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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时间:2021-03-20 08:00: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抚养教育子女、照顾老人以及对另一方工作或学习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请求另一方经济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我国婚姻法也分别从共同财产分割中的照顾女方原则及分别财产中的补偿请求原则两方面体现了这一制度,但是在立法上存在着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时间严格以及法律规定较为宽泛等缺陷。本文试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例,针对上述缺陷提出改进的建议,以期更好地实现这一制度所到达到的目的。
      关键词家务劳动补偿 婚姻关系 夫妻财产制度
      作者简介:叶今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52-02
      
      一、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规定及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的夫妻财产制度,并且对于不同财产制度下的家务劳动价值亦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1.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约定财产所有外,其他劳动和经营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度。
      2.夫妻特有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制度。
      3.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一)共同财产制下的立法缺陷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采均等分割,同时适用照顾女方原则,肯定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与分别财产制下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体现的精神相一致,从法理上来讲没有再额外设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必要,但是该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夫妻双方所付出的劳动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付出的劳动尚未转化成为有形的财产,那么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也就失去了其物质基础。相应地,照顾女方原则也就成为了空谈。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即“投入——获取人力资本——换取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在获取人力资本之后、换取财产之前离婚,此时人力资本还未转化为有形的资产,夫妻双方则面临无共同财产可分的情况。拥有人力资本的一方在离婚后享有更多的就业和晋升机会,另一方却因之前的牺牲导致生活质量的下降,同时还享受不到财产分割方面的照顾,这样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现实中存在很多这样的现象:年轻男女结婚之后,女方放弃了自己的学习和就业机会,负担起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家务劳动,为男方的学业和事业奋斗提供了良好的家庭基础,而男方学成归来后却提出离婚。此时男方获得了学位证书或从业资格,拥有了获得良好收入的能力,但是这些人力资本尚未转化为有形的资产,夫妻共同财产很少。此时即使将全部的共同财产分给女方,与其之前做出的巨大牺牲相比也是极不相称的。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的破裂就意味着一方永久地享受了人力资本和其必将带来的经济利益(而这一人力资本建立在另一方做出巨大牺牲的基础之上),而另一方的付出毫无回报。因此,法律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应当对这种情况设定利益平衡机制。
      (二)分别财产制中的家务立法缺陷
      1.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行使限制在离婚时。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这也就意味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之后,权利人无权获得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基于如下两个理由:第一,根据婚姻生活义务的共同性原理,因婚姻关系的成立和存续所产生的生活义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当一方付出较多的义务时,就会因一方免于承担相应的生活义务而无偿占有了另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第二,根据家务劳动有偿性理论,从事家政服务的劳动者可以获得报酬,那么这些家务劳动由家庭妇女来做理应获得报酬。这是因为,同样的劳动由他人完成和自己完成在性质上和功能上应该是没有区别的。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第一,不允许权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补偿,那么离婚时权利人可能会因为被请求人转移财产而导致补偿难以实现;第二,不允许权利人婚后主张补偿,会导致权利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对相关法律了解较少而错过了自己主张权利的时间,导致不公平。所以婚姻法不应将权利行使时间限制在“离婚时”。
      2.法律规定比较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仅对家务劳动补偿作了模糊的规定,对家务劳动的价值没有设置一个合理的衡量标准。家务劳动不仅仅需要付出体力,更大程度上是付出脑力,甚至是感情的投入。它也不仅仅是消耗家务劳动者的时间,很多情况下是以牺牲家务劳动者的休息和学习机会为代价的。为家务劳动付出多少才是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适用的依据如何?法官在判决家务补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婚姻法并无规定。除此之外,对于补偿的程序、补偿的方式等也没有做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法官在适用家务补偿时判决家务补偿数额时会感到无所适从、难以把握;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官在判决家务补偿数额时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一缺陷使得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化、规范化。
      二、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对于人力资本尚未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情况适用家务补偿制度
      如上文所述,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若婚姻家庭关系中未承担家务劳动一方的人力资本尚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家务劳动者无法获得经济补偿。对这一缺陷的完善,有的学者提出将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照顾女方原则。但是这一设计具有其无法规避的两大问题:第一,学历文凭或从业资格证是证明持证人具有某种能力、经验的证明文件,其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具有交换价值,不属于财产的范畴。第二,对人力资本的估价不具有可操作性。一个人的收入水平取决于环境、能力、经验、机遇等多方面的因素,持有同样文凭或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在很多情况下收入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对于人力资本估价很难确定一个标准,现实中无法操作。在美国,除了纽约州以外,几乎其他各州都反对将职业资格证或其他说明未来收入能力的证书作为婚姻财产。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很少或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可以通过扩大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范围来实现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即通过扩充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来实现对此种情况下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保障:(1)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若一方支持另一方学习、工作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但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很少时,承担家务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若被请求方没有个人财产的,可以分期补偿;(2)若承担家务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因承担过多家务劳动而丧失了提升自己学习、工作能力的机会的,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采用恢复扶养制度,要求被请求方支付请求方获取一定劳动技能所需的费用或扶养请求方直至其能独立谋生为止,但被请求方有证据证明请求方有独立工作能力但有意拖延不寻找工作的除外。
      (二)调整对补偿请求权提出的时间限制
      如上文所述,我国婚姻法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限制在离婚时,某种程度上不利于该权利的真正实现。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在该方面的立法经验,对请求权提出的时间做出一定的调整。
      首先,应当允许权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经济补偿请求,以兑现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避免离婚时对方可能转移财产而使补偿难以落实。《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规定:“离婚的夫妻双方,在因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期望其从业的时间和限度内,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考虑到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即使赋予家务劳动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补偿的权利,该权利在现实中真正得以行使的可能性也较低,但是这一规定对于该制度的完善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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