劳资博弈问题,并借鉴国外的经验提出若干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希冀能对依法办事及创建和谐社会有所帮助。
      【关键词】合同违约金 培训补偿费 服务期条款 转会制度
      
      我国第一部“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颇具争议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度也正在不断实践与完善。我国重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顺应了世界整体趋势。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实行体现社会法理念的不定期劳动合同为主的劳动合同期限制度,大部分国家还设计了解雇保护制度,使之与不定期劳动合同相配合,从而体现社会法的倾斜保护弱者的属性。着眼国际社会,劳动者通常履行了预告义务后即可解除不定期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若欲解除劳动合同除履行此义务外,还可能需要履行支付经济赔偿金等义务。
      然而,中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使国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被理解为无限期有效,且具有某种福利性质。具有主导缔约自由的用人单位,通过在定期劳动合同中设定单方面约束劳动者的违约金条款,轻而易举地限制了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这种现象在以不定期劳动合同为主的国家是不多见的。而且,根据各国立法的规定,定期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一般来说,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适用,同时,授予法官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自由裁量权。这方面,我国的依法办事明显做得还不够。
      
      一、国内飞行员换岗问题的由来
      
      上述问题在近几年的飞行员跳槽问题表现得十分突出,笔者拟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郑志宏换岗事件为例来探讨该问题。2007年5月17日,郑志宏向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自通知之日起30天届满后,将他的相关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的一个月里,郑志宏仍然正常上班,可公司没有理会他的辞职,更未将相关档案和手续进行转移。郑志宏上诉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反诉,“为了保证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公司要求郑志宏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裁决郑志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仲裁委裁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则要求郑志宏赔偿培训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7万余元,并要求郑志宏承担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3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众所周知,飞行员属于航空业的稀缺资源,而随着我国民营航空公司的成立,飞行员愈发显得炙手可热。有数据表明,中国民航未来20年,飞行员需求将达到4万人。由于民营航空公司开出的条件诱人,年薪相对高于老牌航空公司,从而导致了飞行员屡次换岗“改嫁”。
      机长跳槽对航空公司的打击可谓甚大。据业内人士透露,培养一名机长大约需要花费上百万元人民币和十年左右的心血。一般航空公司会采取“委托培养”的方式,将选中的飞行员送到航空院校进行培训,培训所需的费用都由航空公司支付。以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为例,每名飞行员需要缴纳的培训费用高达63.3万元。飞行员从航校毕业后还要在公司进行大量的专业培训,成为一名合格机长必须经历“第二副驾驶——第一副驾驶——正驾驶——机长”等层层训练和考核。面对飞行员的“改嫁事件”,国家民航总局做出一系列举措。2004年10月27日,中国民航总局紧急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2005年5月,民航总局又联合劳动保障部等四部委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跳槽者需向原单位支付70万~210万人民币的赔偿,并需要征得新、老雇主的同意。民航总局定下的跳槽门槛如此之高,对于雇员飞行员来说无疑是个天文数字。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合法呢?
      
      二、飞行员换岗中遭遇的三个问题
      
      笔者以为,在飞行员跳槽问题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亟待依法妥善解决。
      1.关于解除合同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那么,对于飞行员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是否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呢?
      2.关于巨额违约金问题。《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只存在两种情况: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那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悖于新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呢?该诉求究竟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3.关于培训补偿费问题。就郑志宏事件来看,东航云南分公司认为,1999年,郑志宏由副驾驶成为机长前,有1529.38个小时的“带飞”时间,应视作培训时间,此间共产生培训费用约527万元。郑志宏则认为,按规定培训必须在航空模拟器或空载飞机上进行,实际只有300多个小时;成为机长前自己是作为副驾驶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公司发放了工资,应看作工作时间而非培训时间。
      郑志宏及其律师则认为,“有人一辈子都是副驾驶,没成为机长,难道公司培训了他一辈子?如果如此计算,岂不是在公司工作时间越长,欠公司的培训费越多?”法院的判定是,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云南分公司以飞行记录簿记载的飞行培训时间,培训合同约定的培训单价、培训费支付凭证作为依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为436683.5元人民币、52643美元,但其中有100549元人民币、7121美元的培训费用,该航空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郑志宏应向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付培训费用336134.5元人民币和45522美元。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机长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那么,机长作为劳动者就具有辞职权,换句话说,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后,就可以“走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2008)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面对航空公司对机长的高额投入和机长违约后所造成的损失,培养机长的航空公司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不过,面对高额的赔偿金,机长一般是没有能力赔偿的。此时,这种高额的赔偿会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因此,如果把所有的矛盾都转嫁给飞行员个人承担也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跳槽的背后是上下两个航空公司的较量,是不是应该让后面一个航空公司出来,作为责任主体呢?怎样承担?这些现行劳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范。同时,如果允许自由辞职,则会使下一个单位受益,并造成行业利益受损的状况。因为,通过恶意挖角的方式,后面的航空公司会很容易地获得这种特殊人才,这实际上是不公平竞争,这也是对社会诚信的违反。显然,面对机长跳槽案件,劳动法“进退两难”。
      机长违约辞职,按照规定或者法律规定应该支付赔偿金或者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理应获得支持(《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第四条:劳动法违反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包括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就机长跳槽究竟是支付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又存在不同的观点。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一种救济方法,因此违约金也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而赔偿损失则是法定的,其依据就是实际损失。当事人具体支付多少赔偿数额要依据“等分递减”的原则确定。一些权威学者认为,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可见,这其中的原则是“适当从高,择一适用”。但是,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应该限制在用人单位能够举证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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