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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刑法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

    时间:2021-03-27 20:04: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长久以来,很多学者认为欠薪本质是民事纠纷,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否则就是刑法的“触须”延伸过长,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且如此立法也缺乏可执行性。一批民法专家建议从民事立法的角度,加强对劳动者工资的“债权”的保护,也有法学家强调应加强劳动部门的行政作为。但要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老大难”问题,保护社会最底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需要刑法的强力介入。
       [关键词]恶意欠薪;必要性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正式列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肯定的是,“恶意欠薪”列罪,是顺应民意的大好事。乐观地推断,该刑罚若能切实实施,定会卓有成效地打击恶意欠薪行为,减少已经蔓延多年的欠薪现象。下面,笔者就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法律调节,行政民事法律方面存在缺陷
       对于恶意欠薪的行为,以前主要由行政民事方面的法律调节。如《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预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规定: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恶意欠薪的行为通过民法以及行政法进行调节有其缺陷性,具体表现如下:
       1.有关民工基本权益的工资方面立法的法律地位过低,仅仅在有些部门的规章中的临时规定。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劳动权包括合法取得报酬的权利,而配套法律不协调,法律地位过低使得这些规章在施行过程中的效力低,劳动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力度也就很难达到理想效果。
       2.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给违法者带来的“收益”不协调。根据作为劳动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主要依据的《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5条“劳动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劳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通报批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七项的规定视为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从这些规定中不难发现,当恶意欠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责任与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远远不能协调,难以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而且,实践中行政机关大多“一罚了之”。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为什么恶意欠薪事件频频发生。
       3.民法、劳动法对被欠薪者保护不力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缺少了刑法的最后一道保护而是民法和劳动法本身对此规定的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缺乏对劳动者的倾向性的保护。
       4.民法、劳动法的以上规定,虽然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侵害劳动者劳动工资关系时要承担的责任,但对劳动者劳动工资关系受到侵害时的权利救济规定得过于笼统,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仅为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三种措施。总的说来,处理手段单一、薄弱,缺乏刚性。
       5.不论欠薪时间长短,欠薪者所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只是一个静态的定数。对短期欠薪和长期欠薪未加以区别对待,故而对长期持续欠薪的行为不能给以更大的威慑和压力。
       6.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强调形式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平等,但在某些方面却忽视了实质上的平等,民工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被雇佣者,在占有社会资源上同作为雇主的企业主不管怎样比较都处于一种绝对的弱势。这种实质上占有资源的不对等,在以严格形式平等主义为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导致民工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民工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不能完全依靠民事法律实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工资被恶意拖欠后,很多情况下只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二、增设恶意欠薪罪符合刑法学原理
       1.增设恶意欠薪罪符合刑法学有关犯罪的本质特征的要求。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犯罪的本质特征首先是社会危害性,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恶意欠薪行为中,恶意拖欠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已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增设恶意欠薪罪符合刑事政策学的基本原理,不会与刑罚轻缓化趋势相矛盾。(1)采用刑法规制恶意拖欠工资行为并不是赞同刑罚向重刑化方向发展,而是刑法必须适用的选择。目前恶意欠薪行为已经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刑法予以调整。(2)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理。刑法的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达到最佳的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尽管应该减少刑罚的适用,但面对恶意欠薪而发生的突发性、恶性事件,刑法不能坐视不理。(3)利用了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的目的。刑罚具有保护和保障的功能,由于刑法使用的严厉性,就必须考虑刑罚权使用的正当性,才能达到刑罚所具有的预防犯罪的目的。
       3.增设恶意欠薪罪是其他法律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最终保障。刑法的特殊性使其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刑法与其他法律都是处于宪法之下的子法,但刑法又是保障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实施的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众所周知,刑法的制裁方法最为严厉,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合法权益都要借助刑法的调整和保护。“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而刑法保护的介入是在其他部门法的保护难以实现的情况下的兜底保护。恶意欠薪老板在欠薪后不是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支付所欠民工工资,而是逃遁他处,致使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无法行使职权,民工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被严重侵犯,刑法的介入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三、增设恶意欠薪罪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1.《韩国刑法典规定》:“恶意欠薪可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雇佣条例》规定,雇主迟于工资期届满7天不支付雇员工资即属“违法”,可处罚款20万港元及监禁一年;即使雇主的刑事罪名不成立,法官还是可以直接判决雇主支付工资,不需要雇员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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