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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自然人破产制度视域下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

    时间:2021-03-18 12:01: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关键词 商法 清算程序 个人破产 非法集资
      基金项目:本文为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对苏南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调查,项目标号20170329015Z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姜钧译,江苏警官学院侦查系2016级经济犯罪侦查专业学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15

    一、涉案财产处置现状


      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准确、完善的规定,定位存在偏差,相关的机制也并不健全。且一般意义上,存在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种模式,但这两种模式对于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救济相对滞后,并不能妥善地处理好诉讼各方参与人利益的纠葛,易引发受害者不满,造成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非法集资类案件存在涉案金额巨大、受害群体广泛、涉案区域大等特征。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涉案财产处置主体长期不明,给案件办理与善后处置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
      (一)行政程序分析
      2007年,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的成立以及《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的发布,标志着非法集资案件行政处置模式的确立。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虽然能够协调各方,集中优势办理非法集资,但其最主要的弊端在于模糊了办理过程中的执法与司法的界限,行政机关发挥了主导作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支配两院的工作。从某种程度上讲,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检察权会得到一定的破坏。
      我们不难发现,这种情况下办理相关的案件难免不会落入“侦查中心主义”的窠臼中,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讲,我们理想中的诉审关系呈现一种等腰三角形的模式,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法官居中裁判、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距离。然而实际上,呈现给我们的却是一种倒三角模式,此时,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同处于一条水平线,而被告人则处于被指控和审判之地。这样的结果就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同,无论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其权利救济都不能得到保证,对于司法公正而言确有破坏。
      (二)刑事程序分析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这是一般情况下处置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程序规定,非法集资类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在处理相应涉案财产时,也可以适用。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司法效率,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但是,非法集资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集资行为中必然存在相互的合同,在案件办理时,就必然会援引相关法律以厘清合同的效力与性质。在处置财产的分配问题上,也必然要以民商法规为基础。但是,上述的这些问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都没有很好的完成。非法集资类案件是典型的民商纠纷,运用刑事程序审理此类案件,即便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过程,在具体操作上也困难重重。难免不会“重刑轻民”、“先刑后民”,这样一来,民事诉讼程序与实體权利救济就得不到保障,法官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依靠商法清算程序来裁决财产分配。实体法一旦适用范围混同,就会导致程序的混乱,也就必然会导致同一案件的刑民判决的冲突。如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下解决涉案财产归属,存在着大量的问题。涉案财产按照刑法规定予以收缴,被害人只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起诉,要求偿还损失,此时若在刑事诉讼中掺入商法清算程序,则需要厘清被害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此同时,其中财产归属还牵扯到除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外的主体,如若完全按照商法清算程序进行处置,那么必然会影响到刑事程序的运行,因此为确保惩治犯罪,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必定削足适履,在一定程度上抛开商法清算程序,以确保刑事诉讼的完整、高效,显然这是不合适的。
      人们以谦抑性原则来强调刑事实体法对民商事实体法的尊重。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根据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能达到上述效果时,就 不适用较重的制裁方法。 位于现代刑事法律科学与现代刑事政策核心的,就是以刑法干预的正当性考虑与刑法干预的谦抑性思想为基础的“道德—第一次法—第二次法”的犯罪化作业过滤原理。 根据谦抑原则,刑法在非法集资领域的调整应当局限于一定的范围,而不是以刑法取代民商法对此领域的调整。

    二、妥善处置涉案财产方式初探


      陈醇教授认为,集资行为存在着大量的合同,资金链的断裂导致大规模的合同违约,从而造成资不抵债。 因此,我们不妨引入商法中的破产制度解决相应的问题。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到,我国并未设置个人破产制度,如果涉案的是单位,那么可以适用破产清算制度,但若是个人名义上的集资诈骗或是一个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定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此时,司法实践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不可避免地会选择行政和刑事程序处置涉案财产。因此,我们认为,在处理涉案财产时,不妨引入商自然人破产制度。
      萨默斯认为,法律程序不仅有助于结果的实现,而且其自身就具有参与、合法性、和平、人道与保护个人尊严、保护隐私、自治、程序公平、理性、及时等独立价值。 商法清算程序与民商实体法相互交融,同根同源,既可以在程序上保障财产处置的公开公正,其背后体现的法理渊源则是对双方权利救济的最大保障。
      (一)商自然人破产制度初探
      1.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企业破产清算的相关内容,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涉及到个人领域的破产问题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境地。关于“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债务个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对所有财产进行清算以偿还并免除部分债务责任的制度。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这条法规的确立给我国商业合伙等非法人组织破产清算留有余地,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商自然人破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针对合伙企业的破产还是在非吸领域的财产处置,都存在着大量的问题,因此,构建商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破产清算制度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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